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吳慶銘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所開設之儂本多情視廳伴唱社消費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十五張以為消費憑證,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被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