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0年度,15號
TPDV,100,勞小上,15,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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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願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帆
被上訴人即 朱育嫺
附帶上訴人       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五)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同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同法第 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2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 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 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6月8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被上訴人 之從業保證金及個人成交創業基金金額與事實不符,依被上 訴人99年2月、4月及7月之獎金明細上之記載;從業保證金



應為18,094元(計算方式:15,878+214+2,002=18,094) 及個人成交創業基金金額應為37,794元(計算方式:33,166 +446+4,182=37,794)。另就被上訴人之從業保證金扣除 其未繳回上訴人之款項18,027元,是上訴人僅需退回被上訴 人67元,故原審認定以上事實即有認事之違誤。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在合約中所記載之個人成家創業基金5%,必須在 職滿3年為給付條件。雖兩造間對於個人成家創業基金並未 明文約定,惟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面試、確認薪津、獎金明 細時,均會與伊確認此條件無誤後才簽名,是被上訴人確為 知悉個人成家創業基金5%,必須在職滿3年。原審未察,詎 下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及防禦方 法分別記載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內,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除係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 補敘外,所指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可得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情節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四、又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 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 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 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 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惟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 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 方式,僅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規定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至其餘未納入準用範圍之規定,或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已有特別規定,或不適用小額程序準用之故。本件被上訴 人雖於100年7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0條、第461條關於附帶上訴 之規定並不在小額事件第一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陳明。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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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願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