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45號
TPDV,100,司聲,1245,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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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誠化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傑
相 對 人 王思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0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並以鈞院 96年度存字第5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 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07號、96年度存 字第524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082號、100年度司聲字第882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院景民科字第100031069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文 字第100000212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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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化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