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城秩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金
警城刑字第○九一○○九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扣案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二)地點: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五六號「長鴻山莊」二0三號房。(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與男子姦宿,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林志明、董長木之證述。
(四)扣案保險套一枚及三千五百元可資佐證。三、扣案之保險套一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成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