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69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順江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第3 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亦即應表明其間契約成立之時期、約定利息違約金者其利
率,以及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事由;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
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
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如為請求之債權為復數,不能僅
含混以總額為表示,應分別表明之(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二、請陳明「各筆」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以及所請求之金額及
其利息。
三、查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