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98號
TPDV,100,司聲,1198,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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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勤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祥
相 對 人 鄭華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6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9萬5,898元,並以鈞院 97年度存字第5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5號 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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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