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0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昱融如其事實欄所載:「李 昱融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 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 103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54 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 第556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9月 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內,為 警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1月8日22時35分許,另案 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緝獲,並扣得軟管2 支,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之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被告 李昱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軟管2支均沒收。」 。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昱融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 告在這次得知女友口頭允諾在刑期執行完畢後,將規劃未來 婚姻計劃,另經母親的支持與協助,母親友人也同意安排在 工程行的職缺,最重要是這次看到許多錯誤案例的同學及朋 友,因為毒品付出十分慘重的代價,心理也覺悟許多,所以 想趁家人親友的支持還存在下,為自己做些選擇及改變,懇 請這次特別開恩,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表現的機會。」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李昱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 年內 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本件被告李昱融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 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 ,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與該罪之法 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屬較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 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 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李昱融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原審斟酌上情,並參考被告前施 用毒品之刑度,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 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 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 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