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20號
TPDM,98,訴,1820,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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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0號
                   98年度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玲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021號、98年度偵字第2341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3
4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含減得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壹、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吳燕玲自民國91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0號12樓,下稱保誠人 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為保誠人壽公司辦理向客戶 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保單質借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燕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謝和妙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 分:
吳燕玲先於93年2月9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 ,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 號:AA35400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偽造「謝 和妙」署名1 枚,表示將該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 ○○路220號2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和妙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 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⒈吳燕玲於93年2 月20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 ,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 (受理 號碼:892855 號),並在該申請書/借據第一、二聯之借款 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偽造「謝和妙」署名2 枚,表示 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35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 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 ,並於93年2 月24日開立面額35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票號:BC0000000 號、受款人:謝和妙、付款人:交通銀行



〈已改制併入兆豐銀行,下同〉台北分行)1 紙由吳燕玲收 執;吳燕玲另於93年2 月23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 之同意,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條碼編號:AA504573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謝和妙」署名2 枚,表示將該保單 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路746巷60號1樓及要保人戶籍地址變更為臺北市○○○ 路220號2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 之;吳燕玲為順利取得該支票款項,又於93年3 月間,在某 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授權 書、票據變更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在前揭文書之立授權書人 欄、申請人(持票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謝和妙 」署名3 枚,表示授權不知情之周菁宜代為處理向保誠人壽 公司申請將前揭支票取消禁止背書事宜,並將取消禁止背書 後之支票以掛號方式逕寄上述變更後之收費地址之用意,經 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之 承辦人陷於錯誤,依申請意旨取消該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 註記後,由吳燕玲取得該紙支票,吳燕玲遂於不詳時、地, 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謝和妙」署名1 枚,表示由謝和妙將該 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吳燕玲之用意,吳燕玲乃於93年3 月17日將該紙支票提示存入其申請設立華僑銀行(已改制為 花旗〈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而兌領之,以此方式詐 得該35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謝和妙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 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吳燕玲於94年3 月28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 ,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 (受理 號碼:00000000 號),並在該申請書/借據第一、二聯之借 款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章 欄偽造「謝和妙」署名4 枚,表示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 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7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 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 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於94年3 月30日開立面額17萬元之禁 止背書支票(票號:BC0000000 號、受款人:謝和妙、付款 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1 紙交由吳燕玲收執,吳燕玲為達 取得該筆款項之目的,復於94年4 月間,向謝和妙佯稱為暫 時衝業績,先以謝和妙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 無須填寫要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 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謝和妙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 吳燕玲之指示,將該紙支票存入其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 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提示兌現後,



再自該帳戶內提領17萬元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 該17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謝和妙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 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吳燕玲於95年5 月19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 ,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 016529號),並在該約定書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偽造「謝和妙」署名2 枚,表示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 ,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7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 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和妙本人之權益,幸 經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未予貸款,吳燕玲始未能得 逞。
㈡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張千宥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 分:
吳燕玲於93年2 月19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張千宥之同意 ,擅自以張千宥名義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 (受理 號碼:889204 號),並在該申請書/借據第一、二聯之借款 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偽造「張千宥」署名2 枚,表示 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43萬元之 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 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將該筆款項 匯入張千宥申請設立之國蓋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因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即由吳燕玲 保管中,吳燕玲遂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得 該43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千宥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 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吳燕玲於94年3月28日(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3年3月28 日,應予更正),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張千宥之同意,擅自 以張千宥名義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受理號碼:0 0000000號),並在該申請書/借據第一、二聯之借款申請人 (即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 張千宥」之署名4 枚,表示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 保誠人壽公司借款21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 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 予上開金額,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張千宥申請設立之前揭帳戶 內,吳燕玲遂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得該21 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千宥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 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吳燕玲於94年12月5 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張千宥之同意 ,擅自以張千宥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 號:AB580845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



人簽章欄偽造「張千宥」之署名2 枚,表示將該保單之收費 地址及要保人戶籍地址均變更為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 北市汐止區,下同)東勢街216巷22弄2之3號8樓之用意,經 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又於94年12月間, 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張千宥之同意,擅自以張千宥名義填載 保戶e點通申請暨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HA080254 號), 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張 千宥」之署名2枚,表示申請保戶e點通網路服務,且將該保 戶之電腦查詢密碼函寄至前揭地址,及開啟該保戶之保單查 詢、線上異動、線上保單借款及投資型保單之部分贖回等功 能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嗣吳 燕玲取得保誠人壽公司所寄發之密碼函後,先後於95年1 月 12日、1月23日、2月27日、2月23日、2月27日及3月6日,多 次利用所取得保戶e 點通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保戶e 點通服務網頁,以張千宥所投保前揭保單及另一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申請保單質借,經網際網路傳送 至保誠人壽公司而受理之,分別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 於錯誤而先後貸予10萬元、10萬元、6萬8,000元、10萬元、 10萬元及9萬3,000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張千宥前揭帳戶內 ,吳燕玲則先後自該帳戶內提領之,以此等方式先後詐得各 該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千宥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 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周榮春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 分:
吳燕玲先於93年9月1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周榮春、周菁 宜之同意,擅自以周榮春周菁宜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706997號),並在該申請書之原要 保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周榮 春」署名2枚、「周菁宜」署名1枚,表示申請補發保單、將 該保單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戶籍地址變更為臺北市中山區○ ○○路220號2樓及變更要保人為周菁宜之用意,經提出於保 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榮春、周菁 宜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經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發覺周菁宜對於周榮春並無親屬關係 ,因認新要保人周菁宜對於被保險人周榮春並無保險利益, 該要保人之變更不生效力。
吳燕玲於95年4 月27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周榮春、林純 青之同意,擅自以周榮春林純青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613608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 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周榮春



」署名2枚、「林純青」署名1枚,表示將該保單之要保人變 更為林純青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 之;又於95年5 月間,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周榮春林純青 之同意,擅自以周榮春林純青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條碼編碼:LB016520號),並在該約定書要保人簽章欄、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純青」署名1枚、「周榮春」署名1 枚,表示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 31萬1,000 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 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 ,並將該筆款項匯入林純青申請設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已改制為兆豐銀行,下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內,吳燕玲為達取得該筆款項之目的,復向林純青 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林純青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 費,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 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林純青陷於錯誤而應允 之,並依吳燕玲之指示,將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交付吳 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31萬1,000 元,且足以生損害 於周榮春林純青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 、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保險人段書元(要保人:彭德娟)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號)、被保險人彭德娟(要保人:段書元)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明知其收取保戶交付之保費後,應如數繳交保誠人壽 公司,竟於93年9 月12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 所收取被保險人段書元之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號)之保 費11萬8,000元、被保險人彭德娟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 0 號)之保費11萬9,000元(總計23萬7,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未繳回保誠人壽公司;吳燕玲事後為掩飾其侵占前揭保 費之犯行,又於93年9 月12日,未經段書元彭德娟之同意 ,擅自以段書元彭德娟名義分別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 /借據2 份,並分別在上開申請書/借據第一、二聯之借款申 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章欄偽 造「彭德娟」署名8枚、「段書元」署名4枚,表示以分別前 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1萬8, 000元、11萬9,000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 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 開金額,並分別開立同面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吳燕玲以 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並用以抵繳前揭保費,且足以生損害 於段書元彭德娟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 、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吳燕玲為爭取業績及賺取佣金,先於95年3 月23日,在某不 詳地點,未經段書元彭德娟之同意,擅自以段書元、彭德 娟名義填載壽險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106480號 ),並在該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法定 代理人偽造「彭德娟」署名1枚、「段書元」署1枚,表示以 前揭被保險人段書元之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號)價值 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9萬2,000元之用意,經提 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 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筆 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段書元彭德娟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5年5 月19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彭德娟張千宥之同意,擅自 以彭德娟張千宥名義填載投資型保險與帳戶型附加契約要 保書(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專用),並在該申請書之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分別偽造「彭德娟」署名1 枚、「張千宥」署名1 枚,表示以彭德娟為要保人、張千宥 為被保險人而投保該保單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 承辦人而行使之,並以前揭詐得之9萬2,000元繳交首期保費 ,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予核保(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並支付佣金6,400元與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 式詐得該筆佣金,且足以生損害於段書元彭德娟張千宥 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 正確性。
㈤被保險人即要保人王○儀(為兒童呂○隆之母,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被保險人兒童呂 ○隆(民國89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保人:王○儀 )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先於93年10月11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儀之同 意,擅自以王○儀名義填載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2 份 (條碼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並在上開要保書之 要保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王○儀」署名4 枚 ,分別表示就被保險人王○儀投保BNLPEA保險10年期40萬元 、BNLPEB保險10年期30萬元、BNLPEC保險10年期30萬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 BNLEN 保險10年期30萬元、15年期40萬元、20年期50萬元(保單號 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用意,經提 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 辦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核保,足以生損害於王○儀本人之權益 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3年12月 17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儀呂○隆之同意,擅自以



王○儀呂○隆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條 碼編號:AA706251號、AA706252號),並在上開申請書之要 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偽造「王○儀」署名4枚、「呂○隆」署名1枚,分別表示將 被保險人王○儀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呂○隆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 ○路○段142號2 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儀呂○隆本人之權益及保誠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
吳燕玲於93年12月間,向王○儀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王 ○儀、呂○隆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須填寫 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 退費返還等語,致王○儀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吳燕玲於93 年12月22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儀呂○隆之同意, 擅自以王○儀呂○隆名義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2 份(受理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並在各該等申 請書/借據 第一、二聯之借款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 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王 ○儀」署名8枚、「呂○隆」署名2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 王○儀保單及被保險人呂○隆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分別 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8萬7, 000元及35萬元之用意,經提出 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 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於93年12月24日開立面額 53萬7,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票號:BC0000000 號 、付款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王○儀)交付吳燕 玲轉交王○儀王○儀則依先前之承諾,按吳燕玲之指示將 該紙支票存入其申請設立之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而兌領 之,再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 式詐得該53萬7,000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王○儀呂○隆本 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 確性。
吳燕玲明知其收取保戶交付之保費後,應如數繳交保誠人壽 公司,竟於95年3月1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所 收取被保險人王○儀之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號)之保 費10萬8,849元、被保險人呂○隆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 0號)之保費20萬9,868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保誠人壽公 司;吳燕玲事後為掩飾其侵占前揭保費之犯行,又於95 年3 月1 日,未經王○儀呂○隆之同意,擅自以王○儀、呂○ 隆名義分別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份(條碼編號:LB01647



0 號、LB016471號),並在上開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 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王○儀」署名4 枚 、「呂○隆」署名1 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王○儀保單及 被保險人呂○隆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分別向保誠人壽公 司借款10萬8,865元、20萬9,900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 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 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並用 以抵繳前揭保費,且足以生損害於王○儀呂○隆本人之權 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⒊吳燕玲於95年5 月16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儀、呂○ 隆之同意,擅自以王○儀呂○隆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 2 份(受理號碼:LB016527號、LB016528號),並在上開約 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偽造「王○儀」署名3枚、「呂○隆」署名1枚,表示以前揭 被保險人王○儀保單及被保險人呂○隆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 質,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6萬5, 000元及11萬8,000元之 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 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分別開立面 額6萬5,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號:BC00000000號、 付款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王○儀)、面額11萬 8,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號:BC0000000號、付款人 :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呂○隆)各1 紙交付吳燕玲 ,足以生損害於王○儀呂○隆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 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燕玲於提示兌 現前開2 紙支票前即遭發覺,其詐欺犯行始未能得逞,吳燕 玲遂將該2紙支票交還保誠人壽公司。
㈥被保險人陳羚瑄(要保人:高妙華)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號)部分:
吳燕玲先於94年2 月22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高妙華、陳 羚瑄之同意,擅自以高妙華陳羚瑄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905279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 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偽造「高妙華」署名2枚、「陳羚瑄」署名1枚,表示將被保 險人陳羚瑄(要保人:高妙華)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之收費地址、要保人戶籍地址均變更為臺北市○○○路 ○段142號2 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妙華陳羚瑄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 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⒈吳燕玲明知其收取保戶交付之保費後,應如數繳交保誠人壽 公司,竟於94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



所收取被保險人陳羚瑄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 保費11萬4,046 元,未繳回保誠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吳燕玲事後為掩飾其侵占前揭保費之犯行,又於94年12月 8 日,未經高妙華陳羚瑄之同意,擅自以高妙華陳羚瑄 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453號),並 在該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簽章欄偽造「高妙華」署名2枚、「陳羚瑄」署名1枚,表示 以前揭被保險人陳羚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 公司借款11萬4,046 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 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 上開金額,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並用以抵繳前揭 保費,且足以生損害於高妙華陳羚瑄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⒉吳燕玲明知其收取保戶交付之保費後,應如數繳交保誠人壽 公司,竟於95年2 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 所收取被保險人陳羚瑄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 保費10萬9,350 元,未繳回保誠人壽公司;吳燕玲事後為掩 飾其侵占前揭保費之犯行,又於95年2 月23日,未經高妙華陳羚瑄之同意,擅自以高妙華陳羚瑄名義填載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469號),並在該約定書之要保 人簽章欄、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高妙 華」署名2枚、「陳羚瑄」署名1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陳 羚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0萬9,35 0 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 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吳燕玲 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並用以抵繳前揭保費,且足以生損 害於高妙華陳羚瑄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 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㈦被保險人即要保人任育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 分:
吳燕玲為避免任育起、謝燉貞將被保險人任育起之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號)辦理解約影響其績效,竟分別於94年 10月24日、10月28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任育起、謝燉貞 之同意,擅自以任育起、謝燉貞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2 份(條碼編號:AB436596號、AB502572號),並在 上開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 章欄偽造「任育起」署名4枚、「謝燉貞」署名2枚,表示將 被保險人任育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 、要保人戶籍地址均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路746 巷60號 1 樓及要保人變更為謝燉貞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



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又於94年11月3 日,未經任育起、謝燉 貞之同意,擅自以任育起、謝燉貞名義填載保險契約投資內 容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CB455483號),並在該申請書之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謝燉貞」署名 1枚、「任育起」署名1枚,表示將揭被保險人任育起保單之 投資連結基金部分終止(贖回)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 公司之承辦人而辦理基金贖回事宜,並取得基金贖回款44萬 3,801 元,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隨即將之匯入謝燉貞申 請設立之三重市農會三重本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致謝燉貞誤信該筆款項係前揭被保險人任育起保單 解約所應得之款項,吳燕玲以此方式得以繼續維持其績效, 且足以生損害於任育起、謝燉貞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 對於保單資料、保單連結投資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㈧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劉俊材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 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於94年11月9 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劉俊材之同意 ,擅自以劉俊材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 號:AB397240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 人簽章欄偽造「劉俊材」署名2 枚,表示將被保險人劉俊材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及 要保人戶籍地址均變更為臺北縣汐止市○○街216巷22弄2之 3號8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 又於94年11月10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劉俊材林貞環之 同意,擅自以劉俊材林貞環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條碼編號:AB397241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 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偽造「劉俊材」署 名2枚、「林貞環」署名1枚,表示將前揭被保險人劉俊材保 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貞環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 承辦人而行使之;嗣吳燕玲於91年11、12月間,向林貞環佯 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林貞環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 ,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 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林貞環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吳燕玲復於94年12月5 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林貞環劉俊材之同意,擅自以林貞環劉俊材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 約定2 份(條碼編號:LB016382號、LB016452號),並在上 開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貞環」 署名2枚、「劉俊材」署名2枚,表示分別以前揭被保險人劉 俊材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5萬 7,000元及20萬1,000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 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



上開金額,並將總計35萬8,000 元之款項匯入林貞環申請設 立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林貞環則依先前之承諾,按吳燕玲之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 筆款項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35萬8,000 元, 且足以生損害於劉俊材林貞環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 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吳燕玲於95年2 月13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林貞環、劉俊 材之同意,擅自以林貞環劉俊材名義填載保戶e 點通申請 暨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HA008137號),並在該申請書之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貞環」署名2 枚、 「劉俊材」署名1枚,表示以保戶劉俊材保單申請保戶e點通 網路服務,且將該保戶之電腦查詢密碼函寄至前揭要保人戶 籍地址,及開啟該保戶之保單查詢、線上異動、線上保單借 款及投資型保單之部分贖回等功能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 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吳燕玲又於95年2 月間,向林貞 環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林貞環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 退費,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 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林貞環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嗣吳燕玲取得保誠人壽公司所寄發之密碼函後,先後 於95年2月21日、2月23日,分別及利用所取得保戶e 點通之 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保戶e 點通服務網頁,分別 以前揭劉俊材申請線上保單借款,經網際網路傳送至保誠人 壽公司而受理之,分別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 先後貸予7萬2,000元、6萬8,000元,並將總計14萬元之款項 匯入林貞環前揭帳戶內,林貞環則依先前之承諾,按吳燕玲 之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 式詐得該等款項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劉俊材林貞環本人之 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
㈨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林俊彥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 分:
吳燕玲於95年2 月13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林俊彥之同意 ,擅自以林俊彥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 號:AB582450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 人簽章欄偽造「林俊彥」署名2 枚,表示將被保險人林俊彥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戶籍地 址均變更為臺北縣汐止市○○街216巷22弄2之3號8樓之用意 ,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又於95年2 月 17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林俊彥林敬昌之同意,擅自以 林俊彥林敬昌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



號:AB582452號),並分別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 保險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林俊彥」署名2 枚、 「林敬昌」署名1 枚,表示將前揭被保險人林俊彥保單之要 保人變更為林敬昌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 而行使之;嗣吳燕玲於95年2、3月間,向林敬昌佯稱為暫時 衝業績,先以林敬昌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 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 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林敬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吳燕玲 復於95年3月6日,未經林敬昌林俊彥之同意,擅自以林敬 昌、林俊彥名義填載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條碼編 號:CB262481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 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林敬昌」署名1枚、「林俊彥」署名1 枚,表示將揭被保險人林俊彥保單之投資連結基金部分終止 ,贖回威寶債券型基金7,900 單位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 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辦理基金贖回事宜,並將此部分基金贖回 所得93萬9,438 元之款項匯入吳燕玲所保管林敬昌申請設立 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吳燕玲則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得93萬9, 438元之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彥林敬昌本人之權益 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連結投資商品管理之正 確性。
㈩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朱路貞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
吳燕玲於95年2 月17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朱路貞之同意 ,擅自以朱路貞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 號:AB582451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 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朱路貞」署名2 枚、「林 俊彥」署名1枚,表示將被保險人朱路貞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 號)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敬昌,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 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又先後於95年3月6日、3 月13日,在 某不詳地點,未經林敬昌朱路貞之同意,擅自以朱路貞林敬昌名義,分別填載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2 份( 條碼編號:CB262482號、CB448352號),並在上開申請書之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林敬昌」署名 2枚、「朱路貞」署名2枚,分別表示將揭被保險人朱路貞保 單之投資連結基金部分終止,贖回威寶債券型基金7,900 單 位、7萬1,100單位之用意,分別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 人而辦理基金贖回事宜,並分別將基金贖回所得9萬3,944元 、84萬5,705 元之款項匯入吳燕玲所保管林敬昌申請設立之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吳燕玲則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前揭款項,且 足以生損害於朱路貞林敬昌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 於保單資料、保單連結投資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被保險人即要保人王珍瑜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 分:
吳燕玲於95年4月7 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4 月7 日,應予更正),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珍瑜之同意, 擅自以王珍瑜名義填載投資型保險與帳戶型附加契約要保書 (保單號碼:00000000號)、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摘要 、保險單簽收單,並在該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 簽章欄偽造「王珍瑜」署名2 枚,表示就被保險人王珍瑜投 保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附加1 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 保險附約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 ,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核保(保單編號 :00000000號),吳燕玲因此方式詐得佣金1萬2,000元,且 足以生損害於王珍瑜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保險人劉又銓(要保人:劉凱銘)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號)部分:
吳燕玲於95年4 月14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劉凱銘、劉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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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