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玲原名莊維薇.
莊維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5
、3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威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莊維健無罪。
事 實
一、莊威玲(原名莊維薇)為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馬可波羅華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89號17樓A 座)及馬可波羅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馬可波羅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70號5樓)之 實際負責人。馬可波羅華納公司及馬可波羅公司均從事代理 亞洲俱樂部(ASIAN TRAVEL CLUB,下稱ATC)及Resort Con dominiums International,Inc.,下稱RCI )在臺銷售分時 度假契約,在與會員締約並繳清款項後,即負責為會員向AT C及RCI繳納會費,並登錄為會員,係為處理事務之人。緣高 偉傑於民國93年11月27日,經馬可波羅華納公司業務員蔡秀 麗推銷,購買ATC及RCI分時度假契約,當日先以信用卡刷卡 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餘款經馬可波羅華納公司 人員轉介其向復華銀行永和分行貸款後,該行庫於93年12月 15日撥付19萬2950元至馬波羅華納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儲 蓄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繳清款項。詎莊威玲因其 他會員於93年底起大量申請退會,並要求退費,以致週轉困 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將上開高偉傑給付的款項 用以登錄成為ATC及RCI會員,擅自挪為他用,而違背其受託 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高偉傑的財產。嗣於96年10月 間,高偉傑因欲轉售會員資格,經查詢後始知其從未登錄為 會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高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莊威玲、莊維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威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是馬可 波羅華納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高偉傑確實有與公司簽約 ,公司也有收到繳納會費,但是公司後面都在賠償客戶退費 的部分,幾乎每月賠償的費用都超支,告訴人高偉傑的部分 可能是後面登錄的時候沒有排進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莊威玲係馬可波羅公司與馬可波羅華納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告訴人高偉傑於93年11月27日因馬可波羅華納公司業務 員蔡秀麗推銷,購買ATC及RCI分時度假契約,並簽立承購聲 明書、承購合約書及RCI會員申請表,總承購金額為356,000 元,並於同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先支付12萬元,嗣因馬 可波羅華納公司人員調降承購金額為33萬元,並轉介告訴人 高偉傑向復華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復華銀行永和分行於 93年12月15日核撥餘款192,950 元至馬波羅華納公司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高偉傑於96年10月 間欲轉讓前開合約,始查悉其非ATC、RCI會員等情,為被告 莊威玲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發查字第3239號卷第29至30頁 、96年度他字第10217號卷1(下稱他1卷)第33至34 頁、98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2(下稱偵2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 第135頁至137頁反面】,並有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書、RC I會員申請表、馬可波羅華納公司會員證書各1紙、華南商業 銀行儲蓄分行97年5月14日(97)華儲字第097034 號函文及 附件1 份、告訴人高偉傑所有之復華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2 紙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4至7頁、他2卷第20至42 頁、偵2卷第111至112頁),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 ㈡當客戶購買ATC及RCI的分時度假契約,繳納會費及註冊的流 程,則據證人趙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馬可波羅公司擔任客 服及秘書。秘書的工作是當會員分期付款繳清時,我就要把
會員資料整理好,交給會計,請會計匯錢到ATC,ATC收到錢 及合約後,會把正式合約及會員卡從國外寄回來,我收到後 再分門別類寄給每個會員,若退件我會還要跟會員聯絡,因 為會員一定要收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769 號卷1(下稱 偵1卷)第8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完款後,信託 部會把資料給我,我把資料整理號,集結一些人,再請會計 蔡捧菊匯錢給ATC或RCI,ATC、RCI收到款項後開始作業,再 把會員資料寄到公司,再由公司寄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 頁反面)。證人蔡捧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客戶 完帳要辦理註冊,匯款到ATC及RCI時,趙瑜會把客戶資料還 有金額給我,我核對客戶有完帳後,給被告莊威玲簽名確認 ,我才可以去寫銀行取款條,由被告莊威玲蓋公司大小章, 我才可以去辦理匯款,所以我辦理每筆匯款前,都要經過被 告莊威玲的核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證人郭美 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人繳完錢後需要將簽約的文件由 信託部經理交由被告莊威玲簽名,會計才能把錢會到國外, 會計是認莊威玲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據 此可知客戶購買公司代理銷售的分時度假契約,在客戶繳清 款項後,負有為客戶繳納會費進行註冊,使客戶登錄為ATC 及RCI 會員的義務,而被告莊威玲既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就此而言自係處理事務之人。是以告訴人高偉傑購買分時度 假契約繳清款項後,其繳納的款項始終未用以繳納會費辦理 會員登錄,被告就此而言,客觀上不僅違背其所受託處理事 務的任務,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高偉傑的財產,而其將此等 款項違背受託目的挪為他用,就此而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作業疏失所致,而否認有違背任務的故 意。然依證人上述之證言可知,客戶繳清款項後,公司的業 務人員即會整理客戶資料,據以向國外公司匯款繳納會費辦 理會員註冊,而公司匯款的資料均需上呈至被告莊威玲,由 其核准並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始可為之。是以本件告訴 人高偉傑既已繳清款項,辦理相關業務的人員當會依上述作 業流程,將此等向國外公司匯款繳納會費並登錄為會員的資 料上呈至被告莊威玲。則告訴人高偉傑繳納的款項既未依此 流程辦理,顯然是有權批核之被告莊威玲指示而為,其他的 業務人員當無從置喙。參以被告莊威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於93年底時,因分時度假契約有負面的印象,之前參加的會 員全部都來退費,造成我每月都退款100 多萬元,所以馬可 波羅華納公司才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更顯 見被告莊威玲此時因其他會員大量申請退費,週轉困難,而
有將告訴人高偉傑繳納款項挪為他用的不法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威玲否認背信犯行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威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威玲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 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在刑 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 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 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 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 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威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 官雖認被告莊威玲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始可成立。公訴人認被告莊威玲涉有上揭犯行 ,無非係以馬可波羅華納公司並未取得ATC及RCI之授權銷售 ,致告訴人高偉傑陷於錯誤而從中獲得財物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馬可波羅公司與馬可波羅華納公司為總公司及分公司 之關係,此情分據證人李向陽、郭美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38、138頁反面、140、181 頁反面、182頁 反面)。客戶在馬可波羅華納公司簽完約後的文件,會回到 馬可波羅公司,由馬可波羅公司的信託部門負責辦理註冊乙 節,亦據證人叢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 1頁)。而馬可波羅公司曾獲指定代表ATC銷售分時度假,AT C曾參與銷售RCI所有並經營之印尼峇里島及泰國普吉島度假 村之事實,復有駐新加坡代表處94年4月30日新家字第346號 函文及附件、100年3月3 日新加字第1000000186號函文及附 件存卷可佐(見偵1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是馬可波羅華納公司縱未曾獲ATC或RCI指定銷售分時度假契 約,然馬可波羅華納公司招攬之客戶既可透過馬可波羅公司 完成註冊成為會員,則被告莊威玲因公司治理或業務需求, 決定不成立馬可波羅分公司,改另行設立登記馬可波羅華納 公司,並以馬可波羅華納公司之名義與客戶訂立契約,自難 認被告莊威玲此舉係施用詐術。再者,告訴人高偉傑簽立上 開契約之目的,僅係成為ATC及RCI之會員,對於被告莊威玲 究竟以何公司名義為其申請入會,顯非告訴人高偉傑在意之 事項,是被告莊威玲以馬可波羅華納公司之名義代理ATC 及 RCI 與告訴人高偉傑進行交涉,亦難認告訴人高偉傑有何陷 於錯誤可言。是按上說明,被告莊威玲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詐欺與背信罪既同屬財產犯罪,而 詐欺罪之概念,亦包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中(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當事人使有辨明之機會後(見本院 卷第196頁反面),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莊威玲因公司經營困難,缺乏資金週轉,而擅自 將告訴人高偉傑所繳納之入會費用以清償公司其他債務,使
告訴人高偉傑財產蒙受損害,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莊威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莊威玲所犯之 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 列不予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另按,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 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無與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整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威玲。從而,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以,被告莊威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業 與告訴人高偉傑達成和解,有99年度司北調字第565 號調解 筆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均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54頁反面),犯後頗具悔悟,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莊威玲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倘被告莊威玲未遵循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此緩刑之宣告(又被告 莊威玲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 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併 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維健係馬可波羅華納公司登記負責人 ,與被告莊威玲共同經營馬可波羅華納公司,均明知馬可波 羅華納公司並未取得ATC及RCI授權在臺代理銷售RCI 所屬加 盟渡假村亞洲俱樂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3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89號17樓 A 座,透過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蔡秀麗向告訴人高偉傑遊 說加入ATC成為會員,稱馬可波羅華納公司代理銷售ATC之會 籍,加入ATC並申請成為RCI會員,經由RCI 之國際性渡假村 交換系統,交換全球渡假村住宿旅遊云云,告訴人高偉傑不 疑有他,因而簽訂旅遊合約書,總承購金額為35,6000 元, 先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支付12萬元,後因告訴人高偉傑欲 解除契約,馬可波羅華納公司乃透過公司人員表示可調降承 購金額為33萬元,並由馬可波羅華納公司轉介告訴人高偉傑 向復華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33萬元,於93年12月15日核撥 所貸款項後,分別存入馬可波羅華納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儲蓄 分行192,950元及清償告訴人高偉傑12萬元信用卡消費款, 全數付清承購金額。嗣告訴人高偉傑於96年10月間,欲轉讓 上開旅遊合約書,始查悉其非RCI 會員,因而認被告莊維健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維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莊威玲、莊 維健之供述、告訴人高偉傑、張嘉娜之證述,證人莊成仁、 林建志、叢淑美、郭美束、曾航皆、蔡捧菊、蘇美瑤、趙瑜 、蔡秀麗、李向陽、廖詠黛、陳郁婷、張雅玲、張雅慧、許 尚文、許雅柔、陳怡汝、湯岱衛、賴咨樺、關傑仁、陳義明
之證言、證人陳義明提出之2003年2 月15日由馬可波羅公司 與陳義明簽訂之旅遊合約書、2004年10月23日由馬可波羅華 納公司與陳義明簽訂之旅遊合約書、告訴人高偉傑、張嘉娜 提出之承購聲明書、亞洲旅遊俱樂部承購合約書、RC I會員 申請表、馬可波羅華納公司會員證書、「如何付款」說明、 「如何與客服部聯絡」說明、如何與您的信託部經理聯絡」 、Asian Travel Club 2004Resort Portfolio、馬可波羅優 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簡介、亞洲旅遊俱樂部簡介、亞洲 旅遊俱樂部簡介、復華銀行帳號存摺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儲蓄分行97年5 月14日(97)華儲字第097094號函文及 附件、駐新加坡代表處98年4月30日新加字第346號函及附件 、RCI出具之2002年5 月6日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 10月8 日合金總卡字第0980029226號函文及附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 00012454 號函文附件、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9月25日台央外 捌字第0980045952號函文及附件、安泰商業銀行98年12月16 日(98)安營字第0986000583號函文、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 行98年12月25日(98)華儲字第098350號函文及附件、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3 月26日公壹字第0970002500號函文 及附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7年3 月26日消保督字第 0970002411號函文及附件、馬可波羅公司、馬可波羅華納公 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維健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擔任 馬可波羅華納公司登記負責人,伊在馬可波羅華納公司僅負 責業務人員教育訓練之工作,客戶參加後後續的服務,例如 繳款、註冊及度假安排等都不是伊處理,也非伊在掌管等語 。經查:被告莊威玲此部分銷售分時度假契約所為,並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莊維健負責公司的業 務部門,就該產品的業務銷售而言自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被告莊維健係馬可波羅華納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為被告莊 維健供承在卷,並有馬可波羅華納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附卷 足憑(見他1卷第27至28 頁)。雖被告莊維健係負責業務部 門,然信託及客服部門均是由被告莊威玲負責等情,業經證 人郭美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 ;參以,馬可波羅華納公司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莊威玲保管 ,會計匯款須被告莊威玲簽名核准,均已如前所述。是被告 莊維健既不負責信託、客服及會計事務,則會員繳納款項後 的使用情況,顯非被告莊維健所能置喙,自難僅因其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莊威玲前揭款項挪做他用,其必 知情並共同參與。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莊維健 犯有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維 健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維健被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莊威玲應給付告訴人高偉傑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99年10月至100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元,100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新 臺幣8,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