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8392號
TPDV,100,司促,18392,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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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8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怡靜
蕭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8392號)
緣債務人陳怡靜於就讀高美醫專時,邀同蕭心慧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
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099
年03月3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0 年04月30日
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
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
本金121,190 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 ,屢經催討,均未予
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
,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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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