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7號
TPDM,99,訴,77,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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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先𧶘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陳家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黃家盛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宋先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家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黃家盛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立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 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宋先𧶘(綽號為「白鳥」、「宋哥」)、陳家立(綽號為「 孔雀」)、黃家盛(綽號為「藍鬼」,於案發當時甫年滿18 歲)因宋先𧶘陳家立之友人鄭勝中(綽號「凱文」,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6 號判處罪刑,最 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胞姊 鄭淑鎂前向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耀昇購買新北 市板橋區(案發當時為「臺北縣板橋市」,已於99年12月15 日改制,以下均同)南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土地後,於95 年間,因該棟大樓3 、4 、5 樓原設計為商場用途,嗣各該 樓層屋主擬將原供商場用途之上開房屋,隔間裝潢為多間套 房或小家庭型態,分別出售或出租牟利,但因需更動屋內原 設計之管線,而鄭淑鎂、4 樓屋主褚明男(登記所有權人為 其子褚長興褚明男被訴與鄭勝中等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決無 罪確定)與5 樓屋主蔡耀昇就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 面積等問題一直協調未果,鄭勝中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不 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與蔡耀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擬 利用黑道力量,基以其胞姊向蔡耀昇購買前開房地有諸多瑕 疵及價金過高,受有損失為藉口,而逼迫蔡耀昇就範,以獲 取不法利益及財物。迨於同年10月間,適因蔡耀昇委由其女



羅思穎,以電話聯絡鄭勝中褚明男,相約於同年月18日 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 茶店」會面,協調商談大樓管線舖設及施工問題,鄭勝中見 機不可失,遂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2 時前某時,聯繫覓妥陳 家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小胖」、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及商請宋先𧶘尋覓人手到場協助 處理,陳家立承諾到場協助,宋先𧶘亦同意尋覓人手及於有 必要時到場協助處理,另「小胖」接獲鄭勝中邀約後,又聯 繫黃家盛到場。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即與其他由鄭勝中 邀集共同參與行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十餘人( 包括「小胖」成年男子在內),後續陸續到場之李俊傑(綽 號「俊哥」,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5 號判處罪刑, 尚未確定)、謝雨杉(綽號「SAM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6 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99年度 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洪熠(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判處罪刑確定)、李宗螢( 尚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 有(後續到場之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李宗螢各人均於 到場以後加入共同參與犯行),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他人財物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同年月18日下午,陳家立黃家盛及其他由鄭勝中邀集共同 參與行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十餘人(包括「小胖 」成年男子在內)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 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 支,先行前往上址3 樓屋內等候;鄭勝 中則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蔡耀 昇、羅思穎褚明男及其配偶褚余富妹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 ,席間鄭勝中為取信蔡耀昇,持行動電話以擴音功能和宋先 𧶘聯絡,佯稱「宋老闆」欲購買蔡耀昇所有之南雅東路8 號 5 樓房地,並藉機假意邀約蔡耀昇等人前往上址3 樓房屋參 觀,蔡耀昇羅思穎等人均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隨同鄭勝中步行至上址1 樓,此時褚明男因恐其停放 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褚余富妹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處, 鄭勝中隨即以電話聯絡在上址3 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子開 門,繼而引領蔡耀昇羅思穎進入3 樓屋內後,鄭勝中即指 示其中一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蔡耀昇羅思穎, 繼而以鄭淑鎂蔡耀昇購買該3 樓房地之價格每坪貴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 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 蔡耀昇給予高額賠償,並恫稱:「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



就開始倒楣」云云,其中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勢 ,鄭勝中復指使其餘數名不詳男子上前,由其中一人將狀似 手槍之不明物體1 支,插置於左褲腰內,另名綽號「小胖」 之人則向蔡耀昇恫稱:「限5 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 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 會把頭剁掉」等語,稍後已停妥車輛、不知情之褚明男及褚 余富妹亦抵達3 樓屋內,鄭勝中隨即要求褚明男在場見證, 繼而喝令蔡耀昇承諾賠償2,700 萬元,蔡耀昇不從,鄭勝中 即拍桌洩忿,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拍桌附和,鄭勝中 進而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 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蔡耀昇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 言威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 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云云, 而以如此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蔡耀昇心生畏懼,喪失意思 自由而不能抗拒,祇得同意賠償鄭勝中2,700 萬元。 ㈡鄭勝中於賠償金額既定後,復要求蔡耀昇具體說明賠償方式 ,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恐嚇蔡耀昇:「要好好配合大哥 ,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等語,其中某不詳男子更將另一支 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嚇蔡耀昇,要求蔡耀昇提 供不動產資料及BMW 廠牌、車號0007-DW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登記為蔡耀昇獨資經營之商號「悅視美品行」所有),鄭 勝中繼而命蔡耀昇交付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同時命羅思 穎交付身分證,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蔡耀昇、羅 思穎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該等證件予鄭勝中蔡耀昇並同 意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50巷10弄3 號住處房 地及上開車輛抵償。
㈢於鄭勝中夥同陳家立黃家盛、「小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十多人為上開行為時,宋先𧶘均逗留在上開南雅東 路8 號3 樓處所隔壁大樓1 樓之「小不點泡沫紅茶店」等候 ,並應鄭勝中之請,先後邀約謝雨杉李宗螢到場,李俊傑 知悉此事隨同謝雨杉到場,並邀約李洪熠到場,於同日晚間 7 時許後至次日凌晨時分,宋先𧶘及受宋先𧶘之邀前來之李 宗螢、謝雨杉、李俊傑及其友人李洪熠等人先到「小不點泡 沫紅茶店」與宋先𧶘會合,嗣先後前往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其中宋先𧶘於晚間約7 至8 時許先進入查看現場狀 況,了解鄭勝中迫使蔡耀昇承諾讓渡車輛、提供不動產貸款 之進度,並詢問鄭勝中是否需要協助,鄭勝中表示目前尚無 需協助之處,宋先𧶘即暫先返回樓下隔壁大樓1 樓之「小不 點泡沫紅茶店」等候。
鄭勝中進而威嚇蔡耀昇:「在場兄弟都很辛苦,要體恤他們



,當場拿現金展現誠意,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你」云云,再 由數名不詳男子喝令蔡耀昇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至使蔡耀 昇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一枚並告知密碼後,隨即由在 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自同日下午7 時56 分許起至8 時許止,分4 次在新北市板橋區○○○路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上開蔡耀昇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 戶存款2 萬元、15,000元、3,000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 義分行帳戶款項8,000 元(另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 存款不足,故未提領得手),迨返回上址三樓現場後,「小 胖」等人認款項過少而深感不滿,作勢欲毆打蔡耀昇,羅思 穎見狀,亦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枚並告知密碼後 ,旋由鄭勝中指示「小胖」吩咐黃家盛接續自同日下午8 時 30 分 許起至8 時35分許止,以羅思穎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其 密碼,分6 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該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 萬元、共計12萬元,因已超過 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暫先作罷,將其領得之款項攜回,交 由鄭勝中點收。之後直到時間已過同年月19日凌晨,可再次 提領羅思穎帳戶內存款,鄭勝中才又指使在場之不詳成年男 子再持上開羅思穎之金融卡,接續自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10 分許起至零時14分許止,分6 次(起訴書誤載為5 次)在上 開自動櫃員機以同上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羅思穎 帳戶款項各2 萬元、合計12萬元後,攜回交由鄭勝中點收。 ㈤鄭勝中又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 兇器,輪番趨前朝蔡耀昇揮舞,並由該名左褲腰插置狀似手 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 暨一再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限5 分鐘內展現誠意 ,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 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威逼蔡耀昇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一旁之陳家 立則勸說蔡耀昇依照鄭勝中指示交付相關財物予鄭勝中;其 間,謝雨杉曾將蔡耀昇帶至一旁,假意詢問蔡耀昇積欠鄭勝 中債務是否屬實,蔡耀昇聞言,因情勢所逼,迫於無奈,不 得已承認確有其事,鄭勝中隨即指示謝雨杉蔡耀昇交出所 戴之勞力士手錶;蔡耀昇羅思穎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 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由蔡耀昇交付該只手



錶予謝雨杉,並依令簽發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 另由蔡耀昇(起訴書誤載為李洪熠)書立內容為:「本人蔡 耀昇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幣二千 七百萬元正,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還款二千七百萬 元正給鄭凱文」字樣之保管條一紙暨內容略以:「本人蔡耀 昇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積欠鄭凱文新臺幣二千七百 萬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七-DW車主悅視美品行… 本人蔡耀昇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生,絕無異議」等字 樣之汽車讓渡書1 紙再,由羅思穎以保證人名義,在上開保 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
㈥同年月日19日凌晨時分,受李俊傑之邀前來之李洪熠亦進入 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宋先𧶘亦再次上樓瞭解鄭勝中處理 情形,及是否已經分別讓蔡耀昇簽妥各該本票、保管條及汽 車讓渡書完畢,宋先𧶘到場後,鄭勝中為掩飾其等威逼蔡耀 昇簽立前揭本票、借據之不法行徑,營塑乃係代其胞姊鄭淑 鎂及褚明男蔡耀昇處理上開房屋買賣糾紛之假象,又以上 開新北市板橋區○○○路大樓電線遭人剪斷,4 樓亦無電可 用,且4 樓亦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需要填補為由,主觀認 定4 樓屋主褚明男蔡耀昇購買前開房地亦受有損害,乃又 與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謝雨杉李洪熠、李俊傑、李 宗螢及「小胖」、其他不詳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鄭勝中指使數名不詳男 子以上開之同一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耀昇簽發面額合計 850 萬元之本票3 紙,暨由蔡耀昇書立內容為「本人蔡耀昇 於94年3 月25日現金收到850 萬元正於褚明男先生並訂於95 年3 月25日歸還」字樣之保管條1 紙,繼而由鄭勝中指示李 洪熠代為書寫內容為「本人李洪熠茲收到褚明男先生之現金 保管條及本票3 張共850 萬元整」之收據1 紙(惟該現金保 管條正本嗣亦交予褚明男收執),並囑李俊傑持該3 紙面額 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 、蔡耀昇汽車駕照及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等物外出影印 後,將該等本票影本、證件影本連同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 暨蔡耀昇出具之850 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褚明男收執,而 使蔡耀昇行無義務之事。
㈦上開事務均處理妥當以後,陳家立趨前協助整理本票等物品 ,鄭勝中將上開汽車讓渡書1 紙交由謝雨杉保管,另金額2, 700 萬元保管條1 紙、本票10紙、蔡耀昇之身分證、汽、機 車駕照及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枚則交由李俊傑保管,鄭勝中 取得上開分3 次提領之現金合計286,000 元,除分配數千元 予黃家盛外,並持若干現金交由宋先𧶘負責朋分予在場之不



詳男子等數人。
宋先𧶘鄭勝中、李俊傑、謝雨杉李宗螢李洪熠及另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復接續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此時陳家立黃家盛已離去,未繼續參 與後續行為),由鄭勝中謝雨杉等人強押蔡耀昇羅思穎 返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蔡耀昇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有權 狀,並喝令蔡耀昇不得報警,同時恫稱:「如果報警,會請 2 、300 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會不 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等語,復叮囑謝雨杉等人在尚 未取得蔡耀昇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釋放蔡耀昇羅思穎;嗣同日(即95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 某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耀昇、李俊傑 、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謝雨杉則駕駛車號CH-7288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陳德勝所有,平日由謝雨杉使用)搭 載羅思穎李洪熠,強押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渠等位於臺北 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住處,拿取 上開蔡耀昇之車輛後,旋由李俊傑駕駛該車、謝雨杉駕駛車 號CH-72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思穎、該不詳男子駕駛上開 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蔡耀昇李洪熠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 男子,強押蔡耀昇羅思穎至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4 段282 號之「薇風馥麗飯店 」投宿,為防蔡耀昇羅思穎脫逃,遂將渠等二人私行拘禁 於第509 室,由同房之謝雨杉及李俊傑就近監控、看管,李 洪熠、李宗螢及該二名不詳男子則住宿於第510 室,嗣宋先 𧶘於同日上午4 時13分許,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後,旋於同 日上午5 時許趕赴該飯店第509 室,要求蔡耀昇提供上開淡 水房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償還上開本票債務;繼而由李俊 傑及李洪熠於同日上午9 時許,強行將蔡耀昇帶往新北市淡 水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2 紙,謝雨杉則強押羅思穎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其間鄭勝中宋先𧶘均曾分別以電話與 謝雨杉聯繫、確認處理進度。俟謝雨杉、李俊傑及李洪熠先 後帶同羅思穎蔡耀昇返回該飯店第509 室後,謝雨杉隨即 開始與地下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其間羅思穎向謝雨 杉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開蔡耀昇手錶乃其與蔡耀昇之訂婚 紀念物,希望取回,謝雨杉遂將該只手錶返還蔡耀昇及羅思 穎。嗣謝雨杉等人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致無法取 得該款項,乃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同意蔡耀昇羅思穎自 該飯店離去,蔡耀昇羅思穎至此始獲釋放。
三、嗣因蔡耀昇羅思穎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0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 )安祥路24巷口查獲李俊傑駕駛上開蔡耀昇之車輛搭載謝雨 杉,並於謝雨杉身上起獲前開汽車讓渡書1 紙、李俊傑身上 扣得蔡耀昇印鑑證明2 紙、2,700 萬元保管條1 紙、本票13 紙(含鄭勝中簽發予褚明男之本票3 紙)、蔡耀昇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身分證各1 枚、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2 紙);又於同年11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 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2 段13號褚明男 住處,扣得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1 紙、蔡耀昇所簽發面額 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 紙(其上包括面額200 萬元 、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蔡耀昇羅思穎之 證件彩色影本1 紙(其上包括蔡耀昇之汽車駕照暨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枚)暨蔡耀昇書立之850 萬元保管條1 紙,並分別於同年11月3 日、11月10日拘提鄭勝中李洪熠 到案。
四、案經蔡耀昇羅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證人蔡 耀昇、羅思穎李宗螢褚明男褚余富妹鄭淑鎂等人於 前案法院一、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蔡耀昇羅思穎李洪熠、李宗 螢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 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宋先𧶘之辯護人、被告黃家盛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蔡耀昇羅思穎李洪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家立之辯 護人爭執證人蔡耀昇羅思穎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均 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於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另就辯 護人所稱被告宋先𧶘對質詰問權部分,本院亦已傳喚上開證 人到庭由被告宋先𧶘、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是辯 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查卷下引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 產及車籍登記資料等件,均屬於係行政機關機關公務人員於 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紀錄之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公務員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 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依法就實際情形而為忠 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件下揭翻拍自監視器之現場(包含「薇風馥麗飯店」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照片,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 存之現場影像;而其餘扣案物品,亦均係警方依法搜索而扣 得,該等證據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7-DW號自用小客車汽 車讓渡書1 紙、被害人蔡耀昇所簽發面額2700萬元之本票10 紙、金額2700萬元之保管條1 張、面額合計850 萬元本票3 張等件),及其餘扣案之面額850 萬之收據、保管條及相關 影本等文件,性質上屬文書證據、物證,且均係經警方合法 搜索後所扣得之證物,又上開物品係因本案犯罪事實所衍生 或相關之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又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下引之其他證據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認均無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宋先𧶘固坦承其於95年10月18日晚間均逗留在上開 南雅東路8 號3 樓隔壁大樓1 樓小不點泡沫紅茶店內,又於 當晚受共犯鄭勝中之邀,先後2 次前往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內,共犯鄭勝中並曾要其保管放置於桌上之現金,及 於隔日凌晨搭乘共犯謝雨杉駕駛之車輛前往微風富麗汽車旅 館等待拿取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上開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待 95年10月19日上午謝雨杉取得所有權狀影本返回微風富麗汽 車旅館,其即依據權狀影本上資料調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上開 淡水房地謄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與友人王慶珍談論水溝蓋的事情,所以才會 在隔壁大樓一樓的泡沫紅茶店,鄭勝中通說伊在那裡,才打 電話叫伊上去,鄭勝中沒有說上去要做什麼,伊上去看到有 很多人,伊只認識鄭勝中,他們好像是在談事情,伊就下去 泡沫紅茶店,第二次約晚上9 、10時許,鄭勝中又要伊上去 一趟,鄭勝中說要弄一臺車子給伊開,伊說伊養不起車子, 伊不要,鄭勝中又拿一堆錢擺到伊面前的桌子上,要伊看著 ,說等一下再處理,但伊都沒有動那些錢,鄭勝中還找一位 褚先生說告訴人蔡耀昇要賠褚先生5 萬元,褚先生說要給鄭 勝中茶水前,伊告訴褚先生收到別人的錢就要寫收條給對方 ,伊看到現場很亂就先下去;至凌晨12時許,鄭勝中下來, 拜託謝雨杉、李俊傑開車回來給他,李俊傑、謝雨杉就與告 訴人蔡耀昇夫婦開車離去,鄭勝中與伊、王慶珍聊天,還拜 託伊評估房子有無殘餘價值,但當時鄭勝中未表示是蔡耀昇 的房子,凌晨謝雨杉、李俊傑回來要把車子交給鄭勝中,但 鄭勝中已經離開,他們就說因為告訴人蔡耀昇夫婦在汽車旅 館,要接伊去汽車旅館等候拿取權狀,因告訴人蔡耀昇夫婦 將權狀鎖在保險櫃,要等到明天早上才能拿,伊到汽車旅館 見告訴人蔡耀昇夫婦與李俊傑在喝酒聊天,就去隔壁房間睡 覺,隔天早上8 、9 點謝雨杉表示已拿到權狀,伊說去問一 下,去調謄本看有無殘餘價值,但調到謄本還未來得及跟金 主談,他們就被抓了云云。被告宋先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本案是肇因於鄭勝中之胞姊鄭淑鎂蔡耀昇間的購屋糾 紛,95年10月18日當天鄭勝中邀小胖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到板橋市○○○路的案發現場,鄭勝中最初只是單 純的想與告訴人蔡耀昇協議買屋糾紛之賠償事宜,後因為鄭 勝中所邀集的小胖及其他男子在現場時,以高分貝音量及恐 嚇口吻恐嚇告訴人等,因而原先計畫協議賠償事宜產生質變 ,被告宋先𧶘並未參與這一切過程與事先計畫,故其與鄭勝 中或其他共犯間,並無任何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2.被告 宋先𧶘雖應鄭勝中要求先後2 次到達案發現場,但被告宋先



𧶘到場均僅區區3 至5 分鐘,且其在現場並無任何發號施令 ,或指揮他人對告訴人等為任何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 ;3.依證人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褚余富妹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時發號施令者及於現場分錢之人均為鄭勝中 ,並非被告宋先𧶘;4.鄭勝中在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一再陳 稱本件主謀者為被告宋先𧶘,其目的只是為了脫免自己刑責 ,所述與其他被告、證人不符,毫無憑信性,並不足採信; 5.被告宋先𧶘有從事代書業務的經驗,故鄭勝中要求被告宋 先𧶘評估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不動產之剩餘價值,被告宋先𧶘 才會應鄭勝中要求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拿告訴人蔡耀昇 之不動產權狀,如果被告宋先𧶘為「老大」、「主導者」豈 可能為此種細節及芝麻小事之理。6.本案縱使鄭勝中與其邀 集之小胖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恐嚇的行為,然被告宋先𧶘事先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其等 間的犯意討論,在案發過程中被告宋先𧶘亦無參與犯行,不 能僅因被告宋先𧶘先後二次短時間待在案發現場,及曾經前 往薇風馥麗飯店等行為,即認定被告宋先𧶘鄭勝中等人之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云云。
㈡被告陳家立固坦承其應邀於95年10月18日晚間前往上開南雅 東路8 號3 樓房屋內,並見到共犯鄭勝中及其他不詳成年男 子恐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被鄭勝中找過去南雅東 路8 號3 樓,鄭勝中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到現場看到蠻多人 ,伊不是很清楚做什麼事情,但有問鄭勝中鄭勝中說在處 理房屋土地的糾紛,現場有看見7 、8 個年輕人,伊忘記在 那裡的實際時間,但是沒有很久,伊有看到鄭勝中對人討錢 ,伊完全沒有跟任何人講到話,也不清楚領錢的事,也沒有 拿到錢;鄭勝中是請伊過去幫忙,伊過去他給伊的感覺是要 找人仗他的聲勢,後來伊看鄭勝中想把事情鬧大,看到鄭勝 中在恐嚇告訴人,作勢要打告訴人,在場有的人也這麼做, 伊就先離開,伊已經忘記是幾點走了云云。被告陳家立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1.依據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28日、12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證被告陳家立當場並未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另證人褚明男、處余富妹到庭亦均 未證稱被告陳家立當時在場,或有對告訴人夫婦施加任何強 暴、脅迫、恐嚇之行為;2.被告陳家立均未朋分金錢,難認 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刑法強盜罪需對 被害人身體、自由有侵害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 能抗拒為必要,如只是被害人主觀上不敢抗拒,尚不能構成 強盜罪,本案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均無遭到毆打,後續到



其等住處、微風馥麗飯店,亦均無呼救、求援動作,則如被 害人只是出於主觀上之畏懼,害怕被打、不能離開,而自願 交付提款卡,尚非因受制於鄭勝中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 ,亦無對告訴人夫婦毆打、恐嚇、壓制而使告訴人夫婦之意 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㈢被告黃家盛固坦承其應邀於95年10月18日晚間前往上開南雅 東路8 號3 樓房屋內,並持續逗留於現場,嗣共犯鄭勝中拿 提款卡給「小胖」,「小胖」將提款卡交由其持往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領取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上開加 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朋友「小胖」說有人欠他朋友 錢,要伊去幫忙討債,伊過去看到現場很多人,但沒有看到 他們在跟誰討錢,過沒有多久鄭勝中拿提款卡給小胖,小就 拿提款卡給伊叫伊去領錢,伊就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伊忘 記領多少錢,就是把錢全部領出來,只有去領一次而已,領 完錢後,伊本來要拿給「小胖」,「小胖」要伊直接給鄭勝 中,沒有多久伊就自己離開,伊不清楚鄭勝中等人對告訴人 蔡耀昇夫婦有恐嚇之行為,也不清楚勝鄭勝中等人要求告訴 人蔡耀昇夫婦簽寫本票、保管條之行為云云。被告黃家盛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本案僅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8 日 偵訊時陳稱被告黃家盛對其有恐嚇之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偵訊時陳稱「小胖」出言恐嚇時被告黃家盛在旁邊,但由 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8 日偵訊時即無法具體陳述被告黃 家盛有何恐嚇行為,及其他在場人均未曾陳稱被告黃家盛有 恐嚇行為,另證人陳家立亦稱被告黃家盛當時在上開房屋外 面,足見被告黃家盛於當時確無恐嚇告訴人蔡耀昇夫婦之行 為。2.被告黃家盛僅係受「小胖」之指示持提款卡提款,則 其提款當時被告鄭勝中等人強盜或恐嚇犯行早已既遂,其至 多只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罪責云云。
二、經查:
㈠共犯鄭勝中之胞姊鄭淑鎂前向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蔡耀昇購買新北市板橋區○○○路8 號3 樓房屋、土地後 ,於95年間,鄭淑鎂、4 樓屋主褚明男與5 樓屋主即告訴人 蔡耀昇就該大樓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發生有 所爭議,告訴人蔡耀昇遂委由其女友即告訴人羅思穎,約同 褚明男、共犯鄭勝中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板 橋區○○○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協調上開大樓管線 舖設及施工問題,共犯鄭勝中見機不可失,即邀集「小胖」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攜帶刀械、棍 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 支,先行前 往上址3 樓屋內等候,再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依約前往



上開泡沫紅茶店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其配偶 褚余富妹見面,席間被告鄭勝中假意邀約告訴人蔡耀昇等人 前往上址3 樓房屋參觀,告訴人蔡耀昇等人乃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隨同共犯鄭勝中步行至上址1 樓,共犯鄭勝中即 以電話聯絡在上址3 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子開門,繼而引 領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進入3 樓屋內(褚明男褚余富妹 先行至他處移車,未於第一時間上樓),被告鄭勝中即指示 其中一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繼而以鄭淑鎂向告訴人蔡耀昇 購買該3 樓房屋之價格每坪貴2 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 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 桶修繕等為由,要求告訴人蔡耀昇給予高額賠償,共犯鄭勝 中聲稱「我今天開始出運,你今天開始倒楣」云云,「小胖 」以上揭「斷手斷腳」、「切掉生殖器」、「把頭剁掉」等 言語恫嚇告訴人蔡耀昇給付高額賠償,共犯鄭勝中更指使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在旁來回走動助勢、拍桌附 和,或輪番上前分持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朝告訴人 蔡耀昇揮舞甩動、作勢毆打,及展示外型狀似手槍之不明物 體,並以上開「斷手斷腳」、「切掉生殖器」、「把頭剁掉 」等言詞威嚇,逼使告訴人蔡耀昇心生畏懼,同意賠償共犯 鄭勝中2,700 萬元。共犯鄭勝中於賠償金額確定後,復要求 告訴人蔡耀昇具體說明賠償方式,由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 言以前揭「要配合大哥」、「不然馬上修理你」等言語,及 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更將另一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 上以恫嚇告訴人蔡耀昇,迫使告訴人蔡耀昇依從指示交付身 分證、汽、機車駕照,告訴人羅思穎交付身分證予共犯鄭勝 中,告訴人蔡耀昇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上開位於新北市○○區 ○○路住處房地及其所有BMW 自小客車抵償債務,共犯鄭勝 中及其他在場不詳成年男子進而威嚇告訴人蔡耀昇交付現金 供在場參與之不詳成年男子朋分,迫使告訴人蔡耀昇交付其 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北三重分 行帳戶、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枚並告知密碼 後,隨即指示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於上開 時間,在上開地點,分4 次從告訴人蔡耀昇上開土地銀行敦 化分行帳戶存領取款2 萬元、15,000元、3,000 元,及從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領取款項8,000 元(臺灣 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不足,故未提得款項),後「 小胖」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認款項過少,作勢欲毆打告訴人 蔡耀昇,告訴人羅思穎只得交付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金融卡1 枚並告知密碼,旋交由共犯黃家盛接續 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告訴人羅思穎所提供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分6 次提領該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 萬元、共計12 萬元後,因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先將領得之款項攜 回,交由共犯鄭勝中點收。又於當日晚間7 時許以後,共犯 鄭勝中正遂行上開犯罪之際,共犯李宗螢謝雨杉、李俊傑 、李洪熠等人陸續到場,共犯鄭勝中更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 持上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趨前朝蔡耀昇揮舞,並 由該名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 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暨一再出言以上開要好好配合、5 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會「斷手、斷腳、切掉生殖器」、「 把頭剁掉」等語,威逼告訴人蔡耀昇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 車讓渡書,共犯鄭勝中並指示共犯謝雨杉命告訴人蔡耀昇交 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告訴人蔡耀昇只能依指示交付該只手 錶予共犯謝雨杉,及簽發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 並書立上開內容為償還先前收取之2700萬元之保管條、內容 為同意讓渡上開BMW 汽車之汽車讓渡書各1 紙,共犯鄭勝中 又命告訴人羅思穎以保證人名義,在上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 書上簽名,交付共犯鄭勝中收執,再由共犯鄭勝中將上開汽 車讓渡書1 紙交由謝雨杉保管,另2,700 萬元保管條1 紙、 本票10紙、蔡耀昇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之身分 證各1 枚則均交由共犯李俊傑保管;共犯鄭勝中為營塑乃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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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