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9號
異 議 人 林玉珠
相 對 人 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春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百年
七月十四日本院一百年度司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返還帳冊事件,經鈞院調 卷審查後,認應賠償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而本件乃返還帳冊事件,屬財產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訴訟 標的乃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冊,係購自一般書店之普通 記事本,其價值至多僅數十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二不能核定價額之標的,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 十五元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返還帳冊事件,相對人依本院一百 年二月十一日裁定,於第一審共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嗣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判決確定,其第一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 命異議人如數負擔,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 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系爭返還帳冊事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本件異議 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