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號
TPDM,99,訴,5,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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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884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8838號、99年度偵字第2469、15354、15356、15359、
15360、15361、1536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鎮豪共同連續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鎮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及變更、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推由該不詳成年人自澳大利亞、 韓國、大陸、臺灣等地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天堂遊戲玩家之帳號及密碼,連續入侵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 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36號18樓)所經營天堂遊戲之「 英雄」、「地獄犬(16)」、「地獄犬」、「27」、「冥后 」、「天后」、「泰坦女神」、「百眼怪24」、「酒神」等 伺服器之電腦設備,取得余淑萍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天堂遊戲帳號所代表角色人物之控制權限後,或先將余淑萍 等人帳號所代表角色人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裝備、寶物及 遊戲幣予以丟棄,嗣再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所控制如附表一所 示之天堂遊戲帳號所代表之角色人物予以撿拾,或係以將余 淑萍等人所有天堂遊戲帳號所代表角色人物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裝備、寶物及遊戲幣以交換之方式交付予由上開不詳成 年人所控制如附表一所示之天堂遊戲帳戶所代表之角色人物 ,而變更余淑萍等人所有天堂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渠等並 約定由楊鎮豪分別在臺北、彰化等地,以楊鎮豪個人名義或 以其友人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天堂遊戲帳號,連結至余 淑萍等人所有天堂遊戲帳號使用之同一伺服器內,迨上開不 詳之人取得余淑萍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電磁紀錄後, 旋即於同一伺服器內輾轉或直接轉手予楊鎮豪所控制之天堂 遊戲帳號代表之角色人物,而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予 以販售牟利。
三、案經余淑萍告訴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一懷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 報告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陳俊坤訴由福建省連江 縣警察局報告福建省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博清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黃秋雅陳建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張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郭 坤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陳秉宗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 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理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鎮豪固承認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天堂遊戲帳號為最後接收金幣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 入侵電腦以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伊 係遊戲幣商,專以收購金幣再行出售賺取差價為業,輸入告



訴人等之天堂遊戲帳號、密碼連結至天堂遊戲伺服器內,再 行竊取告訴人等之電磁紀錄之人與伊並無關係,伊當時係雇 請6名工讀生24小時輪班,在網路上以即時通之方式向人收 購金幣,因此可以迅速於短時間內接收金幣,又遊戲金幣之 來源無從為查證,販售金幣予伊之人係堅稱來源沒有問題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余淑萍黃淑雅陳建羽、陳一懷、張育誠、郭坤 寬、陳俊坤張博清陳秉宗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之天堂遊 戲帳號所代表角色人物之寶物、設備、金幣等電磁紀錄, 遭不詳之人登入天堂遊戲伺服器內,並分別將前開告訴人 所有天堂遊戲之寶物、設備、金幣等電磁紀錄為變更,而 於天堂遊戲伺服器內以「丟下-拾取」或「交換」之方式 ,移轉至Lancelot66「收錢32」、asd0000000「DAFF06 」、Vv999010「QK27」、bnbn11104「Bhjyg29」、Aaee88 004「DASF24」、Dduuzz007「Hhjjk016」、Bushiwo600「 Vdsfsd27」、Z000000000「asdfsdfasd16」、000000000 「自然悠哉」等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持有,復再經由上 開帳號直接或再行轉手如附表一所載之過程,而最後由被 告所控制之遊戲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取得告訴人遭人無 故入侵電腦變更之電磁紀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秋雅陳建羽、張育誠、郭坤寬、余淑萍陳俊坤張博清、陳 一懷、陳秉宗等指訴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6頁、第39頁、士檢95偵字第10219號卷第8-9 頁、北檢偵字第7993號卷第9-10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 件偵查卷宗第1-2頁、連江地檢95偵字第49號卷第8-9 頁 、北檢96偵字第17884號卷第9-10頁、金門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4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6-7頁),復有天堂遊戲帳號、遊戲歷程紀錄、IP位址 、帳號會員資料、讓渡書等在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偵查卷宗第15-69頁、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 51頁、北檢96偵字第7993號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第28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19-38 頁、第42頁、第45-54頁、士檢95偵字第10219號第11-23 頁、第25頁、連江地檢95偵字第49號卷第19-38頁、北檢 96偵字第17884號卷第19頁、第32-72頁、宜蘭縣警察局羅 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59頁),且附表一所載之遊戲歷 程最後接收者係被告,亦為被告所是認,而堪予認定。(二)而審諸卷附之天堂遊戲歷程可知,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天堂遊戲帳號內遭變更之寶物、設備等道具,均係先 自告訴人所有之天堂遊戲帳號代表人物變更至如附表一所



載不詳之人所控制之天堂遊戲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為持 有,其後該不詳之人所控制之天堂遊戲帳號暨所代表角色 人物會再行將自告訴人天堂遊戲帳號取得之其中屬於寶物 、設備等道具部分與其他天堂遊戲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 為交換,經換取相當數額之天堂遊戲金幣後,始再由該不 詳之人將全部之天堂遊戲金幣變更至被告所控制之遊戲帳 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持有,是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遭 他人無故變更之電磁紀錄,最終皆流向被告所控制之遊戲 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則此節堪認其中經手持有告訴人 所有如附表一之寶物、設備等道具之天堂遊戲帳號暨所代 表角色人物,應係用以整理告訴人等遭變更電磁紀錄之過 程而已,真正取得告訴人等遭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 錄之人乃係被告。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天幣收購商,始因此取得大量之天堂遊 戲金幣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多紙在卷可憑乙節,惟被告 既係以收購天幣為業,甚且雇請6名之多工讀生,顯見有 相當規模,理應有一定管理之方式,縱無繁瑣之管理規則 ,亦應有簡單簿記之帳冊,包括購入金幣之數量、成本、 出售之去向、獲利所得等,甚且工讀生之薪資等資料,然 被告卻無法提出歷來交易收購金幣之資料,僅提出多紙匯 款申請書、買賣遊戲幣證明書、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21- 135頁),用以證明係向他人收購。然從卷附之起訴書、 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見北檢98偵字第28969號卷 第2-4頁、北檢96偵字第5168號卷第8-14頁、金門地檢96 偵字第124號卷第4-5頁),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變更並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案件,遍及臺灣、離島各地, 受害者為數眾多,其情節非單一誤買他人遭變更之電磁紀 錄可為比擬,若確實被告所涉每一個案均係受他人收購所 得,被告當提出以經營收購遊戲幣為業之證明,甚且可要 求本院傳喚所聘僱之工讀生為證,惟被告卻對於如何收購 遊戲幣之來源,自警詢時即已交代不清,或稱向「李美玉 」之人購買(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頁、彰檢 95偵緝第415號卷第16頁、北檢96偵字第17884號105頁、 北檢96偵字第13472號卷第77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或稱向「林攸仕」購買(見士檢 95偵字第10219號第5頁),或稱向不詳之人購買,然無法 提供匯款證明云云(連江地檢95偵字第49號卷第15-17頁 )。另被告所辯稱「李美玉」之人,或稱未見過該人,係 「李美玉」於網路上詢問伊是否欲購買金幣,伊再將購買 金幣之款項匯入帳戶(見北檢96偵字第17884號卷第105頁



),或稱曾與「李美玉」見面,亦有以電話聯繫(見本院 卷第158頁背面),或稱「李美玉」係男性(見北檢96偵 字第13472號卷第77頁),或稱「李美玉」係女性(見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未相一致, 甚至同一人性別卻相為歧異,則被告辯稱情節之真實性實 屬可疑。復再就被告於本院中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買 賣遊戲幣證明書、收據,經與被告所有涉犯之案件相為核 對,不僅單據數量與被告遭移送之案件數量未有相合,匯 款日期或付款日期亦無法與被告所涉案件之接收金幣日期 相符,更遑論被告不能明確指出何筆單據係對應何筆金幣 之交易,其中更甚為荒謬不可採者,附表一編號4遭變更 電磁紀錄之日期為95年2月17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用以 證明係向他人收購之匯款申請書卻係於95年2月15日所匯 (見彰檢95偵緝第415號卷第28頁),豈有未確認交易標 的,即已先為支付款項之理,顯見被告係臨訟始提出不相 關之匯款申請書矯飾其辯詞,是苟若被告確實係以收購遊 戲幣為業且又具相當規模,實難想像有上開所述種種無法 交代所收購遊戲幣之來源之情形。
(四)又被告既辯稱此收購遊戲幣為業,必然知悉此種網路交易 有可能購得他人遭變更之電磁紀錄之風險,而為確保自身 將來不受有他人訴追之危險,網路玩家多半會要求出售遊 戲幣之人出具證明書,此由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遊 戲幣買賣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135頁),而堪 認被告對於此種網路遊戲幣交易之方式甚為熟稔,再自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早於94年間起即已因取得他人 遭變更之電磁紀錄而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6頁),且並 非僅單一偶發之案件,則被告若確實係以收購遊戲幣為業 ,當知必然會再次發生被警移送之情,對於所收購遊戲幣 之來源自應會更加以謹慎小心,以免滋生困擾,從而,本 院認定被告實無理由對於天堂遊戲金幣之收購來源無法為 明確之交代。至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遊戲幣證明書或匯款 申請書均核與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未相合致,且被告自承向 「李美玉」購買金幣均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見本院卷第 159頁背面),被告所提出之遊戲幣買賣證明書卻又有「 李美玉」請他人代收款項之情(見本院卷第132、134、13 5頁),顯見被告自己所辯亦相為矛盾,故被告所提出之 收據、遊戲幣證明書或匯款申請書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
(五)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遊戲幣證明書日期其中多紙係於94年



間,而本件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1、2以外, 均於95年間發生,其殷鑑未遠,被告既然得提出94年間之 證明,又何以無法提出本件附表所載於95年間交易之收購 來源證明書,此亦為被告之辯解無法使本院信服之處。另 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係與「楊景茂」(嘉義人,50歲,核與 下述證人楊錦茂之資料相符)一起經營收購天幣等語(見 彰檢95偵緝第415號卷第16頁),然證人楊錦茂於警詢中 係證稱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其中遊戲帳號「ffppp123」 暨代表角色人物「蘋果加油站16」係伊子楊品澤名義所申 請,而由伊出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 查卷宗第10頁),則此情益證被告所辯稱之情節顯係臨訟 杜撰,要無可採。
(六)再網路交易虛擬遊戲之電磁紀錄,出售與購買之玩家其中 一方必然先有收購或出售之要約,經雙方達成合意後,始 進而約定履行之方式,蓋未有收購或出售之要約,交易之 對方何以知悉有收購或出售之情,且天堂遊戲每一伺服器 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比例不同,此由被告於本院中提出之 遊戲幣買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頁-135頁)可明,此 亦為天堂網路遊戲玩家所週知之事,是以,買賣雙方必需 有洽商之過程。迨達成合意之後,買賣雙方本未必然同時 連結於網際網路上,亦未必然同時登入於同一伺服器內, 縱同時登入於同一伺服器內,買賣雙方於網路遊戲虛擬空 間中所處之位置亦未相近,若業已達成買賣之合意,為履 行交付所購買之電磁紀錄,雙方帳號所代表之角色人物必 須同時登入同一伺服器,且在線上虛擬空間處於面對面之 位置,並確認在線上之角色人物即為買賣雙方所控制之角 色人物,始有可能以「交換」之方式取得電磁紀錄,否則 賣方有可能誤將天堂遊戲寶物、設備、金幣等電磁紀錄移 轉予不相干第三人。而審閱本件附表所載電磁紀錄之遊戲 歷程,自不詳之人登入告訴人等之帳號時起,迄至被告最 終取得金幣為止,期間最短為1分20秒(被害人為陳俊坤 ),最多為1小時2分(被害人為陳秉宗),其餘則未超過 30 分鐘(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13頁),被告與所辯 稱出賣金幣之人即已完成交易,其中過程尚包括賣方先自 告訴人等之遊戲帳號將寶物、設備等先移轉予其他不詳之 人之遊戲帳號持有,經交換取得金幣後,始再將所有交換 取得之金幣全數移轉至被告所控制之遊戲帳號(即上開理 由(二)認定之事實)。而被告自承購買來源不一,且金 幣與新臺幣兌換比例並無一定,要與賣方議價達成合意, 被告係以何人售價便宜即向該人購買(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160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堪認係隨機 於網路上尋找出售金幣之人,則可認本件遊戲歷程之時間 顯然悖於網路交易遊戲幣之常情,電磁紀錄變更之時間實 過於短暫,況被告並非直接自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遊戲帳號取得電磁紀錄。又雖網路交易甚為迅速,可透 過線上即時通訊為洽商議價,然仍需相當之時間,蓋如上 所述之交易經過,雙方達成合意後,雙方為履行交付電磁 紀錄,仍需約定時間後同時連結至同一伺服器,且進入同 一虛擬空間內,否則無法移轉電磁紀錄,而從正常議價至 取得電磁紀錄之過程,實難想像被告竟然可以如此迅速完 成交易。且甚為可議者,承如上所述為避免誤將電磁紀錄 交付予第三人,買賣雙方當先行約定好欲為交易之遊戲帳 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名稱,此由附表一所載之遊戲帳號即 可窺知端倪,舉如編號1角色人物名稱均有「34」、編號2 角色人物名稱均有「32」、編號3角色人物名稱均有「06 」、編號4角色人物名稱均有「27」、編號5角色人物名稱 均有「29」、編號6角色人物名稱均有「24」、編號7角色 人物名稱均有「16」、編號8角色人物名稱均有「27」、 編號9角色人物名稱均有「16」,是依據本件遊戲歷程之 時間及角色人物名稱之設定,足堪認定認定將金幣移轉予 被告之人應原即已與被告有約定,始可能如此迅速變更電 磁紀錄最終由被告取得,則被告辯稱係於網路上隨機尋找 交易對象云云即無可採。
(七)又依被告所辯稱既係隨機於網路上尋找賣方,並無固定對 象,雙方理應互不相識,自無信賴基礎可言,則買賣雙方 若無同時履行,賣方必然承擔將電磁紀錄移轉予買方後, 買方不願意支付款項之風險,況其中賣方甚至有大陸地區 之玩家(見士檢偵字第10219號卷第6頁)。惟矧之被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編號3係95年1月24日取得金幣,匯款日 期係95年1月27日(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29頁),編號6係95年4月18日取得金幣,匯款日期係 95年4月19日(見士檢95偵字第10219號第26頁),編號7 係95年6月14日取得金幣,匯款日期係95年6月16日(見嘉 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0頁),編號8係95年6月18日 取得金幣,匯款日期係95年6月28日(見北檢96偵字第178 84號卷第112頁),則豈有互不相識之網路賣家先將金幣 交付予買家,嗣後買家再行匯款之理,此與網路交易常情 顯然相悖,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無足可為採信。(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於網路上向他人購得金幣云云要無 足採,而從上開理由(七)亦堪認定被告與無故輸入告訴



人等之遊戲帳號密碼連結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之伺服器, 變更告訴人等之天堂遊戲電磁紀錄之人,實與被告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本院認定被告係與不詳之人共犯 本件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 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 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 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 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 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



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本罪法定罰金刑部分,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核被告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與未據起訴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部分,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 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一連續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深知天堂遊戲之電磁紀錄具有交易之經濟價值



,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基於貪婪之心,與不詳之人共同 竊取他人之電磁紀錄,再行轉售賺取利益,且受害者人數 相當眾多,遍及臺灣及離島各地,期間奔波往來各地之地 檢署或法院,受有相當損害,而被告犯後非但未有悔意, 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 任何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2月24日以前所為,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其 中99偵緝字第1307號之案件係於95年6月9日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於95年6月14日緝獲),此 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憑(見彰檢95偵字第4858 號卷第10頁、95偵緝第415號卷第21頁),並無該減刑條 例第5條之適用,是以,仍應予以減刑,爰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另因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 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 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 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55 、15357、15358號):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裝備及寶 物等,經常為從事該線上遊戲玩家在市場上交易,具有經濟 價值而有利可圖,竟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共同



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概括 犯意,推由該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自大陸地區以電腦連上網際 網路,無故輸入臺灣地區天堂遊戲玩家之帳號及密碼,入侵 設於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遊戲伺服器等電腦設備,取得該帳 號、角色之控制權限,將該玩家帳號中之裝備、寶物丟棄後 ,而變更其電磁紀錄,旋由另一由彼等控制之人頭帳號、角 色實施撿取,然後於極短時間多次轉手,以規避臺灣地區司 法機關之查緝,並約定由被告事先在臺灣地區大量收購天堂 遊戲人頭帳號,擔任網路車手工作,於前述每次極短時間之 多次轉手後,予以收受撿取之裝備、寶物,再予販賣牟利, 以此方式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渠等乃以前開犯罪模式,為 如下之具體犯罪行為:先由大陸地區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被害人帳號/名稱」欄內所示天堂遊戲 玩家之帳號、角色,連續侵入該玩家之帳號、角色,將其中 如附表二所例示之寶物及天幣等物丟棄後,即予撿取並迅速 轉手,再由被告以如附表二「被告帳號/角色名稱」欄內所 示之帳號、角色,予以收受,致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就 天堂遊戲服務之安全性及管理正確性,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玩家等語。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55、15357號及 附表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王威翔謝旻諺均已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件98偵字第28966號卷第11頁,98偵字第 16226 號卷第1頁背面),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 上開情節所構成之犯罪,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併辦之內 容,業經撤回告訴,而無法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論以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58號即附表二 編號3-4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 以後,是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任何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尚有未合,自 應就上述附表二編號3-4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8條、第359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姓名及被│該不詳男子及被│登入之IP位址 │時間 │被盜之物品及折合│記載錯誤更正之部│ 備註 │
│ │盜用之天堂帳號│告所控制之天堂│ │ │價值 │分 │ │
│ │、角色名稱 │帳號及角色名稱│ │ │ │ │ │
│ │ │(以下帳號依遊│ │ │ │ │ │
│ │ │戲歷程轉手排序│ │ │ │ │ │
│ │ │) │ │ │ │ │ │
├──┼───────┼───────┼────────┼─────┼────────┼────────┼─────┤
│1 │陳秉宗 │0000000000 │58.22.224.11 │94年9月4日│+0高品質綠寶石 │ │99偵15354 │
│ │FUCK00000000 │「自然悠哉」 │ │6時26分 │132個 │ │99偵15360 │
│ │「葉子妹」 │(不詳之人使用│ │ │+0高品質紅寶石 │ │99偵15361 │
│ │ │) │ │ │103個 │ │ │
│ │「小人」 ├───────┼────────┤ │+0精靈餅乾30個 │ │ │
│ │「死亡74」 │0000000000 │211.198.225.6 │ │+0高品質藍寶石79│ │ │




│ │ │「Dffgfggf34」│ │ │個 │ │ │
│ │ │(不詳之人使用│ │ │+0藍寶石24個 │ │ │
│ │ │) │ │ │+0復活卷軸226個 │ │ │
│ │ ├───────┼────────┤ │+0奇蹟項鍊1個 │ │ │
│ │ │B00000000 │219.71.170.2 │ │+0品質綠寶石1個 │ │ │
│ │ │「阿軍34」 │ │ │+0金幣20000個 │ │ │
│ │ │(被告使用) │ │ │+0變身魔杖4個 │ │ │
│ │ ├───────┼────────┤ │(以上係代表人物│ │ │
│ │ │B00000000 │219.71.170.2 │ │「葉子妹」遭變更│ │ │
│ │ │「城市34」 │ │ │並取得之電磁紀錄│ │ │
│ │ │(被告使用) │ │ │) │ │ │
│ │ │ │ │ │+0古老的長袍1個 │ │ │
│ │ │ │ │ │+0智力項鍊1個 │ │ │
│ │ │ │ │ │+0金幣111957個 │ │ │
│ │ │ │ │ │+0長靴1個 │ │ │
│ │ │ │ │ │+4T恤1個 │ │ │
│ │ │ │ │ │+4鋼鐵手套1個 │ │ │
│ │ │ │ │ │+4瑪那斗篷1個 │ │ │
│ │ │ │ │ │+0身體腰帶1個 │ │ │
│ │ │ │ │ │+4鋼鐵長靴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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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