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1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徐以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邱月霞、吳尊宇、吳尊皇、吳紅靈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定有明文,是在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成為自始不是繼承人 ,在法律效果上即與該繼承事件完全無涉,即在訴訟程序上 無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 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家鎰之繼承人吳邱月霞、吳 尊宇、吳尊皇、吳紅靈等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係以吳家 鎰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向伊借款22,820,000元,屆期未獲清 償,為此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本件 聲請人既係以繼承關係為請求,然其繼承人是否已為拋棄繼 承,事涉當事人適格與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釋明文 件,該裁定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