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雲、蔡仁群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秀雲、蔡仁群寄發債 權移轉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移 轉通知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張秀雲、蔡仁群之戶籍住址「新北市○○區○○路56巷28號 」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 民國100年7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35784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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