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5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素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楊銘俊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零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553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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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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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財政部國有│自民國98年09│至清償日止 │年息3.04% │
│ │196312│財產局台灣│月22日起 │ │ │
│ │7元 │北區辦事處│ │ │ │
│ │ │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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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財政部國有│自民國98年09│至清償日止 │年息2.68% │
│ │716244│財產局台灣│月22日起 │ │ │
│ │元 │北區辦事處│ │ │ │
│ │ │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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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財政部國有│自民國98年09│至清償日止 │年息2.68% │
│ │477461│財產局台灣│月22日起 │ │ │
│ │元 │北區辦事處│ │ │ │
│ │ │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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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財政部國有│自民國98年09│至清償日止 │年息5.22% │
│ │88467 │財產局台灣│月22日起 │ │ │
│ │元 │北區辦事處│ │ │ │
│ │ │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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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財政部國有│自民國98年09│至清償日止 │年息10.36% │
│ │419776│財產局台灣│月22日起 │ │ │
│ │元 │北區辦事處│ │ │ │
│ │ │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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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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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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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財政部國有│自民國95年0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6312│財產局台灣│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7元 │北區辦事處│ │ │百分之十,逾期│
│ │ │遺產管理人│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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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財政部國有│自民國95年0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16244│財產局台灣│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北區辦事處│ │ │百分之十,逾期│
│ │ │遺產管理人│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財政部國有│自民國95年09│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77461│財產局台灣│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北區辦事處│ │ │百分之十,逾期│
│ │ │遺產管理人│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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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財政部國有│自民國96年0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8467 │財產局台灣│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北區辦事處│ │ │百分之十,逾期│
│ │ │遺產管理人│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5│新臺幣│財政部國有│自民國95年09│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19776│財產局台灣│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北區辦事處│ │ │百分之十,逾期│
│ │ │遺產管理人│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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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5532號)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楊銘俊於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債權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
整,借期至民國99年8月1日屆滿,與債權人立有借據乙
紙為憑,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三、緣案外人楊銘俊於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債權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新臺幣699萬元整,
借期至民國115年1月25日屆滿,與債權人立有借款約定
書乙紙為憑,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之一
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
成計算違約金。
五、詎料,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於95年7月2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復
案外人楊銘俊於95年8月18日死亡,並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依契約約定,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遂聲請板橋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蒙97年度執字第51845號拍定
在案,且依確定之分配表,債權人仍有新臺幣3,665,07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