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08號
TPDV,100,勞訴,10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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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謝珍妮
原   告 鄧秀琴
原   告 黃世珠
原   告 劉茂玲
前列4 人共 陳昌羲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珍妮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秀琴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珠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茂玲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珍妮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鄧秀琴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世珠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茂玲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珍妮新臺幣(下同)1,315,1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鄧秀琴1,175,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珠1,295,4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劉茂玲1,090,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珍妮1,267,12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鄧 秀琴1,12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珠1,247,43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茂玲1,042,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珍妮鄧秀琴黃世珠劉茂玲等人 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於公司服務20餘年後,於99年4 、5 、 9 月間退休,請求被告依法發給退休金,被告則以經營困難 多方推諉,嗣就退付金給付達成協議,原告慮及被告公司支 付能力多方退讓,僅以退休金總金額70% 計算,由被告公司 分期給付。惟被告自100 年2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退休金,原 告遂於同年2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4 人向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分別於100 年3 月15日、4 月8 日召開調解會議,會中被告承認尚積欠謝珍 妮1,315,122 元、鄧秀琴1,175,423 元、黃世珠1,295,437 元、劉茂玲1,090,374 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又 陸續按月給付原告4 期每期12,000元,合計48,000元,故被 告尚積欠原告謝珍妮1,267,122 元、鄧秀琴1,127,423 元、 黃世珠1,247,437 元、劉茂玲1,042,374 元,為此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珍妮1,267,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秀琴 1,12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珠1,247,43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 茂玲1,042,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金 額均不爭執,兩造當初雖有協商,然協商後被告因營運困難 ,所以有中斷幾個月未支付,惟最近每月都有支付原告各12 ,000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信託部100 年8 月23日信勞給 字第10050141601 號函覆之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媒體資料 劃撥轉帳明細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退休金協議書、協議書等件影本 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謝珍妮1,267,122 元、鄧秀琴1,127,423 元、黃世珠1, 247,437 元、劉茂玲1,042,3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0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3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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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