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榮
訴訟代理人 吳聰輝
被 告 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本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用電訊線,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屢予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定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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