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陳德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麗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 爰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意思 表示無法送達之證明正本(如退件信封、回執及掛號函件執 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發文 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業已於100 年6 月16日合 法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 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 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