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6號
TPHM,106,上易,13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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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1166號、第
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富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富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詹富盛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2行為欄所示方式,各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 欄所示財物。嗣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詹富盛在 新北市○○區○○街○地○○00號之北墾丁餐廳內著手竊取 店內財物時(下稱北墾丁竊盜案,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處罪刑確定),因觸動 保全系統經警據報前往該處而當場查獲,並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在淡水國小604教室內所遺失SASAKI牌雙肩後背包 1個,另在該後背包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在三芝國中702教 室內所遺失馬卡龍造型桌燈1個。嗣警循線追查,並借提詹 富盛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14.5公里旁空地處,在詹富盛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302-NFQ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在三芝國中教師宿舍內莊心瑜所遺失之HTC牌M8 手機1支、汽機車鑰匙1串及莊子潔所遺失之APPLE牌IPHONE 6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查本件被告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經原 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至第80頁反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 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富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信伶莊心瑜莊子潔簡嘉慧於警詢中證述物品遭竊及 遺失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信伶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6 6號偵查卷【下稱第1166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證人莊



心瑜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查卷【下稱第1165號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莊子潔部分,見第1165號偵 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證人簡嘉慧部分,見第1165號偵查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並據證人即淡水國小學務主任蔡國輝於 警詢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李豐裕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查卷【下稱 第143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90頁 ),復有被告因北墾丁竊盜案為警查獲及經警借提至其所騎 乘上揭機車搜索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所製成之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信伶莊心瑜莊子潔領回前述贓物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信 伶所提供失竊物品比對照片、三芝國中及三芝國中教師宿舍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見第116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1 6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 3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 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 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 先踰越淡水國小牆垣進入該校,再攀爬、踰越設於該校1 、2樓梯間屬安全設備之鐵柵欄縫隙至2樓後,又踰越未上 鎖教室窗戶入內行竊;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攀爬 、踰越三芝國中教師宿舍牆垣至3樓陽臺處,再踰越未上 鎖3樓窗戶侵入該住宅內行竊,均已使該牆垣或其他如鐵 柵欄、窗戶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詹富盛所 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竊盜犯行,係利用同 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先後竊取 證人莊心瑜莊子潔簡嘉慧等人房內財物之行為,係出 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前開財物分屬 不同持有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接續犯,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伊係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 許,因另涉犯北墾丁竊盜案為警查獲時,於15日羈押庭訊 問時向檢察官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伊應 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另案即 北墾丁竊盜案為警查獲後,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2時20分 警詢時及同日上午11時29分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14052號 偵查卷【下稱第14052號偵查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 反面),嗣後經原審法院羈押庭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2時 20分訊問被告時,被告始供承其有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竊盜犯行(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刑事卷 第9頁),惟參諸證人即淡水國小學務主任蔡國輝於104年 11月15日淩晨0時35分許於警詢中即證稱:「我確定犯嫌



詹富順)背著的背包是我們學校失竊物品,特徵很明顯 …。」、「(問:經比對貴校失竊時間監視器畫面,與現 場查獲之犯嫌(詹富順)是否為同一人?特徵是否相符? )是,因嫌犯(詹富順)行竊時一直變換裝扮,但監視器 未拍攝到正面,警方起犯嫌所戴的漁夫、棒球帽及墨鏡與 監視器內特徵雷同,身形大致相同。」、「(問:你是否 要對犯嫌(詹富順)提出告訴?)我要對犯嫌(詹富順) 提出竊盜告訴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第14052號偵查 卷第127頁正、反面),足認本件於被告供承其涉有上揭 竊盜犯行前,警方已於104年11月15日淩晨0時35分許,因 證人蔡國輝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而知悉被告涉有本件竊盜 犯行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後, 始供承其涉有上開犯行,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 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主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自不可採。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 多次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一再行竊,更恣意以侵入校 園或他人住宅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既已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危害校園及住居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坦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入監執行前與母親 同住,從事徵信業,每月平均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並敘明:1 、被告犯本件竊盜所得之HTC牌M8手機1支、汽機車鑰匙1串 、APPLE牌I-PHONE 6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證人莊心瑜、莊子 潔,有證人莊心瑜莊子潔所各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第1165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足認被 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犯本次竊盜所得之 物,且被告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筆款項, 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3、另被告在證人簡嘉慧房內所竊得豆



漿1杯,雖因被告已飲用完畢致無從發還,然證人簡嘉慧於 警詢中證述前開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20元(見第1165號偵查 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實際所得價值低微 ,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無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主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 自非可採;此外,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稱 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一)原審就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認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 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 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 ,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原判決固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惟參諸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原判決對此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自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執為上訴理由,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揭說明,固屬無據,惟 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論 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小利一再行竊,更恣意以侵入校園或他人住宅之 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既已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校園及 住居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入監 執行前與母親同住,從事徵信業,每月平均月薪約新臺幣 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 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淡水國小後背包1個業已合法發還 ,有證人蔡國輝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 1437卷第23至25頁),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3、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 次竊盜所得之物,而被告於竊得後居於所有人事實上支配 、處分該等物品之地位,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被告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 │宣告刑 │
├──┼────┼────┼────────────┼─────────┼──────────┤
│ 1 │104 年11│新北市淡│踰越後門牆垣進入淡水國小│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月5 日凌│水區中正│內,並攀爬、踰越裝設於1 │盜罪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 │晨1 時25│路160 號│、2 樓梯間屬安全設備之鐵│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 │分至同日│新北市淡│柵欄縫隙處至該校2 樓,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凌晨4 時│水區淡水│踰越下列未上鎖屬安全設備│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55分間 │國民小學│之教室窗戶,接續: │ │其價額。 │
│ │ │(下稱淡│㈠在604 教室內竊取SASAKI│ │ │
│ │ │水國小)│ 牌且繡有「淡水國小」、│ │ │
│ │ │ │ 「4 」等字樣之雙肩後背│ │ │
│ │ │ │ 包1 個。 │ │ │
│ │ │ │㈡在505 教室內竊取行動硬│ │ │
│ │ │ │ 碟、USB 線各1 組、WIFI│ │ │
│ │ │ │ 分享器1 個。 │ │ │
│ │ │ │㈢在405 教室內竊取電腦主│ │ │
│ │ │ │ 機、鍵盤、滑鼠及無線鍵│ │ │
│ │ │ │ 盤及滑鼠各1 組。 │ │ │




│ │ │ │㈣在自然教室內竊取數位攝│ │ │
│ │ │ │ 影機、類單眼相機、筆記│ │ │
│ │ │ │ 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 臺│ │ │
│ │ │ │ 。 │ │ │
│ │ │ │並於得手後逃離該處 │ │ │
├──┼────┼────┼────────────┼─────────┼──────────┤
│ 2 │104 年11│新北市三│騎乘車牌號碼為302-NFQ 號│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月13日凌│芝區埔頭│重型機車前往三芝國中教師│入住宅竊盜罪 │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
│ │晨1 時許│坑3 號三│宿舍處,攀爬並踰越該宿舍│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芝國中教│外牆牆垣至3 樓陽臺處,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師宿舍 │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戶侵入前揭該住宅3 樓,分│ │額。 │
│ │ │ │別 │ │ │
│ │ │ │㈠在莊心瑜房間內竊取HTC │ │ │
│ │ │ │ 牌M8手機1 支、汽機車鑰│ │ │
│ │ │ │ 匙1 串及現金新臺幣1 千│ │ │
│ │ │ │ 元。 │ │ │
│ │ │ │㈡在莊子潔房間內竊取APPL│ │ │
│ │ │ │ E 牌IPHONE 6手機1 支。│ │ │
│ │ │ │㈢在簡嘉慧房間內竊取豆漿│ │ │
│ │ │ │ 1 杯後,當場飲用完畢後│ │ │
│ │ │ │ 棄置之。 │ │ │
│ │ │ │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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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犯罪所得地點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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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源及USB 線 │壹組 │2,5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505 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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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WIFI分享器 │壹個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505 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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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各壹組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405 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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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無線鍵盤、滑鼠 │各壹組 │8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405 教室│
├──┼──────────┼──────┼──────┼──────────────┤
│ 5 │數位攝影機 │壹臺 │27,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自然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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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類單眼相機 │壹臺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自然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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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型電腦 │壹臺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自然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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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數位相機 │壹臺 │7,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淡水國小自然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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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1,000 元 │附表一編號2 三芝國中教師宿舍│
│ │ │ │ │莊心瑜房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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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