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12號
TPHM,106,上易,21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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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淳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琴
      林秀美
      張坤琳
      洪光燦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09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84、19260、19796、19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洪光燦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大東光舞廳」之 董事長,陳芷淳邱雅雯均係在該舞廳上班之小姐,吳秀琴 為當班經理、張坤琳為服務生、林秀美為櫃檯接待人員。詎 陳芷淳於民國104年4月2日21時30分許,因故於上開舞廳內 與邱雅雯爭執,陳芷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邱雅雯 之大腿,致邱雅雯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舞廳經理吳秀琴見狀後上前勸阻,而與陳芷淳發生口角, 陳芷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秀琴之臉頰2下。吳 秀琴因此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芷淳之身體 。此時洪光燦因接獲員工轉告,得知陳芷淳在舞廳內滋事, 遂基於與吳秀琴林秀美張坤琳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 示林秀美張坤琳陳芷淳拖離舞廳。林秀美旋承洪光燦之 命,基於與洪光燦吳秀琴張坤琳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將陳芷淳推倒在沙發上,吳秀琴亦基於與其等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自沙發後方壓住陳芷淳肩膀,由林秀美以拉扯 雙腳之方式將陳芷淳從沙發上拖離現場。不久後陳芷淳即折 返該處整理物品,吳秀琴見狀即徒手拍打陳芷淳之頭頸部後 側,陳芷淳亦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毆打吳秀琴之臉頰,2人 互相推擠拉扯。而張坤琳即承洪光燦前開指示,基於與其等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從旁將陳芷淳推倒在地,再以腳踢踹 其左腰、拉扯並拖行陳芷淳之身體。末洪光燦陳芷淳仍在



現場未遭驅離,即承前開與吳秀琴林秀美張坤琳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由上往下揮打陳芷淳之頭部,使陳芷淳 因而倒地。吳秀琴陳芷淳先後2次毆打其臉頰之行為,致 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陳芷淳吳秀琴林秀美張坤琳、洪 光燦(以下合稱吳秀琴等4人)前開共同傷害行為,因而受 有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右頸之挫 傷腫脹、右側膝挫傷併瘀紫2X2公分、肘約4X5公分瘀腫、前 臂及腕之表淺損傷5X0.5公分擦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 併輕微腦震盪、左後腰挫傷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雅雯陳芷淳吳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芷淳、吳 秀琴、林秀美張坤琳洪光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陳芷淳吳秀琴林秀美張坤琳洪光燦 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9頁、 第127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芷淳部分
⒈被告陳芷淳傷害邱雅雯部分
訊據被告陳芷淳坦承出手推開邱雅雯,惟否認以腳踢踹其大 腿,辯稱:我不清楚她大腿受傷之原因,且舞廳監視器畫面 並未拍攝到我踢邱雅雯,可見其指證不實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芷淳有事實欄所示踢傷邱雅雯大腿之行為,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邱雅雯於於原審結證稱:我聽到陳芷淳吳秀琴講 話聲音很大,就問陳芷淳『幹嘛對阿琴講話這麼大聲』,陳 芷淳聽到後先推開我,隨即衝過來踢我等語屬實(原審卷二 第29頁反面、30至32頁)。且證人邱雅雯於遭被告陳芷淳踢 傷後,旋於當晚22時50分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 側大腿挫傷、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可憑(偵16184卷第60頁),而其於急診時向護理人員稱: 「剛被踢傷右腳大腿,現傷口痛求治」等語,並經醫師就大 腿傷勢部位拍照採證,有該院急診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可佐 (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是其所證遭被告陳芷淳傷害之經 過,應非虛捏。
⑵被告陳芷淳踢傷邱雅雯之經過,復據證人吳秀琴於原審證稱 :陳芷淳是在聽到邱雅雯問她幹嘛對我講話這麼大聲後,就 在我面前伸腳踢邱雅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24 頁)。證人即舞廳員工安曉芝於原審證稱:陳芷淳吳秀琴 講話非常大聲,邱雅雯問她怎麼可以這麼大聲,陳芷淳不高 興就起身對邱雅雯說關你什麼事,接著推邱雅雯身體並踢她 的腳,我有看到邱雅雯大腿紅紅的,她一直哭,我在旁邊安 慰她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舞廳員工陳 美玲結證稱:當時很混亂,我沒有注意陳芷淳是否踢邱雅雯 ,但有看到她們拉扯,有聽到邱雅雯陳芷淳踢她腳等語明 確(原審卷二第68頁)。經核證人吳秀琴安曉芝、陳美玲



所證被告陳芷淳邱雅雯身體再以腳踢其大腿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與證人邱雅雯前開指證一致,足資補強邱雅雯前揭證 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陳芷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①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5分 14秒至5分19秒間,這5秒鐘邱雅雯始終在畫面裡面,但畫面 內沒有看到陳芷淳邱雅雯之動作,是邱雅雯所證不實。② 證人安曉芝於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3分2秒至3分37秒出現在 畫面內,之後安曉芝就離開畫面,是安曉芝之證述內容不實 在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 片數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84至104頁): 01:54 身穿白色無袖上衣之女子(陳芷淳,即紅圈處)獨 自坐在沙發上
02:01 吳秀琴身穿黑衣(即綠圈處)在陳芷淳身旁坐下 02:07 邱雅雯身穿白色洋裝(腰間有黑色腰帶,裙襬有黑 色條紋,即藍圈處)在吳秀琴對面坐下
03:01 安曉芝身穿全白洋裝(即橘圈處)在邱雅雯身旁坐 下
03:38 安曉芝(即橘圈處)起身離開座位,安曉芝在座期 間,4人於座位上正常聊天互動,無發生衝突情事 03:56 邱雅雯即藍圈處)起身離開座位(03:58離開監 視器鏡頭)
04:42 邱雅雯(藍圈處)回到吳秀琴身後,伏在吳秀琴背 上講話
04:48 邱雅雯離開吳秀琴(04:51離開監視器鏡頭) 05:06 吳秀琴(即綠圈處)站起身
05:10 陳芷淳(即紅圈處)坐在座位上,邱雅雯即藍圈 處)走向陳芷淳所在位置
05:13 陳芷淳起身走向邱雅雯,推開邱雅雯吳秀琴站在 旁邊
05:14 陳芷淳邱雅雯直接往後推(往監視器畫面右邊移 動),吳秀琴站在旁邊
05:15 陳芷淳繼續將邱雅雯往後推,兩人往走道方向移動 ,邱雅雯仍在監視器畫面中(即藍圈處)
05:16 陳芷淳靠近邱雅雯,推邱雅雯,兩人在螢幕右下角 ,邱雅雯身體側身(往畫面右方,走道)傾斜,吳秀 琴著黑色衣服背對鏡頭,手部擺動,因吳秀琴身體 遮住監視器畫面視線所以陳芷淳邱雅雯下半身之 動作未能呈現在畫面上,陳芷淳邱雅雯往走道方



向移動,吳秀琴走在後面
05:17 陳芷淳離開監視器鏡頭,邱雅雯仍在監視器畫面中 (即藍圈處,有其腰間黑色腰帶足資辨認),吳秀 琴仍在監視器畫面中
05:18 邱雅雯仍在監視器畫面中(即藍圈處,有其腰間黑 色腰帶足資辨認)
05:19 邱雅雯仍在監視器畫面中(即藍圈處,有其腰間黑 色腰帶足資辨認),吳秀琴於5:18-5:19間從走 道離開監視器畫面
05:20 陳芷淳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背對鏡頭(即紅圈處) ,邱雅雯仍在監視器畫面中(即藍圈處)
05:23 邱雅雯離開監視器鏡頭(自監視器畫面右邊移出) 05:27 陳芷淳往原先座位移動(即紅圈處) 05:29 陳芷淳坐回原先座位上(即紅圈處),吳秀琴進 入畫面
②據上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5分13秒起,陳芷淳起身走 向邱雅雯,推開邱雅雯吳秀琴站在旁邊,陳芷淳嗣又將邱 雅雯直接往後推,兩人往走道方向移動(即往監視器畫面右 邊移動),於5分16秒時陳芷淳靠近邱雅雯,推邱雅雯,邱 雅雯身體側身傾斜之事實,核與證人邱雅雯安曉芝前揭證 述案發過程相符,益證證人邱雅雯證述屬實。
③辯護意旨謂: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5分14秒至5分19秒間,這 5秒鐘邱雅雯始終在畫面裡面,但畫面內沒有看到陳芷淳邱雅雯之動作,是邱雅雯所證不實云云。惟查,從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吳秀琴案發過程始終在場親眼目睹。依監視器光 碟畫面時間5分14秒至5分19秒間,邱雅雯雖在監視畫面裡面 ,被告陳芷淳於5分14秒至5分16秒時,亦在監視畫面中,迄 5分17秒始離開監視畫面。惟於5分16秒時,陳芷淳靠近邱雅 雯,推邱雅雯邱雅雯身體側身傾斜之際,吳秀琴著黑色衣 服背對鏡頭,手部擺動,因吳秀琴身體遮住監視器畫面視線 ,是以陳芷淳邱雅雯下半身之動作未能呈現在畫面上。告 訴人邱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我確實有被陳芷淳踢, 但是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因為畫面視線被吳秀琴的身體擋 住,時間是監視器畫面5分15秒到5分17秒間,陳芷淳推我往 畫面右方,接著就踢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頁),核與前揭 勘驗結果一致。是於5分16秒被告陳芷淳腳踢邱雅雯時,陳 芷淳邱雅雯兩人的上半身雖在監視器畫面上,然就被告陳 芷淳腳踢邱雅雯腿部等下半身的過程,卻因被吳秀琴背部擋 住,致未出現在監視畫面上,尚難因此逕謂被告陳芷淳沒有 腳踢邱雅雯之事實,以及遽認證人邱雅雯前開證述不實。



④辯護意旨又謂:證人安曉芝於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3分2秒至 3分37秒出現在畫面內,之後安曉芝就離開畫面,是安曉芝 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安曉芝於畫面時間3分1 秒至3分38秒間,確實有出現在畫面內,與陳芷淳邱雅雯吳秀琴聊天,嗣於6分12秒安曉芝亦有回到畫面內。證人 安曉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即陳稱:畫面3分1秒到3分38秒我確 實有坐在陳芷淳對面,因為陳芷淳說話很大聲,所以我起身 走到畫面的右下方,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後來陳芷淳推邱 雅雯的過程我都一直站在那個地方,所以我都有看到,後來 畫面在6分12秒的時候,我就從畫面的右下方走到陳芷淳對 面的座位拿我的東西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2頁)。是安曉芝於 畫面時間5分13秒至20秒間,雖未出現在畫面內,但係因監 視鏡頭拍攝角度及範圍的問題,尚難因此即謂案發當時證人 安曉芝不在現場而未目睹事發經過。
⑷綜上說明,被告陳芷淳傷害邱雅雯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⒉被告陳芷淳傷害吳秀琴部分
訊據被告陳芷淳坦承2度揮打吳秀琴之臉頰且與其拉扯推擠 ,惟否認傷害吳秀琴,辯稱:是吳秀琴先動手打我,我才揮 她臉頰。被告陳芷淳之辯護人則以:陳芷淳係出於正當防衛 才出手打吳秀琴臉頰,行為並未過當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芷淳有事實欄所示2度揮打吳秀琴臉頰之行為,業經 被告陳芷淳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165至166頁 、本院卷第65頁反面、138頁),核與證人吳秀琴所證相符 (原審卷二第23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 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165 頁反面)。又吳秀琴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晚22時51分前往馬偕 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有該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憑(偵16184卷第59頁,原審卷 一第86至90頁),且為被告陳芷淳及其辯護人所供承(惟辯 稱屬正當防衛,詳下述),則被告陳芷淳傷害吳秀琴之事實 ,應可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陳芷淳係本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毆打 吳秀琴。是以應審究者為被告陳芷淳得否以吳秀琴先對其出 手傷害,而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勘驗大東光舞廳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當時雙方發生衝 突之經過為:於檔案時間8分14秒,被告陳芷淳吳秀琴出 手打其手部1下後,旋即起身揮打吳秀琴臉頰2下,約經過1 分鐘後(即檔案時間9時35秒),被告陳芷淳再次遭到吳秀 琴自後方拍打頭頸部,並出手揮打吳秀琴之臉部,嗣2人互 相推擠拉扯,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 4頁反面、165頁反面)。據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芷淳第 一次出手毆打吳秀琴臉頰時,陳芷淳所受來自吳秀琴毆打其 手部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過去;陳芷淳第二次出手毆打吳秀 琴臉部時,兩人互相毆打拉扯,顯係兩人之互毆行為;是被 告陳芷淳所為,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 所為必要排除之阻擋防衛行為,應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及雙方之互毆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陳芷淳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⑶綜上說明,被告陳芷淳傷害吳秀琴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吳秀琴等4人部分
訊據被告吳秀琴坦承徒手推陳芷淳之身體、拍打肩頸及互相 拉扯,惟否認傷害及共同傷害,辯稱:是陳芷淳先揮打我的 臉,我才將她推開,我拍肩膀是提醒她,因為她要找的平板 不在現場云云。被告洪光燦坦承指示員工將陳芷淳拖離,且 出手推陳芷淳身體使其倒地,惟否認傷害及共同傷害,辯稱 :因為陳芷淳喝醉酒鬧事,我就出手往她肩膀方向揮,但沒 有打到頭,陳芷淳所受頭部傷勢是她以前出車禍造成,與我 無關云云。被告林秀美張坤琳坦承拉扯並拖行陳芷淳之身 體,惟否認傷害及共同傷害,2人均辯稱:當時舞廳在營業 中,吳秀琴又被陳芷淳打巴掌,且陳芷淳喝醉又失控脫序, 為了制止她才將其拖走,不知道會因此受傷;被告張坤琳另 辯稱:我並未踢陳芷淳左腰云云。被告吳秀琴等4人之辯護 人另以:
被告吳秀琴係基於正當防衛才與陳芷淳互相拉扯;被告洪光 燦僅出手推陳芷淳身體1下,不可能造成陳芷淳受傷;被告 林秀美張坤琳均係為避免吳秀琴陳芷淳攻擊之緊急危難 才制止陳芷淳,均可阻卻違法;被告吳秀琴等4人對於彼此 分別與陳芷淳起衝突之經過並非全然知情,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關於陳芷淳所受傷勢部 分,其中「左腰壓痛」及「輕微腦震盪」均為醫師根據病患 主述開立,此等傷勢於急診病歷資料中並未記載,足見陳芷 淳急診時並未受有此部分傷害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秀琴林秀美張坤琳分別有事實欄所示推、拉扯陳 芷淳身體之行為,被告洪光燦則有推倒陳芷淳之行為,諸此 事實業經被告4人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 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139至140頁),核與證人陳芷淳於 原審所證相符(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 器畫面確認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166頁反面、177頁)。陳芷淳 於案發後,旋即於隔日凌晨1時32分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16184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 74至82頁),且陳芷淳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亦為被告吳秀琴 等4人所不爭執(惟被告4人均爭執陳芷淳之傷勢非渠等所造 成,或部分傷勢為舊傷,詳下述),則陳芷淳與被告4人衝 突後有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4人對於陳芷淳並無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是以,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吳秀 琴等4人是否對陳芷淳有傷害之行為與犯意?渠等就彼此所 為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
⑴被告吳秀琴等4人分別對陳芷淳有事實欄所示各該傷害犯行 ,業經陳芷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偵16184卷第 56頁,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 面確認無訛,足徵陳芷淳之指證非虛。
①關於被告吳秀琴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其 對陳芷淳有「徒手推身體」、「由上往下揮打頭頸部後側」 、「拉扯與推擠」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165頁)。且被告吳秀琴亦承認對陳 芷淳有前開「推身體」、「拍肩膀」、「互相拉扯推擠」之 舉(原審卷一第165-166頁,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是認 證人陳芷淳證稱遭被告吳秀琴「拍打肩頸」、「抓頭髮」而 傷害之經過乙節(偵16184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 ),應屬實情。
②關於被告林秀美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其 有「將陳芷淳推倒在沙發上」、「拉扯陳芷淳之雙腳用力拖 行」、「將陳芷淳從沙發上拉至地上,再拖行離開」之行為 ,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 。且被告林秀美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並承認拉扯及 拖行陳芷淳之身體(原審卷一第165頁,原審卷二第172頁反 面),顯亦承認有傷害行為。則證人陳芷淳證稱遭被告林秀 美「攻擊右肩」、「推向沙發後跌落該處」、「拖行離開」 乙節(原審卷二第21、22頁反面),應屬實情。



③關於被告張坤琳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其 有「出手揮向陳芷淳所站位置,陳芷淳因而倒地」、「面朝 陳芷淳倒地位置,以左腳踢、踩某處」、「以左手抓住倒在 地上的陳芷淳,將其拖行離開」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乙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且被告張坤琳亦承 認對陳芷淳有「推身體致其倒地」、「拉扯及拖行身體」之 舉(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則證 人陳芷淳證稱遭被告張坤琳「打左肩」、「踢左腰」、「拖 行離開」乙節(原審卷二第20至21、22頁反面),即非虛捏 。
④關於被告洪光燦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其 有「出手揮向陳芷淳頭部,使陳芷淳往後倒」之行為,有原 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7頁)。且被告洪 光燦供承「有往陳芷淳肩膀方向揮,使其因而倒地」等語( 原審卷一第167頁),顯亦自承有出手攻擊陳芷淳之行為, 而被告洪光燦出手之力道既足以使陳芷淳失去重心而倒地, 足見所施力道非輕。則證人陳芷淳證稱遭被告洪光燦「動手 打右腦」、「徒手攻擊太陽穴」乙節(偵16184卷第56頁, 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應非虛妄。 ⑤據上,被告吳秀琴等4人各有上開傷害陳芷淳之行為,且渠 等對自身傷害陳芷淳行為,主觀上均有認識,各具傷害之犯 意,應可認定。
⑵被告吳秀琴等4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②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吳秀琴在檔案時間8分1 9秒推開陳芷淳之身體後,被告林秀美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將陳芷淳推倒在左側沙發區,而被告吳秀琴旋繞至陳芷 淳所坐沙發後側並壓住陳芷淳之肩膀,被告林秀美則在8分 29秒抓住陳芷淳之雙腳,將其自沙發上拉離並拖行5秒後離 開;嗣陳芷淳在檔案時間9分29秒折返該處之另一沙發區整 理物品,被告吳秀琴即揮打陳芷淳頭頸部後側,雙方發生拉 扯,其後被告張坤琳於9分40秒出手揮向陳芷淳致其倒地, 被告吳秀琴則緊跟在被告張坤琳後方,2人朝陳芷淳倒地方 向前進,嗣被告張坤琳即向陳芷淳倒地位置以腳踢、踩某處 ,再於9分52秒拉扯陳芷淳身體將其拖行離開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 )。則被告吳秀琴於推開陳芷淳後,被告林秀美即加入被告 吳秀琴傷害陳芷淳之行為,將陳芷淳推倒在沙發並拉扯身體 ,被告吳秀琴亦從後方壓住陳芷淳肩膀,由被告林秀美將之 拖行離開,是認被告林秀美吳秀琴顯有利用彼此之行為遂 行使陳芷淳受傷之意圖,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於上 開衝突經過約1分鐘後,被告吳秀琴再度與陳芷淳拉扯推擠 ,被告張坤琳亦加入被告吳秀琴之傷害行為,從旁將陳芷淳 推倒在地並拉扯拖行,則被告張坤琳於被告吳秀琴續行傷害 陳芷淳之過程中參與,併為傷害陳芷淳之行為,其2人就彼 此傷害陳芷淳之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③證人陳芷淳偵訊證稱:在舞廳內吳秀琴拍打我肩頸,說我喝 醉酒、驕傲,還請林秀美找老闆洪光燦過來等語明確(偵16 184卷第56頁)。被告洪光燦偵訊亦供稱:領班打給我,說 陳芷淳喝醉大聲咆哮,打經理、小姐,所以我就到場處理等 語屬實(偵16184卷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洪光燦經由員 工轉告而得知陳芷淳在舞廳滋事且不聽勸阻後,即有將之驅 (拖)離現場之意。證人即被告洪光燦審理中亦證稱:陳芷 淳在舞廳鬧事,我要趕快處理,我請林秀美張坤琳把陳芷 淳弄離開現場,他們拖拉陳芷淳是經過我同意的;拉扯陳芷 淳時,一定會受傷;她所受四肢及後腰的傷勢我承認等語明 確(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66頁)。被告張坤琳林秀美當 庭聽聞證人洪光燦上開證述後,亦均表示稱:沒有意見,洪 光燦所述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林秀 美、張坤琳聽命於被告洪光燦行事,其3人對於將陳芷淳拖 離舞廳已達成合意在先,再分別由被告林秀美張坤琳出手 拉扯、拖行陳芷淳,末被告洪光燦已知其2人承其命令拖拉 陳芷淳,惟因見陳芷淳繼續在舞廳內停留並未離去,猶出手 揮打陳芷淳頭部,顯見其3人對於傷害陳芷淳有犯意聯絡,



且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分。
④據上說明,被告吳秀琴出手傷害陳芷淳之初,雖被告洪光燦林秀美張坤琳尚未加入亦尚未萌生傷害陳芷淳之犯意, 但嗣於被告吳秀琴續行傷害陳芷淳之過程中,因被告洪光燦陳芷淳在場擾亂滋事,指示被告林秀美張坤琳陳芷淳 拉雜現場,被告洪光燦林秀美張坤琳因而一同加入參與 ,被告4人之傷害犯意犯意聯絡雖非於事前達成,且傷害陳 芷淳之過程亦非均參與全部階段,然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4人就傷害陳芷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4人及辯護人又辯稱:陳芷淳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並非被告4人共同造成云云。是以,次應審究者為陳芷淳所 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是否為其4人共同造成?經查: ⑴陳芷淳於案發後旋即在104年4月3日1時32分前往馬偕醫院急 診,於10時30分離院,經診斷認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16184 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74至82頁)。其中陳芷淳所受如事實 欄所載四肢及左後腰等傷勢,被告吳秀琴等4人均承認係其 等拉扯、推擠及拖行陳芷淳時所造成(原審卷二第66頁), 此已足堪認定。
⑵關於陳芷淳所受「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勢部分,馬偕 醫院函覆稱「此傷勢為頭部挫傷之微症,病人主述有頭暈時 ,會開立此診斷,此非慢性病,是一種急診判斷,但屬輕症 、微症」等情,有該院105年8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40 7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9頁)。陳芷淳固曾於案發前 之102年11月間因車禍受傷就醫,但其所受傷勢為肩部挫傷 及鎖骨骨折,頭部並未因此受傷等情,業經其證述綦詳(原 審卷二第167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病歷資料確認無誤(原審卷二第96至97、130至132頁) 。則依據馬偕醫院前開回函,足認陳芷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勢,既屬 「急症」而非「慢性病」,自為「新傷」而非舊傷,且係於 與被告吳秀琴等4人衝突拉扯後所受,此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吳秀琴等4人之辯護人另辯稱:依卷附馬偕醫院急診 病歷,陳芷淳在104年4月3日1時32分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背痛、(右側)手挫傷、(右側)膝挫傷、(右側)臉、 頭皮之挫傷」(原審卷一第74、76、80頁),復於同日9時 35分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原審卷一第 75、77、82頁),除可見前後2次診斷結果不一,且陳芷淳 於離院後再度入院急診,其第2次診斷時所增列之新傷勢(



即「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頸之挫傷腫 脹」、「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5X0.5公分擦傷,磨損或擦傷 」、「併輕微腦震盪」、「左後背挫傷壓痛」)應非於本件 案發時所受云云(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惟查: ①就陳芷淳所受四肢及左後腰之傷勢,被告吳秀琴等4人已明 確承認為其等所造成(原審卷第66頁),且陳芷淳既遭其4 人先後多次推擠、拉扯甚至拖行在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經核亦與常情事理無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被告吳秀 琴等4人之供述不符,已乏依據。
②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固顯示陳芷淳分別於104年4月3日1時 32分、9時35分有急診紀錄,然證人陳芷淳於原審證稱:凌 晨時因為沒有明顯外傷或大量出血,所以醫師開了止痛藥, 我留在醫院觀察,後來早班醫師判定我腦震盪,所以在上午 9時又有1次急診紀錄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22頁),足見陳 芷淳於該日1時32分首度急診後,迄同日9時35分二度急診前 ,均在院觀察休息並未離院,此核與該院急診病歷資料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時32分來院急診,並於同日10時30 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乙節相符(偵16184卷第8頁,原 審卷一第82頁),是認證人陳芷淳所證,應係實情。 ③證人陳芷淳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104年4月3日1時32分)前 往醫院急診,且於第1次急診後至第2次急診期間均在院休息 ,則其於第2次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 係於案發時與被告吳秀琴等4人衝突中所受,而無可能係其 在2次急診期間所自為。是難僅以陳芷淳有2次急診紀錄,以 及第2次急診病歷記載與第1次急診病歷記載有所不同,遽認 陳芷淳之指證不可信,或認其第2次急診紀錄所載之傷勢不 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吳秀琴等4人之判斷。
④綜上說明,辯護人主張陳芷淳於第2次急診時經診斷所增列 之新傷勢均與被告吳秀琴等4人無關,即非可採。 ⑷基上,陳芷淳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均係被告吳秀琴等4 人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應可認定。
⒋關於被告吳秀琴林秀美張坤琳得否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部分
⑴被告吳秀琴雖辯稱是陳芷淳先動手,才與其互相拉扯;而辯 護人亦為其主張正當防衛。惟查:
①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當時雙方第一次之衝突經過, 係被告吳秀琴陳芷淳毆打臉頰後,以左手護住自己頭部, 然旋即推開陳芷淳身體,嗣被告林秀美即從旁推倒陳芷淳並 拉扯身體,被告吳秀琴則在沙發後方壓住陳芷淳等情(原審 卷一第164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秀琴



陳芷淳毆打臉頰、護住其頭部後,陳芷淳即未再對被告吳秀 琴有進一步之侵害或攻擊行為,是陳芷淳對被告吳秀琴之傷 害行為業已過去,但被告吳秀琴猶徒手推開陳芷淳,其出手 推陳芷淳身體之舉,已難認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吳秀琴又 於被告林秀美加入推倒陳芷淳及拉扯其身體時,從後方壓住 陳芷淳肩膀,任由被告林秀美陳芷淳拖行離開,則被告吳 秀琴上開行為顯係與被告林秀美共同傷害陳芷淳,客觀上既 無遭受侵害之情狀,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基於排除 侵害、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
②又被告吳秀琴陳芷淳再次返回舞廳整理物品時,於陳芷淳 尚未有攻擊行為前,即自後方揮打陳芷淳頭頸部後側,有原 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益徵 被告吳秀琴出手毆打陳芷淳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難認係 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嗣陳芷淳雖有出手揮向 被告吳秀琴臉部之行為,2人因此互相推擠拉扯,但應認係 其2人互毆行為之延續,被告吳秀琴之反擊係另一攻擊陳芷 淳之行為,其顯有傷害之犯意,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 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阻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判 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吳秀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就被告林秀美張坤琳得否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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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