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30號
TPDM,99,訴,730,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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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麟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單英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陳春元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郭敬堂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蕭鳳儀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張國輝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陳雅惠
      柯莉均
      李永忠
被   告 李來發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許耀仁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956 號、第26036 號、第26343 號、第28142 號、第29190 號;
99年度偵字第852 號、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敬堂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蕭鳳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張國輝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雅惠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柯莉均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來發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永忠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耀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又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均無罪。
事 實
一、郭敬堂於民國90年之前至99年10月31日退休止,均擔任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 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負責辦理北勞中心採購業務 ,另蕭鳳儀以簽立私法契約之約聘方式,進入北勞中心任職 ,嗣在技術二隊擔任非編制內之業務助理至97年5 月30日止 。張國輝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未據起訴)之負責人,亦為博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未據起訴)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二公司均設址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 段53之4 號4 樓之2 ,陳雅惠柯莉均2 人則 均兼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員工。李永忠為皇喬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未據起訴 )之負責人,李來發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未據起訴)之負責人,許耀仁於 90 年 間即承接其兄許南山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陳 建成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未據起訴)之股份, 並開始參與陳建成公司之經營,更於93年6 月間擔任該公司 負責人,且陳建成公司復於同年7 月更名為偉創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偉創公司)。
二、緣張國輝透過友人王高港結識行政院退輔會北勞中心技術二 隊隊長郭敬堂張國輝有意以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對外投標 承攬工程,惟思及該二公司並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亦無投 標標案相關工程之施作實績,且張國輝無法提供高額之押標 金,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投標將因不符投標資格,而 無法得標,因而與郭敬堂謀議,由張國輝對外尋找適合施作 之工程相關資訊供郭敬堂評估,並由張國輝就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工程進行現場勘查、估價,及製作工程投標資料, 一併交由郭敬堂以北勞中心名義對外投標,郭敬堂更允諾待 工程由北勞中心得標後,將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均 分包由張國輝施作。且郭敬堂為能順利分包由張國輝施作, 遂要求張國輝於北勞中心得標後辦理採購時,提供陪標廠商 參標。張國輝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分別向李永忠李來發要 求借用皇喬公司、亞業公司之名義與證件,且李永忠亦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李來發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 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李永忠 提供皇喬公司及李來發提供亞業公司之名義與相關證件予張 國輝,作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投標時之陪標廠商。而另一 方面,郭敬堂則另要求許耀仁提供其他公司之名義作為陪標 廠商,許耀仁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一方面提供其所掌控之陳建成 公司(後更名偉創公司),作為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編號 2 之A 、C 標、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之A 標、 編號7 所示等工程陪標廠商,且另一方面,許耀仁更為了提 供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穩聖公司)作為如附表編號1 之



A 標、編號5 之A 標、編號6 之B 標所示等工程之陪標廠商 ,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93年1 月12日下午14時即如附 表編號1 之A 標所示工程開標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 偽造穩聖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吳文雄之小章各1 個,再基於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柯莉均偽造穩 勝公司之標單後,持向北勞中心行使之,用以表示穩聖公司 參與北勞中心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以利郭敬堂安排後 續招、開標事宜。
三、郭敬堂蕭鳳儀均知悉北勞中心對外承攬工程,無論是否採 標前遴商方式,均應依「北勞中心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 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及「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 招商作業辦法」(後修正為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 要點)辦理,若採取標前遴商程序,於投標前遴選合格協力 商名單,就協力廠商資格應評審基本資格,如營造業承攬工 程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財務狀況,且依營造業承攬工程 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 法,且得標後所辦理之採購,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若未 採標前遴商而係採得標後分包招商,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辦理。詎郭敬堂蕭鳳儀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 知違背上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實施規定、作業要點及下列法令,就郭敬堂主管之事 項,以下列之方式圖利博榮公司(附表編號2 部分、編號3 整地等工程及管道等工程部分、編號4 部分、編號5 排水工 程部分、編號6 之A 標部分、編號7 之B 標部分)、永昇公 司(附表編號3 污水等工程部分、編號5 景觀工程部分、編 號6 之B 標部分、編號7 之A 標部分)、皇喬公司(附表編 號1 之A 標部分)及永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泰 公司,附表編號1 之B 標部分)。
(一)無標前遴商之工程(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工程) 1、郭敬堂蕭鳳儀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且知悉博榮公司僅具乙等營造業資格,而永昇公司僅係工 程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嗣於94年10月24日廢止)第 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乙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為7,50 0 萬元,但為使張國輝掌控之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能順利 得標,便先將北勞中心所標得之工程分割如附表編號2 、 3 、4 、5 所示之施作標,使每施作標案之金額均低於7, 500 萬元,並於比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放寬為乙種營造業 及工程公司,俾使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均得具參標資格,



復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不經公告程序,逕自合格協力廠 商名單中遴選6 家廠商列入選商建議名冊,而郭敬堂於每 件標案之遴選廠商,必列有由張國輝掌控之博榮公司或永 昇公司,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陳建成公司(或偉創 公司)、穩聖公司等陪標公司中選取二家列入其中(每施 作標所遴選之廠商,如附表標號2 、3 、4 、5 號工程之 參標廠商欄所示),再將所擬好之簽呈、選商建議名冊、 比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蕭鳳儀繕打,復於簽請不知情之副主 任單英陳春元核閱時,更伺機向副主任單英陳春元說 明、分析廠商之好壞,致單英陳春元均會在遴商名冊勾 選其計畫中之3 家廠商投標後(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 表之參標廠商欄所示),交由不知情之主任張新麟麟批可 後,再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
2、郭敬堂蕭鳳儀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迨上開工程之3家 參標廠商經勾選確定係計畫中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亞 業公司及皇喬公司等公司中選後,便由郭敬堂交代蕭鳳儀 聯絡兼任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會計之陳雅惠柯莉均辦理 投標事宜。張國輝則與陳雅惠柯莉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 意聯絡,由張國輝指示陳雅惠柯莉均,除填寫永昇公司 或博榮公司之標單外,並由李永忠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皇喬公司之大小章及相 關投標文件,交由陳雅惠柯莉均在永昇公司內或在北勞 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內代填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 ,而李來發係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之犯意,自行攜帶亞業公司之大小章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 之辦公室,親自在空白標單上蓋印後,由陳雅惠柯莉均 代填完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陳雅惠柯莉均分別 所填寫之廠商標單詳如附表所示)。其次,若上開工程之 3 家參標廠商中,經勾選確定若係計畫中之陳建成公司或 穩聖公司中選,則由郭敬堂交代蕭鳳儀通知陳建成公司會 計人員轉知許耀仁許耀仁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交代不知情之 會計高美雪、陳怡蓁一併攜帶陳建成公司(嗣改名為偉創 公司)或穩聖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之證件、標單至北勞 中心技術二隊交由蕭鳳儀,或由蕭鳳儀親自前往陳建成公 司領取,並於開標日前,由不知情之陳雅惠柯莉均至北 勞中心技術二隊辦公室內代替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填寫 標單,而郭敬堂則已事先交代蕭鳳儀應填入之投標金額, 再由蕭鳳儀告知陳雅惠柯莉均郭敬堂所交代之金額填



寫該標單,並辦理投標事宜。
3、郭敬堂蕭鳳儀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發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 開標、決標,且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標案之不 同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亦不應予以開、決標, 仍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律,於附表編號2 、 3 、4 、5 所示之標案開標時,明知陳雅惠柯莉均兼為 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之會計人員,竟容許其中一人代表永 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另一人則代表皇喬公司或亞業公司出 席,而最終均由張國輝所掌控之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得標 ,以此方式圖利博榮公司如附表編號2 部分、編號3 整地 等公司及管道等工程部分、編號4 部分、編號5 排水工程 部分所示得標金額之利益及永昇公司如附表編號3 污水等 工程部分、編號5 景觀工程部分得標金額所示之利益。(二)有標前遴商之工程(附表編號6、7之工程) 1、標前遴商程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 月1 日(88 )工程企字第8801604 號函示,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 仍應適用「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 」(後修正為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辦理 ,而該規定係確保北勞中心在標前遴商程序中遴選廠商之 公正及公平性,顯會影響有意參與標前遴商之合格廠商權 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 令。
2、郭敬堂蕭鳳儀承前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 ,利用標前遴商程序中,須於對外投標前遴選合格協力商 名單報價並比價開標之程序,先由郭敬堂將附表編號6 、 7 所示之工程分割為數施作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價須知 內,將廠商資格定為乙種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張國輝 所實際掌控之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得具參標資格,再由郭 敬堂擬定簽呈內容及選定協力廠商6 家,而郭敬堂於附表 編號所示標案之遴選廠商程序中,必列有博榮公司或永昇 公司,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偉創公司、穩聖公司等 陪標公司中選取二家列入,將所擬好之簽呈、選商建議名 冊、標前遴商報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蕭鳳儀繕打,再於簽請 不知情之副主任陳春元核閱時,更伺機向副主任陳春元說 明、分析廠商之好壞,致陳春元均會在遴商名冊勾選其計 畫中之3 家廠商投標(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編號6 、7 參標廠商所示),之後附轉呈不知情之張新麟批可後 ,再交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




3、郭敬堂蕭鳳儀則以犯罪事實三(一)2 所述之相同手法 ,由陳雅惠柯莉均填寫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各參加 遴商程序廠商之標單後並參與競價,並由博榮公司及永昇 公司取得協力廠商資格並簽定競標協議書。俟北勞中心技 術二隊對外標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工程後,再以限 制性招標方式,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工程交由永昇 公司及博榮公司施作,以此方式圖利永昇公司如編號6 之 A 標部分、編號7 之B 標部分工程之得標金額及博榮公司 如附表編號6 之B 標部分、編號7 之A 標部分工程之得標 金額。
四、李永忠擔任負責人之皇喬公司於93年初有意承攬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 計劃道工程」(下稱鶯歌 計畫道路工程),亦邀約不知情之永和泰公司股東許永壽出 資,惟皇喬公司因不具鶯歌計畫道路工程招標規範所定之地 下箱涵施作實績資格,乃與張國輝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 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張國輝出面與郭敬堂謀議後,郭敬堂復承前圖利之 概括犯意,由北勞中心出面投標該工程,俟得標後再以限制 性招標方式交由皇喬公司、永和泰公司施作,條件係上開兩 家公司需依北勞中心向外得標金額之96.5% 價格承攬,剩餘 金額之3.5%即作為北勞中心之管銷利潤,而張國輝另囑由不 知情之柯莉均陳雅惠協助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永忠處理本件 招開標事宜。郭敬堂蕭鳳儀復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敬堂以前開犯罪事實三(二)相同之手法,以標前遴商之 方式,將上開工程切割成A 、B 兩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價 須知內,將廠商資格分別定為乙種營造業及丙種營造業,俾 使李永忠擔任負責人之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具參標資 格,再由郭敬堂擬定簽呈內容及選定協力廠商6 家,而郭敬 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之遴選廠商,必列有皇喬公司或永 和泰公司,亦在標案中之協力廠商中分別列入其他陪標之陳 建成公司、穩聖公司、皇喬公司及亞業公司後(詳附表編號 1 所示),再由蕭鳳儀繕打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 等文件後,逐層送郭敬堂,再簽請不知情之副主任單英時, 更向單英說明、分析廠商之好壞,致單英在遴商名冊勾選其 計畫中之3 家廠商投標(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編號1 參標 廠商所示),並交由不知情之主任張新麟作最後核可後,再 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其次,由柯莉均陳雅惠協助填寫 上開廠商之標單及投標文件,於93年1 月12日開標,分別由 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標,並與北勞中心簽訂競標協議書 。俟同年月15日北勞中心標得該工程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將上開工程分別交由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施作,以此方式 圖利皇喬公司如附表編號1 之A 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及永 和泰公司如附表編號1 之B 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五、案經行政院退輔會政風處、盟特實業有限公司告發暨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被告張國輝李永忠郭敬堂蕭鳳儀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陳雅惠柯莉均李來發許耀仁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及本件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吳 文雄、黃月嬌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 被告張國輝李永忠郭敬堂蕭鳳儀張新麟單英、陳 春元、陳雅惠柯莉均李來發許耀仁,與證人高美雪、 陳怡蓁、吳文雄、黃月嬌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亦均 經本院傳喚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給予本件被告 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據上開之法律 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
(二)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與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被告張國輝李永忠郭敬堂蕭鳳儀張新麟、單



英、陳春元陳雅惠柯莉均李來發許耀仁在調查局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吳文雄、許永壽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在調查局中所為與本件被告有關 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不 具備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 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 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 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 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 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 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案卷附行政院退輔會政風處 98年9 月30日輔政處字第0980003009號函,係因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函向該處詢問北勞中心93年至96年間 參與工程向退輔會報准之情形,因此退輔會政風處進行內 部查詢後,便依實際情形所為之回函,不僅不具「公開性 」、「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揆諸上開 意旨,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無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敬堂雖坦承其於90年之前至99年10月31日退休止 ,均擔任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隊長迄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之犯行,並辯稱:伊都依照行政院退輔會頒布之 承攬工程及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來辦理市場的競標,競 標後再辦理分包,因北勞中心是自負盈虧之單位,須靠承攬 工程賺取管理費來養活所有同仁,伊並未得到廠商的任何好 處,亦無圖利之意圖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敬堂主觀上是為了達成北勞中心年度營利目標,其所 執行之事務內容,係就北勞中心之私經濟業務為執行,未涉 及公權力行使,且本件工程均屬北勞中心與廠商之私經濟行 為,與公共事務無關,被告郭敬堂實非刑法所規定從事公共



事務之公務員,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要件。其次,被告郭 敬堂所進行之程序,無論係「標前遴商作業」或「得標後分 包程序」,完全係依照上開作業實施規定辦理,且工程所獲 利益全歸北勞中心所有,被告郭敬堂並無圖利自己並獲得不 法利益之意圖及結果。又北勞中心非行政主體,亦非公務預 算單位,被告郭敬堂所辦理之業務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之規 範範圍。另本件各工程標案之底價,係由被告單英決定後彌 封,被告郭敬堂無法知悉,遑論向被告張國輝等廠商報價或 指示投標金額,而被告郭敬堂遴選廠商之標準,係考量各廠 商效率性、時效性及有無報價等因素,就有利北勞中心標案 履行之廠商始列入選商名單中,非僅選擇特定廠商,且副主 任陳春元於勾選廠商前,並不會詢問被告郭敬堂意見或使其 知悉,被告郭敬堂無法確認何廠商必能獲得勾選,進而得標 ,顯見被告郭敬堂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圖及犯行等語。二、訊據被告蕭鳳儀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只 是北勞中心的基層員工,從未參與工程的標案業務,僅負責 文字繕打等文書行政工作,均係依照長官指示辦理業務,完 全無個人想法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蕭 鳳儀係北勞中心以郵電投送及工程業務費進用之臨時契約工 ,原先負責郵電投送、勞健保、收發等工作,是待同案被告 郭敬堂調為技術二隊隊長並開辦對外承攬工程後,被告蕭鳳 儀始依同案被告郭敬堂之指示,以電腦繕打被告郭敬堂擬稿 後之工程簽辦業務等文件,或為通知廠商,協助開標等行政 助手工作,其所為係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業務,足徵被告蕭鳳儀 確非刑法所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又被告蕭鳳儀根本不知會有圖利廠商之事,亦無圖得財物 或不法利益之情事,其所為純係依長官即被告郭敬堂指示行 事,惡性並非重大,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訊據被告張國輝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國 輝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向北勞中心承 攬之本件各項工程,先為現場勘查及估價,協助製作標單及 相關投標資料,以利北勞中心對外投標,並於北勞中心得標 後分標時,由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個別投標並得標,皆係配 合北勞中心之便宜、迅捷作業,除有助北勞中心與民間廠商 競爭外,其目的僅在於賺取低微利潤藉以營生,未確切認識 其行為之違法性,並無惡性。又依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因承 攬北榮中心分包工程業務後,未依約及時完成承攬工作,致 無法領取工程款等情,亦可證被告張國輝與北勞中心辦理該



工程業務之相關人員絕無不法勾串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雅惠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 行坦承不諱,並供稱:填寫標單等工作都是同案被告張國輝 交代伊去做的等語。被告柯莉均亦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坦承不諱。
五、訊據被告李永忠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犯 行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係應被告張國輝要求,以皇喬公司 名義參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標案之投 標,作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陪標廠商,嗣因永昇公司及 博榮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工程,北勞中心並因 此向皇喬公司連帶請求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害,伊僅因陪標並 交付上開印章而致受有重大損害,經此惕勵,當不再犯等語 。
六、訊據被告李來發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犯 行坦承不諱,並供稱:當初伊是基於幫助之意才去蓋章,對 政府採購法沒有清楚瞭解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李來發對於有提供亞業公司在無標前遴商之工程作 陪標廠商一事不予爭執,但其當時是認為北勞中心工程未上 網公告,才會提供亞業公司印章給被告張國輝李永忠使用 ,現已知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
七、訊據被告許耀仁雖坦承其於93年6 月間擔任陳建成公司之負 責人,並於同年7 月將該公司更名為偉創公司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剛接公 司負責人,對公司狀況不熟悉,都沿襲舊規,本件是受到北 勞中心邀標所為之單純投標,伊與北勞中心人員沒有犯意聯 絡,更無圖利的理由,另偽造文書部分,跟伊無關云云。其 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郭敬堂之供述,被告許 耀仁並未參與陪標之犯罪行為,且被告許耀仁係因怕失去合 格廠商資格,恐北勞中心不給予下次參標機會而勉為投標, 且被告郭敬堂未曾提及陪標事宜,被告許耀仁顯係不知為轉 包工程之事,應不構成犯罪。又依證人高美雪陳宜蓁及同 案被告蕭鳳儀所述,被告許耀仁只是拿陳建成公司之印章至 北勞中心蓋章而已,未曾使用穩聖公司之大小章或填寫該公 司標單,可見穩聖公司如何投標與被告許耀仁無涉,且被告 許耀仁根本不知有穩聖公司存在,如何能偽造該公司之大小 章。又依被告張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耀仁與被告張 國輝互不認識,未曾謀議,且被告許耀仁就本件標案並無獲 利,更不知轉包公司為何,何能心存圖利被告張國輝而陪標 ?且被告許耀仁並非公務員,其與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



元及被告郭敬堂蕭鳳儀等人就本案起訴事實,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八、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工程之預算及得標金額、主要施作標、參標 廠商、得標廠商、副主任批示時間、主任批示時間、開標 時間等情,有卷附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公司─擴建部分 工業區開發工程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9190 號卷,下稱偵五卷二第31頁至第68頁)、中 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西區○○○段開發工程全卷(見偵五 卷二第69頁至第108 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 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09 頁至第11 6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 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5 0 頁至第176 頁)、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 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77 頁至第221 頁)、臺中基地西 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標案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22 頁 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49 頁)、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I ─4 號計畫道路工程全卷(見偵五卷二第1 頁至第30頁 )等件在卷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其次,被告張國輝於 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除 鶯歌鎮公所工程未參與外,其他工程都有參加。其中和北 勞中心有標前協議的,只有二項,就是臺中港及臺中基地 西區隔離帶工程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52 頁),且被告 郭敬堂於9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幾個沒有標 前遴商之工程得標後都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是由伊決定的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42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366 頁),並於98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竹南基地開發工程、中科臺中基地西區○○○ 段、中科臺中基地南區東側滯洪池、中科臺中基地北區隔 離綠帶基礎工程這4 項工程都沒有依退輔會遴商程序做標 前遴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 956 號,下稱偵四卷第7 頁),再參酌上開臺北縣鶯歌鎮 公所I ─4 號計畫道路工程等工程之全卷,是可知附表編 號2 、3 、4 、5 所示之工程均係無標前遴商之工程,而 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工程均係採標前遴商程序之 工程等情。
(二)被告蕭鳳儀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1、 92年間開始承辦有關於採購之文書業務,被告郭敬堂是87 年接技術二隊隊長等語綦詳(見他卷二第546 頁),並於



本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的直屬長官為被告 即隊長郭敬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且被告 郭敬堂於9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於93、94年 間,伊在北勞中心擔任隊長,負責工程管理。北勞中心要 對外投標及得標後要轉包給其他協力廠商也是由伊處理等 語(見偵一卷第366 頁),及於本院100 年7 月8 日審理 期日亦證稱:伊於79年到81年職稱應該是副技師,最後的 職稱是隊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 頁反面),均核與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6 月1 日輔人字第 1000005074號函暨所附北勞中心員工資料表所示之情形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48 頁),是可知被告郭敬 堂確於93年之前至99年10月31日退休止,均擔任行政院退 輔會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負責辦理北勞中心採購業務 。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均係被告郭敬堂主管之事實 ,業臻明確。其次,由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100 年6 月1 日輔人字第1000005074號函暨所附北勞 中心員工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48 頁)、退 輔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編制表(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 第217 頁)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蕭鳳儀於66年11月16日至 97 年5月30日之職稱均為業務工,且北勞中心之編制內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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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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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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