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35號
TPHM,106,上易,123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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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樺(原名謝順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昇樺如其事實欄所載:「謝 昇樺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7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88年6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 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①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 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1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 ②、③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6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3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4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 2 段某網咖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 被告謝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
三、上訴人即被告謝昇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 告所犯乃係毒品成癮,相關醫學及數據均認定此為一種慢性 急病,縱以刑罰入罪、入監亦無從有根斷之可能,而應係相 關醫療輔助方能徹底根斷被告毒品成癮症狀,被告之父親謝 春木已於106 年3 月間過世,目前僅留被告一人與母親獨居 ,被告深感父親過世,母親獨苦無依,為避免母親無人照料 ,被告不願母親再繼續為被告往返法院、監獄痛苦煩心,目 前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且被告工作持續穩定未有中斷,人 際關係協助亦有母親、手足間鼓舞勸慰,倘持續治療,被告 戒斷應屬可能,此遠較要求被告入監服刑,而未得有任何改 過可能效益更佳,請衡諸被告所犯行為及犯後已積極尋求治 療,撤銷原刑度命被告為罰金刑併為禁戒處分較為公平。」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謝昇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 年內 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本件被告謝昇樺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 錄,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 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 量之刑屬較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謝昇樺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原審斟酌上情,並參考被告前施 用毒品之刑度(見前第二項所載),量處有期徒刑8 月,堪 稱妥適。況所謂戒癮治療,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 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



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 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 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準此,本件檢 察官既起訴被告,即無另由被告至醫療院所施以戒癮治療以 代處刑之可能,被告上訴稱其不適入監執行,較適合施以戒 癮治療云云,於法不合,併此說明。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 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 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 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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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