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О一四號
原 告 乙○○○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有才
許禮銘
被 告 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公司前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原告在依約運送被告 甲○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後,被告甲○公司並未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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