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28號
TPDV,100,司聲,1228,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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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李高寶玉
相 對 人 瑞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35,452元【計算式: 21,790元+13,662元=35,452元】及鑑定費用50,000元,合 計為85,452元【計算式:35,452元+50,000元=85,452元】 。
㈡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 費53,178元。
㈢然相對人亦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 並支出裁判費41,892元。
承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138,630元【計算式:85,452元+53,178元=138,630元】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10,904元【計算式: 138,630元4/5=110,904元】;餘27,726元【計算式: 138,630元-110,904元=27,726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41,89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152,796元【計算式:110,904元+41,892元=152,796元】 ,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41,892元,餘110,904元皆由聲請 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10,904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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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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