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仙杏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 該二紙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被告乙○○自認確有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 ,但以是訴外人郭月娥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