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租賃車牌 號為JJ-二七六0之自小客車一輛,租期自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 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止,雙方同時約定若在被告租用上開車 輛期間內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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