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30號
TPHM,106,上易,123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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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 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 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 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 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證人藍朝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0至62頁背 面、第73至76頁、第152 至153 頁背面),及卷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查扣槍枝照片、現場查獲已擊 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1月7 日北市醫和字 第10333156100 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暨原審勘驗筆錄 等件(見偵卷第68至70頁、第78至82頁、第85頁至背面、第 102 頁、第121 至131 頁、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 至第57頁背面),認定緣原同案被告詹基源(所涉非法持有 槍彈、共同強制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 陳俊男因債務糾紛,相約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號之網咖店前談判,詹基源竟基於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攜帶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 顆, 並由原同案被告王建智(綽號小隻,所涉共同強制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詹基源、被告楊景翔(綽號大雄)至上址後,詹基源持前 揭手槍及子彈下車與陳俊男談判。惟因陳俊男協同其胞弟陳 俊宏及友人藍朝成等人到場助勢,詹基源、被告楊景翔、王 建智即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欲將陳俊男帶往他處談判,先由王建智以雙手環抱陳俊男拉 扯拖行後,以手勾住陳俊男之頸部將其下壓彎腰90度,詹基 源則以右手持槍、左手持手銬欲銬住陳俊男之手部,使陳俊 男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強令陳俊男上車,陳俊男見狀不從 ,被告楊景翔旋以右手持道具槍指示陳俊男、陳俊宏、藍朝 成等人,使陳俊宏、藍朝成等人心生畏懼不敢靠近後,王建 智復上前拉住陳俊男之頭髮,被告楊景翔上前拉住陳俊男前 胸之項鍊及上衣,並與詹基源協力將陳俊男拖行至渠等所搭 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然因陳俊男抗拒上車,詹基源遂持 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托毆打陳俊男之頭部,迫使陳俊男停止反 抗,渠等3 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陳俊男行使自由離去或行 動之權利;又上開改造手槍在毆打陳俊男之際,不慎擊發2



次,導致陳俊男之頭部因槍托重擊而受有右後頭部多處裂傷 、右頂部顱骨粉碎、凹陷開放性骨折併腦損傷、腦出血等傷 害。詹基源、被告楊景翔、王建智見陳俊男受傷後,旋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勘查 ,於現場採獲彈殼2 顆,復於103 年9 月24日拘提詹基源、 被告楊景翔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漏引)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於上訴人楊景翔到案前,尚不知綽 號「大雄」之男子為何人,是上訴人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據調查即率認上訴人不符自首減輕之適用,而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第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 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 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 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 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 審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說明本件上 訴人係在員警依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強制罪嫌後,始向 員警坦承其涉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自首減刑之規 定,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屬無違。又原審業就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應符合自首要 件一節,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陳瑞遜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86 至88頁),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於該分局發 現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前,上訴人是就何部分犯罪事實自首犯 罪等節,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本案發生後 經本分局派員到場訪查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察看,確認犯 嫌詹基源楊景翔涉有重嫌,立即啟動相關偵查機制,犯嫌 詹基源等人自知難逃法網,主動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佐警向警方投案,並主動交出白色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另本案發生後本分局透過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被害 人、證人供述,立即得知犯嫌詹基源楊景翔持有槍枝涉嫌 所有相關犯罪行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9 月3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4175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8頁),是觀諸被告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已經依法調查認定之事項,指稱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非唯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相符合,亦非 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 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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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