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安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項鍊壹條、手錶壹支及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蔡瑞安因心智缺陷,以致他辨識行為違法與依他辨識而行為 的能力,顯著降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46分許,前往洪志杰(起訴書誤載為洪 至杰,應予更正)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的住處外, 攀爬踰越未上鎖的窗戶,侵入該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5 萬元、項鍊1 條(價值5,000 元)、手錶1 支(價值 5,000 元)、手機1 支(價值1 萬元,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與洪志杰胞妹的身分證1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貳、案經洪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據以認定被告蔡瑞安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蔡瑞安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蔡瑞安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洪志杰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10 -1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 35-39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 蔡瑞安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明確,蔡瑞安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的「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 築物內外間的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的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院審核後,認定 蔡瑞安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的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的加重事由:
蔡瑞安之前因為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 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強盜強制性交 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2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應於刑的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 少連上訴字第16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 ,並應於刑的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最高法院以 94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述放火燒燬 建築物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這有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蔡瑞安受徒刑的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他的刑責。三、刑的減輕事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刑事責任能力是 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雖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的鑑定,但該 等生理原因的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的心理結果,是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即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結果,加以判斷。本件經原審將蔡 瑞安送亞東紀念醫院就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 告因其心智缺陷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為竊盜 之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這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6-60 頁)。本院參酌前述鑑 定意見、法院就蔡瑞安於105 年間所為其餘5 件加重竊盜犯 行所為責任能力的判斷(詳如附表所示,僅針對與本件加重 竊盜犯行相類似的犯行予以歸類,而未將其餘普通竊盜犯行 列入);再考量蔡瑞安的智能確屬中度障礙(這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以及犯案時、本院 審理時所為:「(【提示上開投影照片,並告以要旨】審判 長問:你到現場偷東西,監視器有拍到,為何破壞監視器? )被告答:我用東西弄掉,我知道監視器會拍到我,所以我 才撥掉。辯護人答:因為被告有其他案子,也是有勘驗,被 告知道現場錄影,會讓他在法庭上受指控,被告去撥東西, 一樣被拍到,顯然是智能問題,與可以判別違法,是沒有關 係」的行為、對答等狀況(本院卷第53頁),可資認定他案 發當時極可能受此一心智缺陷的影響,導致他辨識行為違法 以及依他的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自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肆、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
㈠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蔡瑞安雖有中度智能障礙的心智缺陷,仍具有一定的 責任能力,卻未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竟翻越窗戶侵入他人 住宅,不僅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更使告訴人的居住安全蕩 然無存,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再考量他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其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另量以他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犯 罪的手段、動機,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 月,以示懲戒。
㈡蔡瑞安經送精神鑑定,鑑定機關認:「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患者,因其認知功能不佳,不論是受他人教唆,亦是其內 在動機驅使,長期下來形成不當之偷竊行為模式,而反覆觸 犯竊盜罪。此不當之行為模式若未做適當之矯治,被告確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再度著手竊盜行為。然被告其不當行為 背後之精神病理,乃是因其智能障礙,致判斷力不佳,加上 長期未能及時且適當矯治其錯誤行為所致,藥物與單純住院 治療恐未能針對其問題作最佳處理。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
功能,被告或需考慮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本院考量他既有 中度智能障礙,此因素難以藉由刑的執行予以矯治,而他於 本案之前,另有多起竊盜案件,他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竊盜犯 行,足認他確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而有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一併命他於刑的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二、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蔡瑞安是中度智能障礙,家境清寒、父親中風臥病在床,因 謀生不易、一時心生歹念竊取他人財物,鑑定結果也顯示他 的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有 不當。又鑑定報告有提到請監護宣告,但是蔡瑞安是智能障 礙,不是精神障礙,療養院所沒有工作輔導一項,如果沒有 工作輔導,就沒有監護必要,因為蔡瑞安是智能障礙。如鈞 院認為鑑定報告有問題,請傳訊鑑定醫師。綜上,原審沒有 考量刑度,監護宣告也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的 裁判等語。
三、原審對蔡瑞安諭知監護處分,於法核有違誤: ㈠「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的立法理由敘明:「二、監護並具 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 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 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 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 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 定,爰於第2 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 處分先於刑之執行」、「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 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7條) 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3 項規定監 護處分期間僅為3 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 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 年以下」。由此可知,立法者雖未 明文監護處分侷限於治療行為人的精神障礙,但其制度設計 的目的顯然是在藉由治療與監視,以防堵行為人再度危害社 會,故有認為應屬於「療護處分」;而司法實務上的監護處 分執行處所,也都以在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治療、定期門 診治療或自家監護併同為之。是以,監護處分原則上應限於
對精神障礙的行為人為之,而且縱使行為人有很高的再犯可 能性,並不必然需要宣告監護處分,而仍須考量比例原則。 ㈡本件蔡瑞安經由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不是精神 障礙者,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非監護處分適用的對 象,而且亞東紀念醫院的鑑定報告也僅建議:「考量刑法特 別預防之功能,被告或需考慮施以監護處分」,並未敘明蔡 瑞安一定需要施以監護處分,何況由如附表編號1 耕莘醫院 的鑑定意見,也認為「被告中度智能障礙已無法改善」,因 此在鑑定報告中並未建議給予蔡瑞安監護處分,則原審宣告 蔡瑞安「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2 年」所為的決定,即有違誤。
四、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蔡瑞安的刑責,乃依法所為的 裁量權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 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特別敘明:「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等理由,顯見原審已考量蔡瑞安本件犯行的 各項情狀,並不認為他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的特殊事由。而由如附表所示,我國司法實務就蔡瑞安 於105 年間所為5 件類似本件的加重竊盜犯行,雖有量刑歧 異的情況,但因為各案的加重事由並不完全相同、既未遂不 一、犯罪所得多寡也不同,而且本件原審量刑並非最重者, 加上原審已敘明其量刑的理由,也就是原審既然認為未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這乃是原審 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辯護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屬無據;但原審 對蔡瑞安諭知監護處分,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原判決既然有上述的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有關於蔡瑞安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 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蔡瑞安是國中畢業,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㈡生活與經濟狀況:蔡瑞安平時無業、未婚,父親中風,哥哥 也是智能障礙者,家境清寒。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蔡瑞安因為經濟困窘,路過該址時 發現無人在家,遂爬窗戶入內行竊。
㈣所生危害:蔡瑞安竊得相當數量的財物、證件,以致被害人 除受有財物損害之外,也必須補辦證件。
㈤犯後態度:蔡瑞安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能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蔡瑞 安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下簡 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顯見前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於105 年7 月 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 法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蔡瑞安雖於偵查中辯稱:竊取的財物均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風」的男子,我僅分得500 元云云(偵 卷第74頁),但他於警詢時已供承:現金我拿去打電玩花掉 了,手機及項鍊我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夜市的流動攤販賣 掉等語(偵卷第6 頁),顯見他前後的供述已有不符,而他 又未能提出「阿風」該人的相關線索供檢警調查,則他所為 的辯解即不可採。是以,本件告訴人失竊的財物包括現金5 萬元、項鍊1 條(價值5,000 元)、手錶1 支(價值5,000 元)、手機1 支(價值1 萬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 ) ,都應認定屬於蔡瑞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失竊的身分證1 張部分,失主應已將該失竊的身分證掛 失補發,該失竊的身分證即已失卻效用,也無財產價值,本 院認定這部分的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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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 量處罪名 │ 犯 罪 時 間 │有無送鑑定、有無審酌被│有無對被告│
│ │ │ 及刑度 │ │告的精神狀況及結果 │為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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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攜帶凶器竊│105 年3 月7日 │耕莘醫院鑑定結果:「被│耕莘醫院認│
│ │第2202號 │盜,累犯,│ │告因其中度智能障礙的影│定被告中度│
│ │ │處有期徒刑│ │響,社會認知能力差,現│智能障礙已│
│ │ │2 月 │ │實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無法改善,│
│ │ │ │ │明顯受損,以致於105 年│鑑定報告未│
│ │ │ │ │3 月7 日犯案當時其辨識│建議給予被│
│ │ │ │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告監護處分│
│ │ │ │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法院未為│
│ │ │ │ │,法院遂依刑法第19條第│監護宣告 │
│ │ │ │ │2項減輕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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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逾越安全設│105 年2 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法院未為監│
│ │第1800號 │備侵入住宅│ │「蔡員對案件之描述顯示│護宣告 │
│ │ │竊盜,累犯│ │其語言表達、理解能力,│ │
│ │ │,處有期徒│ │以及對於社會複雜情境之│ │
│ │ │刑9 月 │ │判斷不佳。蔡員之臨床診│ │
│ │ │ │ │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蔡員│ │
│ │ │ │ │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 │
│ │ │ │ │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 │
│ │ │ │ │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 │
│ │ │ │ │度」,法院遂依刑法第19│ │
│ │ │ │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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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共同攜帶凶│105 年1 月16日│同上 │法院未為監│
│ │第112 號 │器、毀越門│ │ │護宣告 │
│ │ │扇竊盜,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6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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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侵入有人居│105 年4 月13日│引用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法院未為監│
│ │153 號 │住建築物竊│ │簡字第2202號耕莘醫院的│護宣告 │
│ │ │盜未遂罪,│ │鑑定報告,法院遂依刑法│ │
│ │ │累犯,處有│ │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
│ │ │期徒刑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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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地院106 年度審簡字│攜帶兇器竊│105 年12月25日│引用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法院未為監│
│ │第752號 │盜未遂罪,│105 年12月25日│易第1800號亞東紀念醫院│護宣告 │
│ │ │累犯,處有│ │鑑定報告,法院遂刑法第│ │
│ │ │期徒刑2 月│ │19條第2 項減輕刑。 │ │
│ │ │;攜帶兇器│ │ │ │
│ │ │竊盜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4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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