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30號
FYEV,91,豐簡,30,200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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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仙杏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 該二紙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被告乙○○自認確有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 ,但以是訴外人郭月娥要伊背書而向原告借款,郭月娥已經償還該筆借款等語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 及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 ○就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 即非可採;又被告乙○○固以上情置辯,但證人郭月娥到庭證稱:丙○○○簽 發系爭二紙支票,由伊與乙○○朱文煌等人背書而向原告借錢,丙○○○借 錢後即未再付本息等語,核與被告乙○○辯詞不相符合,而被告乙○○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所辯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 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 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 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三十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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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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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0.08.05│丙○○○│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173655 │1,000,000 │ 90.10.15 │
│ │ │ │行 │AM0000000 │ │ │
├──┼────┼────┼─────────┼──────┼─────┼─────┤
│ 二 │90.10.05│同右 │同右 │173655 │ 300,000 │ 90.10.15 │
│ │ │ │ │AM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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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