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9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鴻儀
賴秀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
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7916號)
(一)緣債務人林鴻儀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賴秀
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其中1 筆,合
計借款本金44,90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
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鴻儀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14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
人賴秀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