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665號
TPDM,99,易,2665,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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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3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柏於民國99年4 月12日清晨6 時許,與友人劉銘海一同 從位在臺北市○○路○ 段109 號好樂迪KTV 離開,蘇建柏並 在臺北市○○路○ 段之仁康醫院前,搭乘王芳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505-CM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與市○○道口,嗣於同日清晨6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 段與市○○道口,因不滿王芳村喚醒其付款 下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芳村之頭部, 造成王芳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及雙眼眼瞼瘀 傷、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芳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柏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芳村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3542 號卷第6 至10頁 、99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卷第8 至10頁),且有證人劉銘海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542 號卷第14至 15頁),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6 張、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7431號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0993378560 0 號函文及該等函文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見 99年度偵字第13542 號卷第11頁、第19至21頁、第36至42頁 、本院卷第9 至42頁、第69至73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叫醒其下車付款,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及雙眼眼瞼瘀傷、眼 球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於100 年4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 同)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816 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然除業已給付12萬元外 ,其餘款項迄今均未依約給付,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工地打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 期徒刑5 月尚屬恰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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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