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6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庭駿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1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且無法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者,得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 分,已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主張須扶養 父親、母親及弟弟,惟異議人認為應查明債務人之父母是 否確實無工作、收入、存款、退休金、社會補助津貼、名 下確實無恆產且無謀生能力須受債務人扶養,倘若債務人 之父母親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時,則債務人即非其弟 之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應以綜 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82,000 元 計算,並由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依比例分擔云云。(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扶養費之標準應依 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 3元,方為合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 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 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9,378元。清償總額 為900,288元,總清償比例達30.61%。該更生方案,盱衡債 務人月收入合計薪48,000元,每月生活費用14,600元,扶養 費21,75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勞、健保 費用、所得稅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復無卷存事證 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法院不得逕為 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 、可行,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 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二)查債務人所列扶養權利人為父、母、弟、子,債務人之父 母親均為緬甸來台人士,未曾受中文教育,因語言障礙及高 血壓等疾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有卷附之陳振明(父)、 李寶翠(母)之民國(下同)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故債務人陳報其父母 須受撫養,核可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之弟陳榮駿年僅13歲, 尚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前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均無撫養能力,故須由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 共同扶養。債務人陳報其與兄弟姊妹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擔父 、母、弟之撫養費,實屬合理。另債務人之子陳君諺之扶養 費,則由債務人與其妻共同分擔,故債務人所列之撫養權利 人為父、母、弟、子,自無不當。
(三)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 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 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 稅額,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15號參照),故免稅 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卻並非唯一依據,又扶 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究屬兩事,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 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異議意旨所 謂:扶養費用應依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為標 準,方為合理等語,衡諸所撫養之陳振明(父)、李寶翠 (母),分別患有高血壓、青光眼、糖尿病、前車禍後遺
症等疾病,有卷附之醫療單據暨診斷證明書可稽,確有支 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又債務人之弟、子尚在學中,由於債 務人係緬甸來台人士,其與父、母、妻子均不諳中文,無 法親自教導課業,家境特殊,故其弟與子所需之教育費用 較常人為高,而債務人所陳報之父、母、弟、子之扶養費 用分別為13,500元、13,500元、10,500元、13,500元,均 未逾越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人14,794元,且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之弟、 妹)依各自經濟能力按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每月扶養 費支出共計21,750元,尚屬合理,是異議人主張以免稅額 推算本案合理之扶養費,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適當、可行,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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