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金門縣金沙警察所警員蔡榮洽、簡鴻源之證言。三、被告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二罪,應依 刑法第五十條合併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為簡易判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