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晟城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 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 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 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 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晟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城公司 )截至民國100年6月20日止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暨 罰鍰等計新臺幣3,927,153元,因該公司代表人已於100年1 月6日死亡,迄今尚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對外代表公司 ,致前揭欠稅無法繼續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 理。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晟城公司董事何立仁雖於100年1月6日死亡,然相對 人尚有股東張立民等情,有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結果、相對 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則參諸公司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晟城公司尚有股東張立民得代理執行職務, 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指稱晟城公司之 代表人何立仁死亡,致核定稅額無法送達並執行云云,亦未 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 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聲請人徒為清理欠稅之便,即聲請
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 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係屬於應否為債務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問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聲請人聲 請為晟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屬誤會,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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