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7328號
TPDV,100,司促,17328,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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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7328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楊克偉於民國91年7 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
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
行核給額度3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2年8 月2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8,89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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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