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號EIM─三八三號機車沿高雄縣建國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有由訴外人蔡添城駕駛車號EB─三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嗣因號誌由紅燈轉綠燈起步時,為被告車輛撞及,經修理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前揭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伊未闖越紅燈,係通過路口後始轉變成紅燈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復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自應 就被告之過失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之結果,本件車禍發生處理員警到達 現場時雙方均已移動車輛,無肇事現場,後經雙方口述記載於車禍處理登記簿, 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五四七○號函覆資料二紙在卷可稽 。次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因無警方處理肇事現場圖,致肇事事實不明,未便遽作 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五七六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車禍並無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