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⑶ 證人危碧雯於警訊中之證述。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