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04號
TPHM,106,上易,1304,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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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蕙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 年度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蕙筠如其事實欄所載:「羅 蕙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於97年2 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於105 年6 月17日徒刑執畢期滿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亦不思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街00號2 樓之12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 址租屋處前為警緝獲,並在警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判決被告羅蕙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有改過自新 之心,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在居住所打2 通110 ,請 員警到該住處樓下等被告,並一同前往三民派出所。被告確 實有悔改之心,不然不會自首打110 報案提自己,在此希望 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被告身體真的不好,家中長輩年邁, 希望能及時孝順他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羅蕙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 於5 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 年10月 13日9 時16分許為警查獲其經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通緝而逮捕,嗣其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 供承其於105 年10月13日5 時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105 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6 頁),足見查獲之員警於尚未掌握有何確切 證據,得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際,被告即率先坦承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被告羅蕙筠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 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 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 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 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 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符合自首要件,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及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 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羅蕙筠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 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先加後減之,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



易科罰金),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 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 ,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 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 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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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