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226號
TPDV,100,司拍,226,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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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非訟代理人 鄭智仁
相 對 人 賴林秀合
      賴政隆
      賴政延
      賴政男
      賴文瑜
      賴文玲
      賴林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聰明賴聰德於民國79年1 月 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三石保 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對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79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三 石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三石公 司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相對人雖於10 0 年6 月21日、96年1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前開設定 抵押之不動產,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增補借據(上 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發函通知相 對人、債務人三石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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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