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光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2
8、14185、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謝智光曾擔任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負責刑事案件偵辦工作,並因公務需要而有向各電 信業者調閱電話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之權限。緣熊世芬( 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竟意圖營利 ,未經主管機管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受不詳徵信業者之 委託,透過有權限查詢個人資料之公務員取得個人資料並販 賣之,收費則由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8,000元不等, 每月收入達10至15萬元;而熊世芬亟欲認識警方人員以建立 個人資料查詢管道,而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員警蘇民旭,熊世芬 並將欲查詢之項目及價格告知蘇民旭,然因蘇民旭不具查詢 權限而予以回絕,另答應代循管道。嗣於97年4月2日,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上某KTV,蘇民旭介紹謝智光及熊世芬二 人認識,熊世芬與謝智光均明知非因案件偵辦需要,員警不 得查詢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進而提供業者使用,熊世芬 基於期約賄賂之意思,向謝智光提議調取通聯單向1日3千元 、雙向1日6千元、通聯單向3日6千元、通聯雙向3日12,000 元之價格,對於員警違背職務非因公務查詢個人資料並洩密 之行為,期約給付謝智光上開報酬賄賂之,而謝智光則基於 期約賄賂之意思,允諾為熊世芬蒐集個人資料並進而要求熊 世芬另準備2張行動電話SIM卡,專供聯絡之用。後於97年4 月7日,在臺中市○○○○街附近之便利商店,熊世芬交付 一統徵信社台北分公司「大姐」及臺中分公司「小林」所欲 查詢之電話號碼予謝智光。謝智光於97年4月9日,假借偵辦
刑事案件之名義,除填具內容不實之書面調閱申請單公文書 外,經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隊長核決 後,復登入電腦系統,在電腦之調閱申請表單上登載以「彰 警刑偵三字0000000000號詐欺案、偵辦刑案需要」為由,向 中華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3支電話(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而予以行使,俟結 果回覆後,謝智光旋於翌(10)日以電話通知熊世芬,並前 往便利商店將所得之通聯資料傳真予熊世芬,足以生損害於 彰化縣警察局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號碼之使 用人。熊世芬嗣於同年月15日,欲依約將查詢費用共3萬 5,000 元給付與謝智光,然撥打前揭交付予謝智光之行動電 話均未獲回應,而未交付。
二、案經謝明健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智光於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證人熊世芬、蘇民旭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調查局 訊問、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熊世 芬、蘇民旭、林雪敏、謝明健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 、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熊世芬、蘇民 旭等於調查局訊問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 為證據;證人熊世芬、蘇民旭、林雪敏、謝明健等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智光固坦承蘇民旭於97年4月間於彰化一間KTV介
紹渠與熊世芬認識,渠應熊世芬要求幫忙調取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2等號碼之申登及通聯資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洩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辯稱:熊世芬係向渠報案因房屋買賣案件遭人詐欺,並 提供3支手機號碼請渠查詢申登資料與通聯記錄,渠查詢後 並未將上開手機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交予熊世芬,亦未收取 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熊世芬迭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有一個『小彰』則是經台中 市警察局一位蘇姓警察(蘇仔,名字不清楚,電話為0000 000000)介紹的,我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和他聯繫,我 並不之到他真實姓名、綽號,是因為我在彰化認識他的, 自己把他取為『小彰』的綽號,方便我記下來,我並不會 用『小彰』來叫他,而跟蘇先生提到他時,我只要講『蘇 仔你朋友』,他就知道了。...一個禮拜後,我姐打電話 給我表示,他的張姓友人從臺北市下來,要找該位蘇先生 去喝酒、講事情,約我出來見面,我就到台中市○○路( 靠近大墩路路口)的香水咖啡聽見面,蘇先生向我表示『 那個,他不要用,但是會介紹一個人給我,由我們自己去 接洽』,即表示他不會幫我調通聯,但會找個人來幫我調 ,要我和對方直接接觸,在那裡喝酒、聊天約一個多小時 後,就分開了;隔了約2個禮拜後,我記得是清明節放假 那個禮拜的禮拜三(經查為97年4月2日)晚上9點多,蘇 先生用前述0000000000的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的電話, 要我跟他到彰化,我就開車到台中市○○路某家卡拉OK( 名稱不記得)外載他,接到他後,因為蘇先生已經喝醉了 ,就用他的電話打給一位男子,並將電話交給我,要我問 對方怎麼到他那裡,後來我和蘇先生就到了彰化市○○路 某家庭園KTV(名字記不得),車子到該KTV時候,那名男 子(小彰)已經在門口等,蘇先生就先下車跟那名男子講 了幾句話,我則去停車,我到門口時,蘇先生就要我直接 跟那名男子講,我告訴那名男子,表示我是在做徵信社的 ,我需要『東西』(指個人資料),他表示我們這個也有 公定價,要我開價錢,我向他表示,通聯部分單向1天3千 元,雙向1天6千元,單向3天通聯6千元,雙向3天12,000 元(因他表示只可以給我最多3天的通聯),電話個資每 件2千元,他表示好,並要我找2張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給他,一張我自己用,兩個人只用那2個電話號碼聯繫, 談完後,我們3個人就進到包廂一起喝酒,當時包廂內已 經有很多人(何人不知道),我和蘇先生坐沒多久,我就
開車載他回到台中市警察局了:約3天後剛好是禮拜六, 我拿到2張行動電話卡SIM卡,因我認為『小彰』也是警察 ,可能休假,就在禮拜一(97年4月7日)上午打電話給蘇 先生,表示等我忙完後,我會去找他,要託他拿東西給『 小彰』;下午2點半左右,我到台中市警察局附近時打給 蘇先生,請她出來,他出來後,我和他到前述第一次見面 的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飲料店,他向我表示他朋友也會過 來,我和蘇先生在那個飲料店外座位沒坐多久,『小彰』 就來了(沒看到開什麼車過來),我就把00000000 00號 碼的SIM卡及有寫那3支電話號碼及要調的通聯日期交給『 小彰』,因當時一統徵信社臺北、臺中分公司有10支左右 的電話要我調申登資料,我就將那些號碼給他,請他一併 幫我調,我和『小彰』也講好,資料他會傳真到便利商店 給我,我和他則是每個月15、30日結一次帳,並告知他我 用的那張SIM卡電話號碼(0925開頭,詳細號碼記不得, 但2支電話申登是同一人);4月10日下午3、4點時,『小 彰』以前述0000000000的電話打到我0925開頭的電話,表 示已經好了,晚一點會給我,當晚6點左右,『小彰』再 與我聯繫時,我要他將通聯傳真到我住處社區的全家便利 商店(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我在現場接收,傳來 的時候,我還發現有一線電話他調成雙向通聯,我在電話 中告知他,他表示沒關係,而我接到之後就將其中2支的 通聯,以該傳真機傳真給一統徵信社的『大姐』,隔天下 午,再將另一線通聯拿到一統徵信社台中分公司給『小玲 』;在4月15日我將總共35,000元左右的錢準備好了,要 交給他,打那支電話,那支電話就不通了,而『小彰』也 沒有再跟我聯絡過;另我自己那支0925的電話,因你們去 搜索,我就把那支電話丟掉了。...我向別人查的,都是 用簡訊或口頭告知我資料內容,並未看過正式的紙本或電 子檔案資料。『小彰』傳真給我的電話申登資料是表格, 同一張上有好幾行逐一排下來,裡面有號碼、姓名、出生 年月日、戶籍地、帳寄地,另外還會註明哪支電話是否在 使用中;而通聯則有發話號碼、基地台地址等。」、「我 於97年4月25日於貴處供稱:97年4月7日下午點辦左右我 與蘇先生、『小彰』會面,並將0000000000號碼的SIM卡 及寫有要調通聯的3支電話及要調的通聯日期交給『小彰 』,我在97年4月28日提供給貴處人員抄寫後,就把那些 資料通通丟掉了,現在不記得那些電話號碼。我於97 年4 月28日提供筆記本內載『遠傳0000000000中華0000000000 、0000000000』3支號碼予貴處人員抄寫,表示該3支號碼
即為請『小彰』調通聯的門號,是的,我當時確實有提供 該3支號碼給你們,但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提示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登資料)承上,所示 資料係我將號碼提供予貴處人員後,貴處人員依法定程序 調閱之申登資料,(詳視作答)同我前述,我確實提供請 『小彰』調通聯的3支號碼給貴處,但實際門號我不記得 了。(提示97年4月7日0000000000通聯紀錄)所示資料顯 示我確於97年4月7日下午以0000000000與我前稱『蘇先生 』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通聯。...我姊姊熊世華曾因被 詐騙集團詐騙約300餘萬元,至警局備案,報案時間太久 了,我只記得不是這1、2年的事情,當時我還不認識蘇先 生和『小彰』。印象中我只有聊天時向蘇先生或『小彰』 提起具體情資請她們協助調查該詐欺案,忘記是否有請他 們幫忙查該案的資料,即使有的話,最多也只是把當時來 電詐騙的該支電話號碼給他們,至於是給蘇先生或『小彰 』,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於97年4月25日於貴處供稱:我 與『小彰』有談好請他幫我調通聯及查電話個資的價錢, 通聯部分,單向一天3千元,雙向一天6千元,單向3 天通 聯6千元,單向3天12,000元(因他表示,只可以給我最多 3天的通聯),電話個資每件2千元,是的,我當時確實有 和他談這些價錢,他也表示同意,我才會找2張行動電話 SIM卡,一張給他,一張自己用,做為聯絡調通聯、查電 話個資之用。前述我請『小彰』調3支電話(經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通聯,是我和『小 彰』談好價錢後,請他幫我調閱的,但當我要要按談好的 價錢付款給他的時候,就聯絡不上他了,之後我也未曾再 跟他聯絡過。我前述『最多也只是把當時來電詐騙的該支 電話號碼給他們,至於是給蘇先生或『小彰』,我已經不 記得了』,該支詐騙的電話碼與我請『小彰』調的3支電 話通聯完全沒有關係。」、「今日我在市調處所言實在。 是出於我自己意志所為之陳述。今日在市調處調查員沒有 讓我和其他人碰面。小彰有交付遠傳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3支電話號碼的通聯記錄給我,他是 用傳真的。當時與小張約定上開3支通聯紀錄,價格是1支 電話一天的通聯紀錄是3千。當時約定調通聯的價格,是 在臺中市警察局後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飲料店,有和 小彰談到調通聯的價格。小彰是蘇民旭介紹給我認識的。 當時蘇民旭介紹小彰給我認識的目的,因為當時我有調通 聯的需求,拜託蘇民旭(蘇仔)幫我借少可以幫我調的人 。當時我請蘇民旭幫我介紹時,我沒有請他幫忙介紹一位
警察同事。蘇民旭有答應我幫我介紹,他說他要找。蘇民 旭介紹我與小彰第一次認識是在97年4月,在彰化的一家 KTV店。當天到KTV店時,我有與小彰碰面並談買通聯紀錄 之事。小彰當時說要弄看看,不一定會有。我記得是在97 年4月上旬,就是在我剛剛所說的台中市警察局後面的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的飲料店,當場交付上開3支行動電話號 碼給小彰調通聯。當時蘇民旭有去。當時我主動和他講1 支電話一天3千,小彰說價格隨我開。我在和小彰談價格 時,蘇某有在場,但他有沒有注意聽我不知道。我有和蘇 講,請他介紹可以調通聯資料的人,我要買資料。我沒有 騙蘇某或小彰說我是要檢舉詐騙集團,所以要調通聯紀錄 ,只有和蘇某聊到說之前我姊姊有被電話詐騙過,但和前 開我請小彰調的電話通聯沒有關係,我也沒和小彰講過檢 舉電話詐騙的事。我請小彰調上開電話號碼的通聯資料, 一支一天,因為當時小彰和我說一支電話通聯最多調三天 。第一次在彰化KTV店與小彰認識時,沒有說我要報案被 詐騙的事,請他幫我查詐騙集團。第一次在彰化的KTV 店 會面時,小彰有要我準備2張行動電話SIM卡,他有要求我 準備SIM卡作為日後聯絡之用,我在第二次市警局後面碰 面時就交給他1張SIM卡,在第一次調查筆錄時我有交代。 我在調查筆錄中曾說,在第一次在彰化KTV與小彰見面時 ,就有談妥價格與項目,顯然與前述不符,第一次我有和 他提,他也沒說答應或不答應,只叫我準備SIM卡做為聯 絡之用,當時我只有和他談調通聯的費用和需求。在全家 便利商店見面交付需要調通聯的電話號碼給小彰,蘇某也 一起去是因為我本來是要把SIM卡交給蘇,請他轉交給小 彰,但蘇和我說小彰說他要自己親自來,所以我就把要調 的電話號碼、SIM卡當場交給小彰。我向小彰索取的資料 ,只有通聯。我在認識小彰前,曾交付筆記本撕下的一張 紙給蘇某,寫明要查的事項及金額有多種,只有向小彰調 通聯,我本來要和小彰講要這些項目,但小彰和我說他只 要調通聯給我。」、「蘇民旭是在警察局上班,當時我知 道他姓蘇,蘇民旭是我姊姊的朋友介紹認識的,說他在警 察局上班,可能可以幫忙查資料,就約出來見面,第一次 見面有我、我姊姊、我姐的朋友及蘇民旭在場。當天我有 提到要請蘇民旭調資料,但他沒有答應也沒有說不答應, 但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調查局作筆錄時我 比較清楚。(提示97年4月25日調查局訊問筆錄第7至9頁 )針對有關我回答認識蘇民旭及小彰的過程我沒有意見, 蘇訊告訴我他沒有辦法幫我調通聯,所以介紹小彰給我認
識,『小彰』沒有告訴我他的姓名,也沒有告訴我該怎麼 稱呼他,我是因為在彰化認識,所以我就稱他為小彰。跟 小彰第一次見面時我有說我是在做徵信社,需要調個人資 料,並告訴小彰調通聯的價格。小彰有同意幫我調資料, 並且跟我要2張SIM卡,他應該有同意,否則不會主動跟我 要SIM卡。後來我有請小彰調資料,是在臺中,我給小彰 SIM卡及要調通聯的資料,還沒有給他錢,給他資料時, 蘇民旭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我跟小彰約在我住家的便利 商店,請他傳真給我,他就是用我幫他準備的SIM卡跟我 聯絡,我拿到資料後是給一統徵信社的大姊,我會賺1千 元的差價。那時我不知道小彰是何人,當時認為他可能是 警察,因為是蘇民旭介紹的,蘇民旭我知道他是警察。確 定知道小彰是警察,是在調查局問時,我才知道的。後來 錢沒有付給小彰,因為後來就被搜索了,出事之後就聯絡 不到小彰了。我知道警察不可以利用職務任意為他人查詢 資料。」、「我之前不認識在庭被告,是在蘇民旭在97 年間介紹認識,詳細日期忘記了。當初有跟蘇民旭講說我 姐姐被詐騙,也有談到我的工作上需要查一些資料,我當 時的工作是在徵信社工作,需要的是查詢個人資料。我當 初沒有要求蘇民旭介紹謝智光,我只是跟蘇民旭說我工作 上要查資料,麻煩他幫我找人查。蘇民旭就幫我找到謝智 光,可是都沒有提到謝智光是警察的身分。我有給蘇民旭 壹張紙條,紙條上有寫查詢每筆個人資料我要付多少錢的 資訊,但是他沒有答應我,蘇民旭當場就把紙條丟掉了。 後來有天晚上蘇民旭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一個人給我認 識,帶我去彰化一間KTV的門口,就跟謝智光見面,可是 都沒有介紹他的身分名字等,當時蘇民旭已經喝醉了,就 只是閒聊而已,當時謝智光就問我做什麼,我就說我是在 作徵信社的工作,當時他們都在喝酒,就沒有聊什麼,詳 細講什麼我也忘了,當場也有其他人,但是蘇民旭只有介 紹謝智光。在KTV裡面時,我有跟謝智光說我需要一些個 人資料,但是因為我也不知道謝智光是什麼角色,只有大 概聊一下說我的工作內容。沒有特別提到要請謝智光來幫 我調閱個人資料並給他錢。我只有跟蘇民旭提到我的姐姐 熊世華被詐騙之事。我跟謝智光前後見過兩次面,除了這 次,另一次是在台中,但日期我忘了。第二次見面我也是 透過蘇民旭跟謝智光聯絡見面。因為那時第一次見面就覺 得被告好像可以查,就想請被告幫忙。第二次跟被告見面 時,有給被告一個SIM卡,和三支電話號碼。SIM卡是為了 方便被告跟我聯絡,三支電話號碼是要被告幫我查詢通聯
紀錄。在我們見面之前,被那時候只有閒聊,也不知道被 告是否可以查詢,因為我們作這個,有很多人可以幫忙查 。我還不知道被告是否答應,就將SIM卡及3支號碼交付給 被告,就想說用試試看的方式。我完全不知道被告係有警 察身分之人。蘇民旭沒有告訴我被告係警察。當我第二次 跟被告見面時,沒有告訴被告調閱三支電話通聯的價碼多 少,只有第一次寫紙條給蘇民旭時提過價碼,第二次跟被 告見面沒有提到價碼。被告拿到我給他的SIM卡和電話號 碼後就直接拿去了,沒有說什麼話。事後他有幫我查通聯 紀錄,傳真給我。被告跟我聯絡就是用我給他的那支SIM 卡的電話聯絡我,我也確實有收到被告傳真的通聯紀錄資 料。那些資料不在了。我們對這些資料自己不會留備份。 我沒有告訴被告調取資料的報酬,被告事後沒有跟我聯絡 要求給付報酬。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要把調取資料的報 酬給付給他,但是電話沒有通。我之前請蘇民旭幫我介紹 認識被告要來調取個人資料,也告訴蘇民旭調取資料可以 給報酬,蘇民旭沒有跟我說他告訴被告調取資料可以得到 報酬。我姐姐在台北買房子被詐騙,沒有在台北報警,後 來這件事情是我姐姐自己處理,我完全沒有介入。我姐姐 沒有委託我報警。我知道蘇民旭之身分。依據我的經驗, 我們有壹組電腦的系統可以直接進去查,當時我被查獲時 ,就是有這種電腦可以查通訊,但是不能查通聯。以前我 們在做的時候,我們同行的都可以查。我擔任徵信社之前 在企業擔任會計,曾經在桃園地檢署擔任資料室約聘人員 。所以我對檢警基本關係瞭解。我是透過蘇民旭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時,因為當時是想要去查通聯。按照我的工 作經驗,我認為警察可以幫忙查通聯。事情發生後,我97 年4月25日當天早上自己去報到,因為前兩天市調處有來 我家搜索。我剛剛說從來沒有跟被告說任何報酬之問題, 那被告要幫我是因為那時我跟蘇民旭談,當時我有給蘇民 旭查詢的價碼資料,蘇民旭說他不能查,要幫我介紹人, 我當時想說蘇民旭的人脈也不錯,我想說我們同行的都可 以查,我當時認為被告跟我同行,因為我們那時也都是這 樣做的,那時有跟被告談,他就說要我們主動提供SIM卡 給他,我們談的內容是說到我做徵信社,可能要有一些查 詢個資的東西,價碼的部份我是否有跟被告談過,我已經 不記得了。我沒有說到我收到傳真資料後,有要把錢給被 告,那時我們聯絡不上被告,沒多久市調處就來查了。( 提示97年偵字第3432號卷2第7至9頁筆錄內容)筆錄內容 跟我剛剛所言不同,當初我不知道小彰是警察,調查局筆
錄上面有關於我跟被告談好請他調閱個人通聯紀錄,每一 筆要付給他多少錢的部份是正確的,SIM卡是小彰當初叫 我準備好給他,以便我們二人以後聯絡之用,所以調查局 筆錄所說的都是正確的,我剛剛說的,跟調查局筆錄不一 樣,是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所以我今天的記憶不清楚。我 筆錄上有說35,000元要給小彰,正確,筆錄上所載沒有錯 。我需要調取個人通聯紀錄,找蘇民旭是因為因為我想說 蘇民旭是警察,他應該可以調。警察可以調取個人資料及 通聯這是常識,我原來是希望蘇民旭幫我調,但是他拒絕 我,就說要介紹別人給我認識,但沒有說那個別人是何身 分。我到了調查局才知道被告之警察身分。在此之前我有 懷疑過被告係警察,但是沒有確定,我也沒有問過被告。 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之地點,是在彰化市○○路的某KTV 。(提示上開偵卷第170頁97年6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所作筆錄)檢察官問我跟被告見面時,如何談交易價格, 我說我主動講1支電話1天3千,小彰說價格隨妳開,(同 偵卷第171頁)我說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有叫我 準備SIM卡作為聯絡之用,妳在第二次台中市警察局後面 碰面時,就交給被告1張SIM卡,當時我只有跟他談調通聯 的費用跟需求,筆錄上所載均屬實。」等語(參97年度他 字第3432卷第3432號卷2第5至6、158至159、169至171頁 、97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2第74頁及本院100年7月25日審 判筆錄第3至10頁)綦詳。
(二)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蘇民旭迭於調查局訊問、偵訊( 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述稱:「熊世芬另供述, 該次會面曾表示她從隨身記事本撕下一張紙,寫了要查的 項目、金額,有電話個資2千元、口卡有證號5百元、無證 號1千元,全戶1,500至2千元,車籍5百元、通聯5千元, 我向她表示只能提供通聯,該次會面熊世芬確有從筆記本 撕下一張紙,寫下要查詢的項目、可以給我的錢,我看了 之後向她表示,我沒有辦法查,我也沒有向她表示我可以 查通聯,事實上我也沒有權限可以查詢,後來我把那張紙 交還熊世芬並沒有留下來,我向熊世芬表示會幫她問看看 。我因為怕影響工作,之前說的有部分保留,前述我第一 次與熊世芬見面後,碰到謝智光,除了問他要不要辦詐欺 案外,還告訴他有人要買通聯、基資等資料,看他有無興 趣,謝智光有說他會考慮。後來,我與熊世芬前往彰化當 天,熊世芬主動打電話給我,有無找到朋友幫忙,我聯絡 謝智光問他到底怎樣,謝智光表示要我帶熊世芬到KTV找 他再說,電話中並未告訴我是否答應,到了KTV之後是由
熊世芬與謝智光自己去談,因我當天喝的很醉,我不知道 他們談了什麼。謝智光、熊世芬沒有告知我當日商談情形 、謝智光沒有同意替熊世芬查詢。平常我們在機房都叫謝 智光為『阿光』,另我曾聽過有人叫他『小彰』,我未曾 向熊世芬提過他真實姓名及單位,當天我與熊世芬到達彰 化的KTV時,我只有向熊世芬表示謝智光是我朋友,謝智 光自己向熊世芬表示他叫『小彰』,我和熊世芬講到『小 彰』就是指謝智光。熊世芬另供述,97年4月7日與我聯繫 表示要拿東西給『小彰』,有此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彰化KTV見面後熊世芬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拿東西給『小 彰』,我聯絡謝智光表示熊小姐有東西要拿給你,他表示 他剛下交流道要來作現譯,我就要他到陽光果汁吧找熊世 芬,我剛好有是晚點下去,我下去時,他們都已經講好了 ,他們也沒有告訴我是要拿什麼東西。熊世芬另供述,該 次在KTV會面,謝智光有向熊世芬談妥價錢、項目,並要 熊世芬準備2張行動電話SIM卡,分交2人使用,我不知道 。熊世芬另供述,97年4月7日她與我聯繫表示要拖拿東西 給『小彰』,當日下午2點半左右,我與她於第一次見面 的全家便利商店(大墩19街)對面的飲料店,『小彰』前 來後,熊世芬將一支行動電話SIM卡及要調通聯的電話號 碼日期交給『小彰』,雙方並說好資料會傳真到熊住處附 近的便利商店,每個月15、30日結一次帳,我不清楚,我 確實有下去,但是在他們見面之後,如我前述,我下去找 謝智光、熊世芬時,他們已經都談好了,已經要走了,我 並沒有看到熊世芬交東西給謝智光。經查,謝智光有同意 替熊世芬查詢通聯等資料,其後且有查詢,我不知道他們 談的結果、價格,我沒有跟他們要錢,他們也沒有說要給 我錢,事後我也沒跟他們拿過任何錢。謝智光其後幫熊世 芬查詢過哪些電話、通聯資料我不清楚,在該次陽光果汁 吧之後,就沒有任何聯繫。前述我第一次與熊世芬見面後 ,碰到謝智光,告訴他有人要買通聯、基資等資料,我只 告訴謝智光有人要買資料,謝智光就說他知道了,並沒有 告訴他項目、價格。」、「熊世芬有請我去找有權限的人 幫忙查,我也答應他會找有權限的人幫忙。之後我就上班 ,在97年3月間我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遇到一個彰化刑 警隊謝智光,我有跟謝智光說我有一件詐欺案,問謝智光 看他要不要辦,我也說,我有門路有人要買一些通聯紀錄 跟個人資本資料,看謝智光有沒有興趣,謝智光回答說現 在很多人會要買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他知道,他說會 考慮看看,所以在97年4月2日熊世芬打電話給我的時候,
問我他請我幫忙的事情有沒有著落,我就請熊世芬等一下 ,我就打電話給謝智光,當時謝智光正在彰化的自助式庭 園KTV裡面,謝智光就請我帶熊世芬下去找他,時間就是 在97年4月2日。我們到了KTV以後,我有聽到謝智光與熊 世芬在討論要如何配合、代價金額多少等,謝智光也說知 道知道,但沒有在我面前說答應,那是謝智光與熊世芬第 一次見面。謝智光、熊世芬有提到個人資本資料、通聯紀 錄幫忙查詢的代價等,因為我也喝醉,所以我沒有聽到他 們說要給我多少好處。我看到單子,上面寫查什麼就多少 錢,如查通聯就多少錢,查個人資本資料多少錢,我看到 的事一筆通聯紀錄要2千元、一筆個人基本資料好像是5百 元。我遇到一個彰化刑警隊謝智光,跟謝智光說:『我有 一件詐欺案,問要不要辦,我有門路有人要買一些通聯紀 錄跟個人基本資料,有沒有興趣』時,我沒有跟謝智光講 ,幫忙查每筆通聯記錄與個人基本資料的代價,因為謝智 光當時說他要回去考慮看看。謝智光、熊世芬在庭園KTV 談了大約半小時,熊世芬就開車帶我回家,謝智光仍繼續 留下來。熊世芬載我回家時,我不曉得在車上有如告訴我 已經成交了,我忘記我有沒又聽到或者我已經睡著了。之 後就是4月7日熊世芬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拿給謝智光, 我就打給謝智光,告訴謝智光說熊世芬有東西要拿給他, 熊世芬、謝智光、我就約在大墩19街全家便利商店協對面 的陽光果汁吧見面,我到的時候就看到謝智光拿著一個新 的手機,這手機就是熊世芬送給謝智光的手機,應該是他 們要ONE BY ONE聯絡用的手機,後來就解散了。後來我和 熊世芬就沒有再聯絡了,也沒有再見面。我會跟謝智光聯 絡,謝智光會陸續來機房,但是我沒有問他這些事。我幫 忙介紹,熊世芬、謝智光從來沒有給我任何酬勞或財物。 」、「在97年間透過張文彥介紹認識熊世芬。熊世芬認識 我的目的為調閱通聯紀錄。熊世芬有拿1張紙條給我看調 閱條件,上面寫滿金額。我沒有答應幫她的忙。後來我介 紹被告跟熊世芬認識,第一次我介紹他們見面是在彰化的 一家KTV認識。我介紹熊世芬給被告之前,我沒有告訴被 告,熊世芬就是要來談個人資料的交易的事情,到了那裡 之後,是熊世芬自己跟被告提起。我們第一次見面三個人 就在彰化某間KTV門口,就在門口談。我們有進到KTV裡面 去。我們談論價錢時,我當時有在場,但是我沒有聽很清 楚,我沒有參與討論,因為當時我已經喝醉了。所以他們 談論的細節我不清楚。熊世芬有交給我1張調取個人資料 的價錢項目,我有告訴被告說有人要買資料的門路,問他
有無興趣,我的意思是說有人要出錢買個人資料,要被告 去查,問被告有無興趣,他沒有回答我,他說現在在買資 料的人很多,他說他知道。事後熊世芬打電話給我,說要 拿東西給被告,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人在哪裡,被告 說他快到台中了,我們三人就約在台中市○○○○街的一家 水果吧那裡,他們二人先到,我後來才到。我們見面時, 我只有看到他們二人手上拿著手機而已,其他的我沒有看 到,我也沒有看到熊世芬是否有交付東西給被告。當時沒 有再談到熊世芬要請被告調取資料並給付被告報酬之事。 被告沒有告訴我他願意幫熊世芬調取資料。我不知道被告 有幫熊世芬調取資料。他們二人手上各拿1支手機是蠻新 的手機,但是兩支不同款式。熊世芬要見被告,要做何事 我不知道,她只說要拿東西給被告即小彰。我們第一次在 KTV見面時,被告跟熊世芬沒有任何債務糾紛。我們第一 次見面時,熊世芬已經有跟被告提到買賣個人資料之事, 第二次見面熊世芬有提到要交付東西給被告,但是沒有告 訴我內容,但是我有看到被告及熊世芬二人各拿1支新手 機。本案我沒有被起訴,只是有處分書。我在偵查中有看 筆錄,沒有聲請閱卷。我當庭現在在接受訊問時,手中拿 著97年6月19日的筆錄影本,是被告謝智光給我的。(提 示97年他字卷二第3432第182頁第8行開始筆錄內容)我在 偵查中提到說我有看到謝智光拿著1個新手機,這個手機 就是熊世芬送給謝智光的手機,應該是他們要ONE BY ONE 聯絡用的手機,我當時確實有這麼說,實際上的情形,我 只有看到手機而已,我到的時候他們手上就有手機了,他 們沒有跟我說,筆錄中的陳述是我自己猜測的。我想說如 果被告要答應他,就會有一對一的手機。我作如此猜測是 因為如果被告願意幫助熊世芬的話,應該會這麼做,因為 怕被監聽。為何熊世芬要調閱個人資料要找我我也不知道 ,我們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可能是因為我是警察的身分, 可是我沒有那個權限。我跟被告謝智光是在94年間就認識 ,當時我是中部通訊監察中心,我在該中心作門禁管制, 當時被告因為有案件來執行現譯因而認識。當熊世芬請我 幫忙調閱個人通聯紀錄時,我找謝智光來處理這件事情是 因為案發時我剛好在機房看到被告,有告訴他有詐欺案問 他要不要辦,順便問他說有人要買個人資料,問他有沒有 興趣。我知道被告有辦法調取個人通聯紀錄,因為個人通 聯紀錄都要刑事組偵辦人員的才能調,因為他們有1組密 碼才可以調閱,其他員警沒有這組密碼,我沒有權限,一 般刑警才有這個權限,因為被告謝智光係刑警,所以我知
道他可以調。我知道警察在不是偵辦犯罪之情形下,無故 調閱個人資料係違法。當我跟被告謝智光提到有人要買個 人資料的門路,問他有無興趣接這件事情,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但是現在想想知道是違法的。既然係違法之事,為 何會跟謝智光提起我不知道,我只是隨便問問試試看,我 也沒有把握他會接這個案子。我知道有警員在作這種事情 ,但是不多,我是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去問被告謝智光。」 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2第176至178、181至182 頁及本院100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至16頁)屬實。(三)又告訴人謝明健之0000000000號電話資料遭非法取用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謝明健於偵訊時供述稱:「我只有一支中 華電信開頭0911的電話。...我的電話為0000000000。依 調查局調查、監聽結果所示,我所使用之上開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於97年4月初被要求查詢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 而被告熊世芬自承,伊受徵信社委託,再將該等門號交予 被告謝智光,請求被告謝智光幫忙查詢,被告謝智光在於 97年6月間以傳真方是將所查得資料交給被告熊世芬,我 要對未經我同意即查詢我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之人提 出告訴。」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第187頁綦詳 ),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