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柳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