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0年度,2315號
TPDV,100,司催,2315,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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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巨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代 理 人 詹媛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 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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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司催字第2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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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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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海峽製作事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71,200元 │100年8月16日│CA0000000 │3個月 │
│ │司 葛福鴻 │光復南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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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海峽製作事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875元 │100年8月16日│CA0000000 │3個月 │
│ │司 葛福鴻 │光復南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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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海峽製作事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23,074元 │100年8月16日│CA0000000 │3個月 │
│ │司 葛福鴻 │光復南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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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 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 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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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