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16號
FYEV,91,豐簡,16,200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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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榮
  訴訟代理人 吳聰輝
  被   告 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本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用電訊線,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屢予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定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實 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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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