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31號
TPDV,100,事聲,231,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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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1號
異 議 人
即參與分配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家毓
(原張家賢)(洪榮生之繼承人)、洪堯智(更名為洪逸誠)(
洪榮生之繼承人)、洪佩芝洪榮生之繼承人)、洪堯晏(洪榮
生之繼承人)、洪堯華洪榮生之繼承人)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93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以債務人申請實物抵繳之審理程序尚未 終結,顯未符合「逾期不繳納」之構成要件;且遺產稅應先 移送行政執行處,再由行政執行處移請併案辦理,尚不得逕 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惟遺產稅之 核課處分於93年1月30日確定而具執行力,縱刻正受理實物 抵繳之申請,惟其債權人已向異議人申請代繳遺產稅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礙異議人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爰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 適用之,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 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查執行法院以異議人就遺產稅逕向本 院聲明參與分配,核與上開規定有違,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 明,固非無見。惟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 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 具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亦定有明文 。該條文增訂公布於85年10月9日,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行 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11條之條文而為規定,亦即行政執行法 修正公布實施後,公法上金錢債權已不得再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惟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則其 財產倘已經執行法院查封者,為使公、私法上債權人均能公 平受償,自無不許公法上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理。是以前開強 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立法目的,既在解決行政執行法施行 後,公、私法債權執行程序分離所生之困境,避免因民事執



行處、行政執行署二機關執行程序步調不一,致生公法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之弊端。是就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得為強制 執行者,行政機關雖不得直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但可聲明 參與分配或由行政執行處移送併案辦理(司法院民事廳編纂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印行》第103 頁參照)。故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違反行 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42條規定之情事存在,因之, 異議人雖未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仍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又按稅捐機關關 於稅捐之核定與實物抵繳之准否,均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前者係依據 課稅基礎事實核定應納稅額,後者係因核定有應納稅額後關 於繳納稅款之代替現金繳納之方法,雖有關連,惟究屬不同 之行政處分,不容混為一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另件申請實物抵繳事件部 分,要不影響遺產稅核課之確定,當無礙參與分配之聲明。 準此,執行法院遽行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於法顯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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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