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普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普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湯普堂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不 構成累犯)。湯普堂為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新北市汐止區○○○路86巷69號1樓,下稱廣埕公司 )員工,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受廣埕公司指派而擔任臺北 市文山區○○○街220號臻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臻園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管理、 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湯普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 間某日止(起訴書誤為至3月間止,應予更正),利用收取 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收取持有之住戶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0萬4,500元(包括現金14萬4,500元及以陽信商業銀 行吉林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發 票人為費翔、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面額為6萬元之支票1 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臻園 社區管委會決議不再聘任總幹事,湯普堂於98年4、5月間離 職,在廣埕公司管理部副理林克宏詢問時承認有侵占部分款 項之情事,遂知悉上情。
二、案經廣埕公司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發人代理人林克宏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 官於偵查中既係以代理人(檢察官誤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 傳訊而未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代理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湯普堂犯有本案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及 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受廣埕公司指派而擔任臻園社區管委會總幹事 ,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管理、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於上 開時間利用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收取持有之住戶 管理費現金14萬4,500元侵占入己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侵占前揭6萬元支票之情事,辯稱:其以前開支票為 證人劉璟嬅代墊管理費,並將該支票載入臻園社區管委會財 帳後,因臻園社區管委會所收取支票亦係由其保管,該支票 係於其保管中遭證人張淙凱竊取,其並未侵占該支票云云。二、經查:
(一)侵占管理費現金14萬4,500元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0 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告發人代理人林克宏( 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臻園社區第3屆主任 委員黃慶寧、第3屆副主任委員張宏江(均見本院99年9月23 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並有自白書、切結書(均影本,以 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 5、6頁)、臻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日報表、98年2月份 臻園社區管理費催收進度表、臻園社區資產移交清冊【服務 中心、健身房】、98年11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以 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 8至13頁)、被告致臻園社區管委會(懺悔書暨請願函)、 挪用公款清償證明書、被告將侵占金額修正為14萬4,500元 之自白書、切結書、被告所開立之本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類存款存入存根(均影本,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宗第36至46頁)等在卷可按, 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現金14 萬4,500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侵占6萬元支票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為臻園社區內臺北市文山區○○○街278號3、4 樓前任住戶劉璟嬅以前開支票代墊管理費,同時並開立本票 1紙作為擔保,且已於臻園社區管委會財務帳冊中就該2戶於 97年10月至98年4月管理費款項加以銷帳,而該紙6萬元支票 ,嗣後已經劉淑英提示兌現,並非臻園社區兌現等情,此除 據被告坦認在卷外,復經證人劉璟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林克宏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98年10月份帳上有一筆應收票據6萬元,被告在社區財
帳有附上支票影本,到期日應該是98年10月31日,但時間到 後這筆錢沒有入帳,公司小姐跟伊反應後,查證結果這張支 票並沒有存入社區戶頭,伊於98年11月中旬有詢問被告為什 麼沒有存入,被告第一次回答這支票交給社區財委保管,據 伊跟財委求證的結果,財委並沒有收到這張支票,當下認為 這支票可能遺失,所以根據支票影本想要掛失,結果銀行回 答這支票已經兌現,就又跟被告聯絡,但是已經聯絡不上, 後來被告又回社區,列席社區的會議,伊當面詢問被告,被 告說這張支票已經遺失。這張6萬元的票,就是因為住戶賣 掉房屋,一次清償管理費,所以金額比較高,依據被告提出 的財務報表,是做在98年2月份的財報,照公司規定,如果 有未到期的支票,必須要先作銷帳,被告有提出該支票影本 讓公司銷帳,所以在社區的財帳就會有這張支票影本,因為 公司做的財帳也必須讓委員過戶,這張支票因為還沒有入社 區帳戶,所以必須要有憑證讓委員查核。被告提供給社區、 公司做帳的正本其實就是影本,商業本票的部份是同時附在 被告製作的財報裡面。被告拿支票抵充,但又拿走,還是算 侵占,而且如果支票不見了,為什麼還告訴伊等支票是拿給 財委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此外,另有前 開彩色支票影本、98年2月21日為發票日之彩色商業本票影 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宗 第7頁)、臻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日報表、臻園社區管 理費催收進度表、臻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日報表(97年 9月30 日)、廣埕物業管理公司社區管理費收繳憑證、臻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繳戶明細表(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7至 79頁)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⒉證人張淙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支票是被告說需要錢拜 託伊幫忙換現金,是在被告家交付給伊的,伊有先問阿姨劉 淑英,有先跟銀行照會過,銀行說沒什麼問題,後來是以5 萬或5萬5千元換給被告,是透過伊交給被告的,是在被告住 處交給被告的,該紙支票是在到期日前約7、8個月到10個月 左右拿到票的,之後票就一直在阿姨那裡,交給被告款項是 在伊拿到票沒多久,就把現金給被告了,這張支票並非伊到 被告住處竊取而得,也不是伊向被告借用,該紙支票在被告 交給伊時,上面已經有被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3 日審判筆錄),已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已屬堪疑。再該紙支票確係於98年11月2日經劉淑英提示 兌現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99年10月26日陽信吉林 字第99003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頁)、 99年11月5日陽信吉林字第99003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97、98頁)、100年6月13日陽信吉林字第1000044號函 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永豐商業銀行永春 分行100年6月30日永豐銀永春分行(100)字第00014號函暨 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等在卷可稽。另前揭經 提示兌現之支票背面有「馮國凱」及被告之背書簽名,復經 被告蓋「湯普堂」印章於該紙支票背面,觀諸前開陽信商業 銀行吉林分行所檢附之資料自明,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該紙支票影本,該支票背面僅有馮國凱、被告之簽名,並無 被告所蓋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宗第50頁),參諸影印留存於臻 園社區管委會財報內之支票影本,其背面僅有「馮國凱」、 「石元勳」、「劉瑾樺」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印, 此觀證人林克宏於本院審理中所呈支票反面影本即可明瞭( 見本院卷一第48頁),佐以被告所自承該紙支票背面之「石 元勳」、「劉瑾樺」背書為其自行書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60頁反面),本院綜此情節,認被告於為證人劉璟嬅以該紙 支票代墊管理費,在該支票影本上自行書寫「石元勳」、「 劉瑾樺」之背書,並將該紙支票影印附於臻園社區管委會財 報後,復將該紙支票上背書人「石元勳」、「劉瑾樺」等文 字以不明方式抹去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紙 支票侵占入己繼予兌現之意圖甚明,否則若果如被告所辯僅 係單純保管該紙支票而無侵占之意圖,被告何庸於背書人欄 親自書寫自己之姓名,甚或蓋印於其上?況若前開支票確係 遭證人張淙凱所竊取,衡情論理,證人張淙凱當以前揭支票 覓尋不相識之人調取現金,抑或轉讓至收款程序較為鬆散之 處,以規避遭被告知悉,實無持前揭支票向其阿姨調取現金 而輕易遭被告查知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委之詞, 不足採信。
⒊前開臺北市文山區○○○街278號3樓雖已於97年7月29日因 買賣移轉登記於陳蕙君,臺北市文山區○○○街278號4樓亦 已於97年9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沈世珍,業經證人陳蕙君 、沈世珍及沈世珍之夫何駿紳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2 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 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931749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00至105頁)、99年11月19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931810 8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證人陳 蕙君所提出之廣埕物業管理公司社區管理費收繳憑證、臻園 社區收款憑單(A棟公共基金)、臻園社區A棟(公共基金/ 電梯保養維護費)財務報表(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 58頁)、臻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日報表、臻園社區管理
費催收進度表、臻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日報表(97年9 月30日)、廣埕物業管理公司社區管理費收繳憑證、臻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未繳戶明細表、臻園社區住戶名單電話(均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附卷可考,揆諸證人劉璟嬅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曾為臻園社區住戶,是97年年底才搬離臻 園社區,買賣的時間有可能是97年7、8月間,因管理費一直 遲繳中,所以真的不知道遲繳的是哪幾個月份,積欠管理費 的部份是從賣房子得到的錢扣除,記憶中兩間房子的管理費 還了約5、6萬元,確有於擬出賣房屋期間拜託被告代墊管理 費,被告有幫忙代墊管理費,這件事應該是在97年後半年的 時間,那時請被告幫忙處理,但不知道被告用何方式處理, 如果有簽發本票或支票的話,也是問過伊了,因為房子已經 給仲介賣了,所有的東西包括交屋、結算管理費、水電費都 是仲介公司在處理,因為仲介也沒有提到管理費的問題,所 以一直認為是被告幫忙代繳了,仲介賣房子的時候他們就自 己結清了等情(見本院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就上 情加以勾稽後,認證人劉璟嬅既有積欠6萬元管理費,臻園 社區管委會亦確有催繳,被告復有以前開支票代墊管理費, 嗣並記入臻園社區管委會之財報內,縱前開房、地之移轉登 記早於被告代墊款項之前,且仲介公司人員亦曾為屋主支付 先前積欠之管理費,繼而將該等金額算入仲介費用中,被告 並將款項拿回,亦屬被告同意代墊款項並將款項取回之債權 債務內部關係,無礙於被告曾以該紙支票為證人劉璟嬅代墊 積欠之管理費,且該支票係屬管理費用一部而屬管委會所有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廣埕公司員工,自97年4月19日起受廣埕公司指派擔 任臻園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管理、收 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 密接時間內,在前開臻園社區管委會處多次為業務侵占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侵占14萬4,500元管理費 之事實,而未就被告侵占前開6萬元支票部分加以起訴,然 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 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更正被 告侵占之金額(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應一 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侵占款項之金 額為20萬4,500元、於本案發生後已於98年8月19日將前開侵
占款項中之14萬4,500元返還臻園社區管委會,復已於100年 7月27日將6萬元款項返還予代其償還此部分侵占款予臻園社 區管委會之廣埕公司,有挪用公款清償證明書影本(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宗第42頁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臺 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廣埕公司100年8月1日刑 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侵占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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