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清祥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撤銷原判 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嗣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67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清祥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 加坡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1日, 在臺北市○○區鎮○街3之1號「德也茶喫」餐飲店內,向梁 惠婉誆稱可代為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云云,致梁惠 婉陷於錯誤,誤信李清祥確有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 之能力,梁惠婉即以玉崑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李清 祥以寶祥礦業開發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 約書」,約定合約購買總數量為1,000萬公噸之天然海砂, 由賣方每月供貨20萬公噸(第1個月10萬公噸),每公噸價 格為美金17元,合約簽訂後賣方須於20日開始出貨,梁惠婉 並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及發票人均為 玉崑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 簡易型分社、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及同 年月2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RD0000000號、RD0000000號及RD 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7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 3紙予李清祥,做作本件買賣之保證金,嗣於97年7月31日, 在上址「德也茶喫」餐飲店內,雙方改以個人名義簽訂「越 南砂石買賣合約書」,惟約定供貨量、價格、出貨時間等均 與前揭97年7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相同,梁惠婉復分別於97 年8月4日、6日、8日匯款共270萬元至李清祥之子李如堯帳 戶,李清祥即將上開票號RD0000000號支票返還梁惠婉,惟 之後李清祥遲遲無法依據合約交付砂石,梁惠婉始知受騙。二、案經梁惠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 清祥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言詞或書面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經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梁惠婉簽訂「越南 砂石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現金及支票 3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對 告訴人說和越南阮福強公司合作買賣砂石進出口,如果告訴 人要買砂石去新加坡,其可以把砂石交給她,告訴人說這樣 可以,所以當天就簽立了「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而其與 告訴人簽約後,有帶美金1萬元交予越南SAPHIA公司,並與S APHIA公司簽訂買賣砂石合同,且於陳川遠匯款後支付美金9 萬元予SAPHIA公司,共支付SAPHIA公司美金10萬元作為保證 ,俾履行與告訴人之合約,惟其與告訴人上開「越南砂石買 賣合約書」約定告訴人需於簽約後預付美金30萬元做為本件 買賣之保證金,然告訴人僅交付現金30萬元,3張支票僅其 中1張270萬元兌現,其餘2張支票均跳票,而保證金美金30 萬元,係其要支付給越南廠商之頭期款,告訴人不但沒有依 約付足保證金,還向其換票借錢,係告訴人違約在先,亦足 證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支付全額保證金,且在簽訂合約付款 時並未陷於錯誤,本件純屬民事契約履行與否事件,與詐欺 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月21日,在上址「德也茶喫」餐飲店內,向 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告訴人 即以玉崑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以寶祥礦業開 發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 合約購買總數量為1,000萬公噸之天然海砂,由賣方每月 供貨20萬公噸(第1個月10萬公噸),每公噸價格為美金
17元,合約簽訂後賣方須於20日開始出貨,告訴人並於同 日交付30萬元之現金,及發票人均為玉崑實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發票 日期分別為97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支票 號碼分別為RD0000000號、RD0000000號及RD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27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 ,做作本件買賣之保證金,嗣於97年7月31日,在上址「 德也茶喫」餐飲店內,雙方改以個人名義簽訂「越南砂石 買賣合約書」,惟約定供貨量、價格、出貨時間等均與前 揭97年7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相同,告訴人復分別於97年8 月4日、6日、8日匯款共270萬元至被告之子李如堯帳戶, 被告即將上開票號RD0000000號支票返還告訴人,惟之後 被告未交付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被告亦 自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 ,雙方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30萬元及3張支票,其中1張270萬元兌現,惟之後 未交付砂石等節;並有97年7月21日「越南砂石買賣合約 書」及被告收受現金30萬元及上開票號分別為RD0000000 號、RD0000000號及RD0000000號支票3紙之附件、97年7月 31日「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101至104頁、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屬實。至被告辯稱於97年7月21日簽約後,會再於97 年7月31日簽約,是因為支票快到期,告訴人無法支付票 款,故要求將支票拿回去重新簽約云云,惟上開票號分別 為RD0000000號、RD0000000號及RD0000000號支票3紙,係 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簽約時連同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 而非於97年7月31日簽約時交付,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有97年7月21日 「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所附前揭支票3紙影本及記載「 7/21付現金30萬元正」、「李清祥收」等字之附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0至10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上開支票3紙確係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交付予被告無訛。(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約後,有帶美金1萬元交予越 南SAPHIA公司,並與SAPHIA公司簽訂買賣砂石合同,且於 陳川遠匯款後支付美金9萬元予SAPHIA公司,共支付SAPHI A公司美金10萬元作為保證,俾履行與告訴人之合約云云 ,並提出其與SAPHIA公司於西元2008年9月15日簽訂之砂 石買賣合同影本、越南建築部同意SAPHIA公司開採海砂之
公文影本為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90至97頁)。惟檢 察官於偵查中請被告提出上開SAPHIA公司砂石買賣合同正 本及經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相關文件供參, 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衡諸常情,倘被告所提出之上開SAPH IA公司砂石買賣合同影本,確係其與SAPHIA公司所簽訂, 何以迄今均未能提出該合同正本及經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相關文件供參,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曾提出任何關於砂石採礦證明或其 他證明文件,被告雖說他已與SAPHIA公司簽約,但沒有提 供任何文件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 面),已難遽認上開SAPHIA公司砂石買賣合同等文件為真 實。被告雖另舉證人謝宗佑、蔡艷華及陳川遠以佐證其確 有與SAPHIA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同及交付款項予SAPHIA公 司,惟證人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幫被告做砂石方 面的事情,簽訂這份合約(指上開SAPHIA公司砂石買賣合 同)時其在場,是在越南公司老闆的家類似飯店的餐廳, 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的1、2個月,其與被告拿了1萬元美 金去越南給礦主,付完訂金後就簽訂那份外文合約書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然謝宗佑於上開SAPHIA公司 砂石買賣合同簽約日期即西元2008年9月15日,未有出境 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如何與被告在越南一起交付美金1萬元 及親見被告簽訂上開合同?是證人謝宗佑所述,尚難採信 ;而證人蔡艷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在越南曾擔任被 告的翻譯1、2個月,後來被告以其名義在越南設立公司, 約3、4個月就結束營業,被告有帶其去SAPHIA公司談過砂 石生意,只有談一談,正式簽約其不知道,陳川遠有匯過 10萬元美金至其越南母親帳戶,其不知道做什麼用(見本 院卷二100年6月9日筆錄第2至9頁),亦不能佐證被告確 有與SAPHIA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同及以陳川遠所匯款項交 付予SAPHIA公司;另證人陳川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黃 福和被告簽了一份海砂營運契約,那份合約其付了15萬美 金,其另外又付了10萬美金給被告在越南的蔡艷華進出口 公司,因為當時被告還說柬埔寨有抽砂工作,他的蔡艷華 進出口公司想去做,要其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於97年10月、11月間認識 ,於97年12月初時,被告說越南有一個投資案,他要去簽 合約,希望其先幫他支付15萬美金,又隔了1個禮拜左右 ,被告又說柬埔寨有一個抽砂的合約要簽,希望其匯10萬 美金過去,其都匯過去了,15萬美金是匯到被告所指定的
福哥公司帳戶,10萬美金是匯到蔡艷華母親的帳戶,沒有 匯款給SAPHIA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足 見被告請陳川遠匯款時均未提及欲交付SAPHIA公司款項, 是被告供稱係以陳川遠所匯款項交予SAPHIA公司美金9萬 元云云(見偵卷第122頁),與證人陳川遠所述匯款目的 均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另證人陳川遠於本院 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是經過朋友到那邊去查證得知,是其 朋友說SAPHIA公司那份合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04頁),惟此要屬經陳川遠友人轉述之傳聞,是否可 信,已有疑義,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SAPHIA公司砂石 買賣合同正本及經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相關 文件供參,且證人謝宗佑所述被告交付美金1萬元予SAPHI A公司,並與SAPHIA公司簽訂上開砂石買賣合同乙節又不 屬實,亦難認證人陳川遠之友人所述SAPHIA公司那份合約 是真的云云,有何可信之處,是證人謝宗佑、蔡艷華及陳 川遠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有與越南SAPHIA公司簽訂買賣砂石合同,並支付美 金10萬元予SAPHIA公司作為保證,俾履行與告訴人之合約 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這份合約的第6點出貨 條款,為何說買方需於20日開始出貨?)這應該是指賣方 ,就是我在簽約後20日內要開始出貨,貨指的就是砂」、 「(問:你於97年7月31日和梁惠婉簽立這份合約,而且 約定20日內出貨,你卻於97年9月15日才和SAPHIA簽約, 那你如何能在和梁惠婉簽約後20日內出貨給梁惠婉?)梁 惠婉的錢都沒有付給我」、「(問:不論梁惠婉有無付錢 給你,你97年8月20日根本無砂可以出給梁惠婉,是否如 此?)是,確實如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際即 知自己並無依約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之能力;且 依雙方簽立之「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被告必須於合約 簽訂後20日內開始出貨,惟自越南出口海砂至新加坡,需 裝載砂石出貨、報關,相關流程甚多,被告無論與告訴人 簽約前或簽約後,均未能與SAPHIA公司簽訂買賣砂石合同 ,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之際,並無可靠管道自越南出 口海砂至新加坡,被告幾已無履約之能力,仍恣意與告訴 人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問:依照妳當時的情況如果被告不能夠 在20日內出砂,妳是否還會跟被告簽約?)不會」(見本 院卷一第70頁),足徵被告於締約之際傳遞與事實不符合 之資訊,進而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係屬詐術之行使甚
明,告訴人因此交付現金30萬元及上開支票3紙,嗣匯款2 70萬元換回其中1紙支票,顯係陷於錯誤所為,是被告所 辯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要無足採。又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時,明知自己無自越南出口 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之能力,竟向梁惠婉誆稱可代為自越南 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云云,致梁惠婉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30萬元及上開支票3紙,嗣匯款270萬元換回其中1紙 支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其實際並無履行與 告訴人上開合約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誆稱可代為自越南 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云云,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其中2張未兌 現,係告訴人違約在先,其始未交付海砂云云,無論告訴 人嗣後未讓支票兌現之原因為何,已無礙被告前已成立之 詐欺得利罪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各節,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 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施詐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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