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267號
TPDV,100,司,26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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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英傑(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 鄰○○路○ 段31巷7 號13樓)為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 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董事長林佳惠於96年5 月 18日死亡,董事鄭銀祿亦於83年10月22日死亡,另名登記之 董事陳麗華則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且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致伊無法 對相對人公司欠繳之92年至100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求償,爰 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於87年7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 第87233068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台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 料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 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長林佳惠已於96年5 月18日死亡,董事鄭銀祿亦已 於83年10月22日死亡,另名登記董事陳麗華則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772號判決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各有 戶籍謄本(死亡資料)、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相 對人公司章程為證,足見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得以擔任其清 算人。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完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尚無不合。爰 審酌莊英偉(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 0000 號,住新北市○○區○○里○ 鄰○○路○ 段31 巷7 號13樓)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五專畢業,出資額新臺幣 120 萬元、持股1,200 股,此有卷附股東名簿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應有相當智識及能力,對公司事務應有相 當之瞭解,由其擔任達瑩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達瑩公司之 利益,復查其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爰依前開規定選派莊英偉為達瑩公司之清算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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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