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92號
TPDV,100,司聲,1092,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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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葉粉(即葉百宜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1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3 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及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10號、93年度存字 第311號、93年度執全字第174號、100年度司聲字第409號事 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 民科字第04703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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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