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О四二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蓋卜餐
右原告與被告丁○○即蓋卜餐廳間給付貨款事件,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丁○○
即蓋卜餐廳」,惟丁○○並非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也非合夥人,已據參與該商號經
營之證人乙○○證稱屬實。是原告起訴狀上被告當事人姓名欄的表示有錯誤,請於收
受裁定後七日內改正確實之負責人之姓名,否則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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